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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沈 銀 和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被 告 戊 ○ ○被 告 丁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 震 武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丙○○部分撤銷。

庚○○、丙○○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庚○○、丙○○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係臺南市○○路○段○○○號三樓「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下稱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招標計畫,該計畫區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等三個階段。又該工程浚渫後,須將浚渫之廢棄土方運至啟用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公共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地開發案、農地砂石開發及主辦機關指定之土方收容處理場等特定地點堆置,並不得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然因該工程所須浚渫之土方高達一千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本次招標係先以五百萬立方公尺招標),經南區水資源局向高雄縣政府函查得知在高雄縣境內之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於八十七年度所能收容之土方面積僅有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後,發現現行合法成立之土方堆置場嚴重不足以容納上開工程所浚渫後之土方,該局遂於該工程(規格標、價格標)之招標說明書內,明定欲參與第二、三標(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足以容納浚渫後土方之堆置場證明文件作為參與投標之要件,並增設一款「籌設中土方收容處理場」之規定,明定投標廠商於取得由公務機關(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政府資本佔百分之百公營事業)出具之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並註明同意受土地點及數量後,亦可取得參與第

二、三標(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資格。然因庚○○經營之奕慶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送件取得該工程第一階段之資格標,因該公司本身並無固定之土石堆置場,亦無符合南區水資源局於招標說明書內應具備之相關土石堆置處所,而需取得由公務機關所出具核發之「受土同意書」,以便參與該規格標及價格標。庚○○不思循正途合法取得該份文件,竟與對於從未涉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顧問等經驗之被告丙○○,基於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向不知情之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門公司)負責人許仲景詢問有關土方處理場開發設立申請事項後,即自行在公司三樓書架上抽取名稱為「臺南縣歸仁鄉將軍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紅瓦厝棄土棄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各一本作為範本,再從中截取所需各章節內容自行拼湊成「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其明知該「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第十八頁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第六頁內列舉臺南縣新埔段九五○之七、九五○之八、九五○之九、九五○之十、九五○之十一、九五○之十

二、九五○之十三、九五○之十四等八筆地號係虛偽不實,仍以之供作所申請棄土處理場之所在地,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揭申請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攜拼湊完成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乙○○代為打字編定成冊。另委由不知情之華門公司員工己○○代為繕打奕慶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慶字第○一二號之函文後,而於當日近中午時分,將該份設立申請許可書及上開申請函文攜至庚○○之公司,由庚○○翻閱並在上開函文上,蓋上「庚○○」及「奕慶營造有限公司」等印章後,遂由丙○○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函文及申請書帶至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經該局收發人員收件掛號後,由丙○○親自跑件持函洽丁○○、戊○○及甲○○等三人簽辦批示,足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於設立許可申請書審核之正確性,認被告庚○○、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本案聲請土地施工計畫都沒有變,而施工地號是打錯,而且那土地還在,我並不是拿別的土地來偽造,我所聲請土地的位置及投標所作的位置圖,到現在都沒有變等語,被告丙○○辯稱:「地號確實是打錯,我也在發現錯誤後發文給環保局,將再補送文件,我所發文的修改文件是在大棟檢舉之前發的,而且偽造這些地號對我並沒有什麼好處,那些文件並不是不實,登載錯誤也可以更改的。」等語。

三、查臺南縣○○鄉○○段僅有九五○地號,並無被告丙○○及庚○○所撰「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第十八頁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第六頁內所載之臺南縣○○鄉○○段九五○之七、九五○之八、九五○之九、九五○之十、九五○之十一、九五○之十二、九五○之十三、九五○之十四地號等八筆土地,業經承辦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復經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員許振發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同上引勘驗筆錄),故被告丙○○竟在「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第六頁、「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政府環保護局函」內記上開八筆土地總面積為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係虛偽不實固為明確。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仍應審究其是否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為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庚○○係亦慶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本院卷可稽,而同一公司名義下,不得同時經營營建業與廢物清除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三號函偵字一四一七卷十七頁可憑,故庚○○不得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業務,雖因欲投標阿公店水庫工程,需有受土同意書,惟此係應辦理招標單位南區水資源局要求而為,其亦慶公司本身,並不具該業務,故庚○○委丙○○製作「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並非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之文書,亦非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為該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庚○○之行為即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今,均係璉鴻紙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有璉鴻紙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按,其過去亦從事紙業行銷、客服職務,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在本院卷可按,故申設廢棄物處理場非丙○○素常之業務,況公訴人亦認丙○○所學並非與建築有關,亦從未接觸過營造業,(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三)),故其製作「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並非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之文書,而庚○○既非業務登載不實,則丙○○亦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共犯之餘地。

