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沈 銀 和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起訴書誤繕為陳輝章)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懷恨其父乙○○另結新歡,棄其母不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李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顏面擦挫傷、兩側前胸擦傷或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查公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②證人李軟於警、偵訊之證詞;③乙○○於警、偵訊提出之天主教福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照片三幀為據。原審法院除依前開證據外,復以:

①告訴人乙○○於原審之指述及證人李軟於原審之證詞,二人指證述相符;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拉告訴人起身,及供承當天有為被告飼養的狗跑出去而與告訴人爭執,證人歐亮永證稱被告有在其住處掀桌之事實;③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調查勘驗時其左胸部尚遺有一紅色挫傷、直徑寬約二公分及三公分之橢圓形之傷痕等為據;而就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文居及到現場之鄰居林妙猜之證述,認係事後到場不足為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秀容之證述有偏頗,亦不足採,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時伊前往李軟住處係要請其父親即告訴人乙○○回家吃飯,告訴人即說伊打人並報警,伊就在屋外等警察到場;告訴人係因時常毆打伊母陳賴秀容,伊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遭告訴人毆打造成腦震盪病情嚴重,忍無可忍而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暨民事損害賠償,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復恐嚇伊母而再度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因各該訴訟中均伊陪同母親較護母親,始挾怨誣陷;告訴人於三、四十年來即與李軟同居,較少回家,李軟所為證言,即有偏頗;伊在住處庭院所寫之「仇恨」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受不了家庭被鄰居挑撥破碎所書,並非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發生當日因對告訴人怨恨所寫;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在案發後三天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出具,無法證明告訴人當天確有受傷,且告訴人有拔罐之習慣,其所提出診斷書之傷係因拔罐所留之痕跡,伊為證明拔罐之痕跡,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拔罐並自行碰傷頭部與臉部後,赴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檢查,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拔罐之後又碰傷頭部及左臉頰,而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先後赴天主教福安醫院及衛生署雲林醫院檢驗,關於胸傷,與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傷相似,且福安醫院診斷之醫師與告訴人之診斷醫師相同,其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同,均未寫橢圓形或圓形之形狀,足見告訴人之傷係拔罐所致;告訴人身材魁武,伊則矮小,且罹患兩側髖關節病變合併兩側大腿肌力痿縮及下背肌肉無力,長期疼痛,已達中度肢障之程度,告訴人復曾稱將伊一戳即倒,再依告訴人所述被打之情形,該傷害顯非伊徒手所能造成至明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進○○○鎮○○○路○○○號屋內客廳以徒手毆打我」(詳警局卷第一頁背面);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陳稱「當天派出所警員有來到現場,警察離開的時間大約下午八點四十五分左右,我兒子進來就大聲說老不修的,:::後來我兒子他進去罵我上述的話後,我就站起來,他就一直靠近我的身旁,他就打我的胸部、臉部、『腰部』(詳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復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供稱「被告他空手打我『左前胸』、『右腹部』、左臉下方眼鏡旁,我平時看店都有戴眼鏡,我兒子打我時我已經站起來」(詳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告訴人另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調查時陳述「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鎮○○○路○○號,相對人即被告甲○○就進到屋內罵我三字經及沒有耳朵,並用手打我胸部、臉部、『腹部』、「當天相對人先用右手拳頭打我胸部一下,之後又打我左臉頰一下,再打我『右胸』一下」(詳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等各語,先後所供被告毆打之部位均不一致,亦核與證人李軟如後所證述被告僅毆打告訴人胸部之情形不同,復與告訴人提出之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四公分併皮膚麻木、左側前胸部擦傷五公分及挫傷、右側前胸部擦挫傷六公分」(詳警局卷第四頁),並無腰部或腹部受傷之情節亦有不同,告訴人前後所指,尚非屬一致。

