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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坐落於嘉義縣○○鎮○○○段二七七之一號土地(屬於行水區)之所有權人,與乙○○、甲○○、丁○○、戊○○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委由乙○○,以每日新台幣捌仟元及不詳之代價,僱請甲○○、丁○○、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由甲○○駕駛H1TACH牌挖土機,丁○○、戊○○分別駕駛WB八九八號、八J六六九號大卡車,在上開屬於行水區之上開土地內,擅採砂石、私開水道,因而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及公眾之權利,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土地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渠等共同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均定有明文。然縱使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倘未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查被告庚○○委託被告乙○○,以每日捌仟元及不詳之代價,僱請甲○○、丁○○、戊○○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由甲○○駕駛H1TACH牌挖土機,丁○○、戊○○分別駕駛WB八九八號、八J六六九號大卡車,在上開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並約定以開採所得之砂石,作為乙○○僱工開採之對價,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土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固所是認,然一致否認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為整地種植作物,才委託乙○○僱請卡車司機或挖土機工人整理上開土地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替庚○○找人來整地,沒有將砂石運出去云云。甲○○辯稱:當天晚上七點多開始挖,七點半警察就來阻止。被告丁○○供稱:伊只裝一車而已。被告戊○○辯稱:伊還沒有裝載,其事先有問過乙○○,他說這是合法的等語。足堪認定被告庚○○、乙○○、甲○○、丁○○、戊○○等五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有擅自開採砂石之行為。而上開土地屬於河川行水區,土地範圍甚廣,幾乎遍佈於水道治理計劃線、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線之內,有溪河川圖籍第十號一份附於警卷可佐,而被告庚○○身為該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數十年,自知之甚稔。是以,被告庚○○、乙○○、甲○○、丁○○、戊○○在上開屬於河川行水區之土地擅自開採砂石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警方當場查獲時,僅有一台大貨車載運砂石,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再次勘查現場時,開挖之面積僅約五十公尺長、寬五十公尺、深零點八米,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具體損害之虞;又照目前查獲之數量及程度,深度尚未達地下水層,不會產生公共危險,從未有民眾檢舉發生何事故或水道有何改變,因河川已開始整治,所以沒有產生損害,而且河道沒有改變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註衛警察丙○○、該局管理課正工程師蘇明東、柳溝派出所主管許武忠、該所警員袁朝科,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調查時,均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及九十一、九十二頁筆錄)。嗣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駐衛警察丙○○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職員己○○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況被告庚○○、乙○○、甲○○、丁○○、戊○○等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遭查獲擅採砂石迄今已二年多,歷經長時間之梅雨季節及暴風雨季節,從未見該地河川造成任何損害,是以,被告庚○○、乙○○、甲○○、丁○○、戊○○在上開屬於河川行水區之土地擅自開採砂石雖有違規,然僅屬行政罰之範圍,尚未該當「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要件,自難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甲○○、丁○○、戊○○涉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庚○○、乙○○、甲○○、丁○○、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