五、原審未詳查被告等平素經營業務之性質,遽認被告等成立刑法第一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庚○○、丙○○部分撤銷,為渠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戊○○、丁○○被訴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臺南縣環保局局長,被告戊○○為臺南縣環保局技正,被告丁○○則為臺南縣環保局技士,渠等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甲○○、戊○○及丁○○等三人,於受理奕慶公司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乙案時,均已明知原「受土同意書」之空白格式上係載明「查○○○公司為承包主辦之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擬將該工程浚渫土方○○○萬立方公尺,堆填於本機關所轄籌設中之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本機關同意上開公司於該土資場(需土工程)依法申設完成後堆填阿公店水庫浚渫土方」等語,而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設置場址如屬山坡地或非山坡地之林、農、牧用地,其主管單位為鄉(鎮、市)公所農業課(由縣市政府授權),其餘申請案之主管單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且水庫浚渫工程後所產生之淤泥土方,其性質係廢棄土而非廢棄物,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廢棄土設置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之工務局或建設局,均非環保局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換言之,環保局無權受理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廢棄土場),亦無核發土資場受土同意書之權利,其三人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對於原應於申請案中必備之文件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付之闕如,事實上在無法查明處理土地座落地點、面積、無法計算土方容納面積、無法確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及無法進行環境評估等情形下,由被告甲○○事先指示承辦人即被告丁○○及其主管即被告戊○○,對於奕慶公司申請核發上開浚渫工程之「受土同意書」時,予以核發。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丙○○持上開申請書及函文至臺南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時,由被告丁○○先受理後,即以違反廢棄土設置要點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未對奕慶公司之申請書內容作一初步之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該等法規之規定,且以超乎平常公文往來之流程之速度,在兩個小時內,由被告丁○○以行政機關內部公文「簽」之方式,擬函覆奕慶公司准予核發「受土同意書」等字句,再由其主管戊○○在上開函文一上蓋章同意,最後送至甲○○本人決行同意核發該「受土同意書」,使奕慶公司得以持上開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參加該工程之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並經南區水資局審查合格,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兩家公司進入第三階段價格標(該次工程款底價計七億元)之決標,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進行偵辦,主辦單位南區水資源局獲悉上情後,始取消奕慶公司第三階段價格標之資格。因認被告甲○○、戊○○及丁○○三人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戊○○及丁○○涉有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無非以①按水庫浚渫後之土方,其性質為廢棄土而非廢棄物,早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第二項之適用範圍規定甚明。又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六五三二六號函送「研商『水庫、河川、給水廠、沈砂池等淤積之泥土資源回收再生利用申請設置土資廠疑義』」會議記錄(一)業已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包括...水庫...之沈砂池等淤積之泥土。」,故水庫污泥之處理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者,仍屬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等語,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②內政部既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對水庫浚渫土方之性質作解釋,而被告甲○○、戊○○及丁○○身為環保局之專業人員,自應對水庫浚渫後之土方其性質確為廢棄土而非廢棄物知之甚詳無疑;或縱令當時申請時被告三人若有疑問,理應函請上級主觀機關解釋說明後,始決定是否核發,然被告等三人卻反於受理申請後,迅速在兩個小時內核發,其作法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丁○○於最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亦慶公司之申請函中係附註:「擬:一、本案俟提出設置許可申請再予受理。二、呈閱後錄案存查。」等語,然確於同日另行以簽表示「如奉鈞長核定後函復該公司及受土同意書送行政室用印」等語,並經被告戊○○及甲○○等二人蓋章於該簽上,並註明第一層局長核定等語,此有該簽一份附卷可考,為何在如此短暫之時間有如此大變化?③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服務中心所呈之簽中,其主旨已表明「...擬將該工程浚渫土方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堆填籌設於本縣○○鄉○○段土資場,...」,或縱如被告丁○○所辯稱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然依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亦須於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做詳實之審查後始得核發。④再者,本件工程「阿公店水庫」係位在高雄縣,○○○鄉○○段則位在臺南縣,則其業務之經營為跨區營運,依管輔導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惟被告丁○○、戊○○及甲○○均未依該規定為之,顯見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確明知其已違法而仍恣意核發。⑤被告庚○○於函文中已陳明該申請之依據係依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三號函訂頒「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則被告丁○○、戊○○及甲○○等人何以須變更為根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而核發?按任何公務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證明書時,一定是就人民申請之事項嚴格審查並加以查證,再函詢是否為自己之權責後,始審慎核發。