(二)證人李軟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我在住宅客廳看電視,甲○○進入屋內,看見其父親乙○○就出手毆打乙○○之胸部,並罵乙○○老不休(台語),家裡有煮飯不回家吃飯」(詳警局卷第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甲○○一進來就抓他(指乙○○)領口,搥他胸部,我看他們在打,我趕快去找鄰居幫忙,但鄰居在理髮,待他理到一段落,我們回來警方已經在場了」(詳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去『我們』家的時候,我與乙○○在看電視,『約六、七點』左右,好像『聽到』有人開門進來,乙○○就站起來前去查看是何人,當時我還坐著,我就聽到有人打架的聲音,我就『聽到』被告一邊打一邊罵,『他罵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有找鄰居,鄰居都不理我,等我回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等各語,然又稱「我當時坐在客廳,當時我看見乙○○站起來走出去,我就往外看,我就看見被告進來就打乙○○,被告打的時候他就一邊打一邊罵三字經,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胸部,我就出去要叫人幫忙,然後我回來的時候看到警員已經到場」「當天乙○○他是到我家吃飯,並且住在我家,我與他是因為乙○○是我先生之前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復於另案聲請保護令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我在客廳看電視,相對人進門就罵三字經,聲請人就起來,相對人就用手打聲請人胸部,我害怕就跑到外面找人幫忙,回來警察就來了,之前我沒有看見相對人打聲請人」等語(詳另案家護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李軟先後所證述關於被告毆打之時間,或被告係一進入屋內即毆打告訴人,抑或告訴人聽到有人進來出去看係何人後,被告才與告訴人起衝突不同,或是被告進門後,先罵告訴人,告訴人站起來,被告才打告訴人等情,均不一致;又李軟僅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胸部,而告訴人指稱打胸部、臉部及腹部,亦有不同;另李軟既僅證述「『聽到』被告一邊打一邊罵,顯未目睹二人毆打情形,何以知道毆打被害人胸部?又證稱『他罵什麼我不知道』,則何以知道被告係罵「老不休」?再徵之證人即李軟前往請求幫忙之鄰居林妙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傍晚的時候李軟有無去找你?)有,李軟他過去告訴我說你快過來,『告訴人他的兒子好像要打他』,他就說叫我過去,當時(我)不要,(想)說二個男人我一個人也沒有辦法,當時我就過去,過去的時候警察尚未到,:::後來等一下之後警察就到了」「我們就住在隔壁隔了一戶,他告訴我之後就馬上過去了。當時我在看電視,李軟告訴我我就馬上過去。:::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打架,也不知道有無爭吵」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依證人林妙猜前開證述,李軟係告訴林妙猜「告訴人的兒子『好像要』打告訴人」,顯見李軟出來找林妙猜時,被告尚未毆打告訴人,而李軟回家時,警察已到場,告訴人亦陳稱警察到場後被告未再打伊,則李軟前開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證詞,即非無瑕疵。

(三)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原審訊問時固指稱:「當天我兒子(即被告)到斗南新生山(三)路二十二號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現場有李軟,:::我兒子進來就大聲說老不修的,你這個沒耳朵的,:::,你家裡沒有飯吃是不是。因為我當天大約在六點左右有回到化日路四十八號我開門的時候被告養的一隻小狗有跑出去,但是我想應該會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有在那裡養小狗,之後我到隔壁鄰居家坐,後來被告他就過來罵我『:::,我養的小狗你為何把我放出去』,後來鄰居他說不要理他,我就開車到斗南新生三路二十二號。之後聽隔壁鄰居說我兒子之後有到鄰居家,鄰居正好在吃飯,他進門去的時候他就罵說你那個沒有耳朵的(指告訴人),你是否知道,他就(把)鄰居的飯桌掀掉。我的鄰居叫歐亮永」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證人歐亮永固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他在九十一年二月初的時候他有無去你家掀桌?):::被告他是去我的家問我說他父親的事情,我告訴說我都不知道,被告他就生氣,把我的桌子掀掉,當時我在吃飯大約晚上六、七點多的時候」「當天下午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他們家有在吵架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爭吵何事。我也不知道何人在吵架,只有聽到聲音」「被告掀桌及吵架是否確在同一天時,我已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告訴人所指訴當天雙方於傍晚五、六時許,○○○鎮○○路○○○號,因告訴人讓被告在該處所飼養的狗跑出去而發生爭吵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至鄰居掀桌,及被告與告訴人曾○○○鎮○○里○○路○○○號發生爭吵之事,核與被告是否有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係屬二事,況歐亮永又不能肯定被告掀桌及吵架是否確在同一天,是證人歐亮永前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證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照片三張(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二張(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固供承曾在庭院上以油漆書寫「仇恨」二大字,然否認係針對告訴人「仇恨」之意,及否認破壞鋁門窗,並丟棄紗窗,辯稱:在住處庭院所寫之「仇恨」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受不了家庭被左鄰右舍挑撥,被迫需遷離故居,於搬離時氣憤所書,並非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發生當日因對告訴人怨恨所寫等語。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二字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所書寫,且稽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照片(見偵查卷第十頁),丟棄庭院之鋁門窗布有灰塵,所書寫之「仇恨」二字,亦非清晰,尚難認係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所書寫,自難以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所書寫,並以被告對告訴人當時充滿「仇恨」,而據以推斷被告有於當晚前往告訴人住居處所毆打告訴人。

