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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甲○○於七十八年間至其任職之良美建設公司委託出售房屋而認識,嗣乙○○於八十一年初,為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竟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其母徐吳善子與弟徐明鋒印章,並偽造徐吳善子、徐明鋒簽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第一六九一0六號與第一六九一0七號兩張本票,向甲○○取得借款;又乙○○為促銷其經營之理想國公司,而成立東西雜誌社,然因學歷不夠,央請國防醫學院畢業之甲○○出任發行人被拒,乙○○竟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甲○○印章後,再交付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靜女出借資本一百萬元,偽造甲○○簽名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填寫業務往來申請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於取得一百萬元存款證明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甲○○簽名,並蓋用偽造甲○○印章,填寫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東西雜誌社登記,使臺南市政府新聞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准予發給出版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甲○○與臺南市政府,因認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經證人徐明鋒對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否認本票為其所簽發,復有偽造之本票二紙、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業務往來申請書與臺南市政府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登記聲請書為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徐吳善子及徐明鋒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二張交予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東西雜誌社,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家族中成員互相開票乃很正常之事,且此次為設立公司簽發本票,事先均經徐吳善子及徐明鋒同意。徐明鋒因事隔太久,為保護權益先異議以瞭解情況。辦雜誌亦經告訴人同意,由其提供學歷證件,且在雜誌上寫過文章,嗣因公司經營不善,健保局催繳費用,告訴人乃要伊負責等語。

五、經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被告經其母親徐吳善子、其弟徐明鋒同意,以該二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二張,並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借款四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吳善子於原審到庭證稱:「他說要做生意,別人說要入股需要保證人二人,當時他說要找徐明鋒與我,我告訴他你們兄弟間自己去商量,我有告訴他我不會寫字,也不識字,不會簽本票,他說沒關係,他會幫我簽,我同意他簽本票,簽多少他要自己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徐明鋒亦證稱:「他有告訴我他開理想國公司要用」、「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屬實,並有前揭二張本票在卷可稽。雖證人徐明鋒自承就授權被告簽發之本票用途、金額等均不清楚,然證人徐吳善子與徐明鋒分別為被告之母、弟,誼屬至親,渠等經被告請求借用名義簽發本票,並擔任保證人時,未經仔細詢問相關詳情,即行同意,亦合於常情,尚難憑此推論證人之證言必屬迴護被告之詞,而均無可採。

2、又徐明鋒雖於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際,具狀否認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訊據證人徐明鋒證稱:提出異議係因時間太久,在事情未明之前因告訴人要查封房子,經律師建議先提出異議,以爭取時間與告訴人處理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九頁),並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證明書一紙為憑。按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係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為八十七年間,相隔六年有餘,證人徐明鋒在未瞭解情況前,採取具狀否認前開本票為其所簽發等訴訟技巧,以爭取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其所為雖非無可議之處,但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為證人證言全屬虛構不實。倘證人徐明鋒自始未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則告訴人對證人徐明鋒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僅堅持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無須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即可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然證人徐明鋒仍自行籌款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證人確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至於證人徐明峰於偵查中所為「我不會回答」之證詞,應係出於緊張或其他原因有所保留,尚難以此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告訴人擔任發行人名義,依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辦東西雜誌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東西雜誌三本在卷可證,被告於申辦東西雜誌之際,係檢附告訴人國防醫學院(六二)大字第一三一一號畢業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發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南市新廣宇字第0五九四0七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一四六頁),雖告訴人指稱:從未授權林靜女申請東西雜誌云云,惟告訴人同意提供學歷證明申辦雜誌,且其畢業證書等由告訴人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負責統籌申辦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靜女於偵查中證述係透過被告接洽辦理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二八八頁反面),尚難僅以告訴人否認授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對於卷附申辦雜誌之證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確係其所有,平日掛於其診所牆壁上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嗣則改稱:從未將該畢業證書掛診所牆上云云,然查告訴人乃執業醫師,對其執業證照放置位置,理應知之甚詳,對此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且告訴人指訴被告偷竊,並無實證相佐,且其執業證件遺失,未做任何處置,殊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該證件係告訴人提供乙節,應堪採信。

2、再者告訴人雖陳稱:於東西雜誌創刊號發行時,見該雜誌登記發行人為其本人,曾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更換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認告訴人於東西雜誌創刊之際,即已知悉東西雜誌以其為發行人。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第二期第二十二頁及第四期第十六頁的文章是我寫的」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三三頁),有前開東西雜誌二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創刊號發行後,明知被告以其擔任該雜誌發行人,若未同意擔任該雜誌發行人,並曾向被告提出異議,當無續為東西雜誌第二期及第四期撰文,協助東西雜誌出刊發行之理。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雖另陳稱:前開二篇文章均係創刊之前,即經被告邀稿,撰文之際約定一個字一元,稿酬不錯才寫的,並不知道被告要出什麼雜誌,亦未取得稿費云云。然東西雜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創刊,第二期、第四期依序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月間發行,前後四期間隔五月之久,當無於第一期創刊號尚未發行之際,即先行邀約半年後欲刊載文稿之理,且依一般常情,對於文章創作刊載於何雜誌,事涉文章之公開散佈著作權及稿費領取等權益,告訴人為具有專業知識之成年人,理應詳加瞭解,其對於擔任發行人提出異議,竟對撰文去處及稿費支付不加聞問,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申辦雜誌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長達六年時間均未採取法律行動,遲至八十九年七月接獲稅捐處、健保局催繳相關稅捐、健保等費用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見告訴人乃因與被告間發生財務糾紛,始提出本件告訴。又告訴人因借款事宜與被告交惡,雙方屢生訴訟,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三號、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五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故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辯經過告訴人同意擔任發行人後,申辦東西雜誌乙節,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