然本件完全與一般行政慣例相違,不僅一開始就完全不審查,經核發上開文件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予亦慶公司要求說明該申請書內之地號是否可完全掩埋廢棄底泥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此不啻係意圖以事後該份函文,作為掩蓋之前之違法核發「受土同意書」之犯行,使人誤以為該局已盡監督審核責任之用。⑥由臺南縣環保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上載明工程浚渫土方為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被告甲○○、戊○○及丁○○等三人在沒有任何資料可供計算之情形下,如何能得知可容納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又對於本非自己權責事項及內容不明確之申請書,公務機關豈有未經詳細調查之程序,即率爾根據申請人自身填載之文書核發文件?⑦依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設置棄土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提出申請,其設置之過程相當嚴謹,其中第二點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竟連最基本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都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提供土地以供堆置,被告甲○○於未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前,竟能矇著雙眼視而不見,若非事前業經決定,如何能在短短二個小時內決定核發?而上開工程之第二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截標,益徵被告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如此迅速核發該「受土同意書」與亦慶公司之目的,確實係為能使奕慶公司趕上該次之招標日期而違法核發無疑。⑧公務機關遇到人民申請案件,法令上之解釋有疑義時,本應檢具相關資料函詢上級主管機關,經得到解釋說明後,始據以辦理。然本件被告丁○○、戊○○及甲○○身為公務員,竟不為之,率爾核發本非屬其職權範圍之「受土同意書」,其主觀之圖利意圖已彰顯於外甚明。⑨本件被告戊○○於本署偵訊時業已供稱:伊有看過該份申請書並蓋章同意,而本案最終是局長決行等語,而各該相關申請文件均由被告甲○○、戊○○及丁○○等三人蓋章於上,足徵被告等三人就上開違法核發「受土同意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一本、函文一、函文二、台南縣環保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及丁○○均否認右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基層公務員為便民承辦業務,並無圖利的行為。被告戊○○、丁○○辯稱:「受土同意書」僅係台南縣環保局函復亦慶公司確有前來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之證明用,並非核准設立許可亦慶公司即得填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廢棄物處理之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訂有明文,又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汙泥即為編號D0090一般廢棄物,有一般廢棄物明細表在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可按,故浚渫所得之土方應屬環保局職掌之汙泥廢棄物,而亦慶公司所申請者係廢棄物、廢棄土土資場,自屬被告戊○○、丁○○、丁○○三人所屬台南縣環保局所當掌管,故丁○○、丁○○稱認水庫之淤泥為汙泥,而有管理權限,應屬可信.再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環廢字第六六四五號函覆公訴人查詢水庫淤泥之性質究竟屬廢棄物或廢棄土時,乃函覆稱:係八十人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人十八營署綜字第六五三二六號函送之水庫、河川、給水廠、沉砂池等淤積之泥土資源回收再生利用申請設置土資場疑義會議記錄,認水庫之沉砂池等淤積之泥土可適用廢棄土處理方案處理,在此情況下水庫汙泥之處理如依營建廢棄物土處理方案處理者,仍屬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可見如不依營建廢棄物土處理方案處理者,仍屬廢棄物。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四○五五號函稱:「營建廢棄物土處理方案所指之營建廢棄土種類,包括水庫等公共工程拆除施工或營建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故水庫淤積物如不符合上述要件,仍難謂為廢棄土,而非廢棄物,台南縣政府工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工管字第一○二三一號函亦認汙泥依法令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不宜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一人九月二十七日八九營署綜字第三五五五二號函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故水庫汙泥究竟是否屬於營建廢棄物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並非明確而無爭議,故被告等三人認庚○○所申請籌設廢棄物土資場,為其所管理,予以同意核發,並無違法。

(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於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並使人獲得不法利益,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戊○○及丁○○核發「受土同意書」予亦慶公司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主觀上有圖利亦慶公司之犯意。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刑度雖與修正前之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相同,但構成要件部分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其犯罪之成立要件較修正前舊法更為嚴格,自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本件亦慶公司取得上開「受土同意書」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參加該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之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並經南區水資局審查合格,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兩家公司進入第三階段「價格標」之決標,然縱令亦慶公司已進入「價格標」之決標資格,但並非因此即得以取得承攬該水庫浚渫工程之權利,故亦慶公司取得該案「價格標」之決標,亦僅係單純得以參與「價格標」之資格,尚與已獲取之利益有間,是自難憑此遽以認定亦慶公司已獲得本件浚渫工程之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於受理後二小時即予核發,有圖利之嫌等語,惟查台南縣環保局就人民申請案件,亦有當日函復者,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環保局函稿附原審一卷一二四、一二九頁可憑,故不能僅因作業快速而憶測有不法情事。

(四)綜上,被告甲○○、戊○○及丁○○上揭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圖利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