(四)公訴人與原審另以被告在偵查中供承:「我於晚上七時四十五分去找我父親要回來吃飯,我父親坐著我好意表示誠意拉他起身,他即說我打他」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顯見當天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為論罪依據。然依前開告訴人乙○○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或四十五分,復供稱警察離開的時間大約下午八點四十五分左右,足見警察係迅速到達現場處理。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文居於原審固證稱:我到現場之後甲○○他人在外面,後來告訴人在現場有說被告有打他,被告說他是要請他父親回去吃飯,被告他是罵他父親說不要臉,有家不回去吃飯,是有爭執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雖告訴人當時有向員警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然被告亦當場向員警表示係來請告訴人回去吃飯,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李文居另證稱:告訴人他是有把袖子掀開給我看說被告有打他手臂,但是我看告訴人手臂上,臉部及全身並沒有很明顯的外傷;如果打架就是手或臉部有抓傷,但是我看之後都沒有傷痕;現場及雙方穿著並不凌亂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再徵之告訴人於另案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時診斷時之照片二幀(詳另案家護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依該診斷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受有:⑴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四公分)併皮膚麻木:⑵左側前胸部擦傷(五公分)及挫傷;⑶右側前胸部擦挫傷(六公分)等傷勢,再比對該照片,告訴人左側顏面部擦挫傷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診斷時破皮之表皮已乾,苟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皮膚破皮等情,何以員警到場後檢視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各處等均無傷痕?又被告縱於偵查中供稱有拉告訴人,然員警檢視告訴人手臂部並無傷痕,再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手臂受傷之記載,自難據以認定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認定。

(五)公訴人及原審均以告訴人提出天主教福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據,原審復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勘驗時,告訴人左胸部尚遺有一紅色挫傷、直徑寬約二公分及三公分之橢圓形之傷痕等為據(詳原審卷二三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在案發後三天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出具,無法證明告訴人當天確有受傷等語。查告訴人於另案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提出當時診斷時之照片二幀(詳另案家護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依告訴人所述:該傷是醫院幫我擦藥後要我拍照存證等語(詳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依該照片及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左側顏面部擦挫傷併皮膚麻木係破皮傷,顯較左側前胸部擦傷及挫傷為嚴重,如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毆打告訴人,則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已歷時二個半月,再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原較嚴重之左側顏面擦挫傷併皮膚麻木部分已無該傷痕,顯已痊癒,而較輕之左胸部竟尚遺有一紅色挫傷、直徑寬約二公分及三公分之橢圓形之傷痕,顯與常理尚有未合。又依天主教福安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福醫字第00七0號函稱:根據告訴人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門診病歷記載胸部之傷勢為外傷所引起,其理學檢查是為擦挫傷,而非整齊之圓形傷,徒手毆傷包括抓、擦、挫及瘀傷各別或混合發生,若無藉助外力,少有整齊圓形或橢圓形之傷痕(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則原審勘驗左胸之橢圓形傷勢是否為原來之傷痕,即非無疑。

(六)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拔罐之習慣,其所提出診斷書之傷係因拔罐所留之痕跡等語,固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被告供稱伊為證明拔罐之痕跡,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行拔罐並自行碰傷頭部與臉部後,赴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檢查。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三公分)、胸部挫傷及瘀傷五公分二處,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行拔罐之後又碰傷頭部及左臉頰,而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先後赴天主教福安醫院及衛生署雲林醫院檢驗,天主教福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為:兩側前胸壁挫傷瘀血七公分、左側顏部挫擦傷並瘀腫四公分頭部外傷;衛生署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面部欄」載明瘀傷,「胸腹部欄」載明「兩側前胸圓形瘀傷」,未寫傷勢長度,而於人像圖上註明左胸五公分圓形瘀傷,右胸六公分圓形瘀傷,有被告提出天主教福安醫院及衛生署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且天主教福安醫院診斷之醫師與告訴人之診斷醫師相同,其診斷所載之傷單相似,均未寫橢圓形或圓形之形狀。本院分別向核發診斷證明書之各該醫院函查關於:該胸部之傷是否可能受中醫針灸拔罐所留痕跡或係徒手毆打所致?又徒手之傷是否造成擦傷、瘀傷、挫傷或三者均有可能?可否造成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傷勢,徒手之傷能存留表皮多久?是否尚清晰留存寬約二公分及三公分之橢圓形紅色挫傷痕跡?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覆稱:胸部圓形,邊緣整齊之紅色挫傷痕跡可能為拔罐所留,徒手毆打有可能造成擦傷、瘀傷或挫傷,徒手之傷邊緣難以整齊橢圓邊際,徒手毆打之傷,若已造成明顯擦傷、瘀傷,難於二十四小時內消失,傷勢留存日數不一而足,無法一體適用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衛生署雲林醫院函覆:陳先生胸部之傷為圓形之瘀傷,中醫拔罐或徒手毆打皆有可能,徒手毆打之傷以挫傷、瘀傷為主,徒手毆打之傷存留表皮的時間與傷害程度有關、時間較難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天主教福安醫院函略稱:徒手之傷包括抓、擦、挫及瘀傷各別或混合發生,徒手毆傷根據嚴重程度不同從無明顯之外傷到嚴重內傷皆有可能,若單純為徒手毆打無藉助外物應不會為整齊之圓形或橢圓形之傷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告訴人於另案雖否認有拔罐習慣(詳另案本院家護抗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惟依上開醫院之函覆則告訴人之傷是否徒手之傷或中醫拔罐之傷即非無疑,是尚難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調查勘驗時其左胸部尚遺有一紅色挫傷,直徑寬約二公分及三公分之橢圓形之傷痕,即遽認為被告毆打,而為被告毆打所致之傷。

(七)告訴人於另案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時指稱:我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八十二公斤,當天相對人先用右手拳頭打胸部一下,之後又打我左臉頰一下,再打右胸一下,我都沒有還手,也未推開等語(詳另案家護字第四九號卷第二

十四頁),被告亦於該案件調查時供稱:聲請人與證人李軟同居三、四十年,證詞偏頗,我身高一百五十七公分,體重四十六公斤,我是中度肢障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另案家護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兩側髖關節病變合併兩側大腿肌力痿縮及下背肌肉無力、長期疼痛(因兩腿使力不均),確已達中度肢障之程度。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身體健康狀況觀之,被告既係身材矮小,肌肉無力,能否出手毆打致身材壯碩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不無疑議。再衡情,告訴人既為被告父親,體格壯碩,遭被告毆打焉有不為反擊之理,是告訴人指訴亦有違事理。

(八)被告之母即告訴人之妻陳賴秀容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前開聲請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調查時證稱:在伊三十三歲左右(渠為二十二年次),抗告人(即告訴人乙○○)就在外面結交女友李軟,他大部分時間均在李軟住處過夜,偶而才回家住,從那時開始,他就對我不好,經常毆打我,我一直忍耐,直到九十年四月把我打到腦震盪,我才告他傷害及聲請保護令,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對我照顧及支持我,對我們說要我們好看,才聲請保護令,在我聲請保護令之前,抗告人在相對人四、五歲之時即與李軟同居,現已三、四十年,不是我聲請保護令後他才向李軟租屋居住等語(詳另案本院家護抗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於本件原審證稱:當時調解的時候,我先生有說假如我告他的案件,可以撤回的話,他告我兒子的事情,就可以撤回,且叫甲○○要放棄財產的繼承權,及改從母姓,這是乙○○他提出的要求,我沒有答應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頁)。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毆打陳賴秀容成傷,經原審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本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次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審理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陳賴秀容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結束後,被告甲○○陪同陳賴秀容往該院停車場附近,乙○○對陳賴秀容恐嚇,經原審法院依恐嚇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告訴人所稱係在陳賴秀容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裁定後才向李軟承租房屋住居,復否認提起本件告訴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證人李軟於原審如前證述「當天乙○○他是到我家吃飯,並且住在我家,我與他是因為乙○○是我先生之前的朋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見告訴人非僅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住居李軟住處及在該處吃飯;復依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前開聲請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調查時供稱:我打我太太(指陳賴秀容)係一時衝動,相對人(指甲○○)就跟其母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傷害部分我已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詳另案本院家護抗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二十頁),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足見告訴人認定陳賴秀容對乙○○聲請通常保護令係被告甲○○與其母舅唆使所為甚明。再徵之本件原審判決後除被告上訴外,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聲請檢察官上訴,有其提出刑事上訴請求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亦經檢察官上訴書載明係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乃告訴人乙○○於本院傳訊調查時具狀稱「告訴人對原審判決在被告有累犯及觸犯傷害尊親屬罪,雙重加重條件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行三月之輕刑,並可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有未依規定雙重加重之不當,實甚灰心,且因心臟屢屢作痛,為免繼續纏訟導致心臟狀況惡化,『始未上訴』」云云,而提出不到庭之刑事陳報狀(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與前開實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之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各該訴訟中伊均陪同母親較護伊母親,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尚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軟之證述既有瑕疵,診斷證明書之傷是否為被告所為亦有可議,而被告之抗辯並非全屬無稽,公訴人提出前開證據之證明,尚未達到本院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之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難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及詳為審究,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非可取,惟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