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 C
上 訴 人即反訴人 甲 ○ ○反訴被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擅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所稱「眷舍」為「違章建築」,罔顧上訴人持有原眷戶居住憑證之法律地位,侵吞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補償費、搬遷費。並教唆其部屬打傷上訴人,毀損眷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上訴人即反訴人於原審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係陸軍總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上校副處長)涉嫌下列罪名:㈠偽造郭振東之診斷明書。㈡違反行政院秘書長⒑台七十內第一五五三六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之規定,未依認證書中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之規定處理,未依該條例第十四條支付住眷戶自增建補償費及搬遷費,犯職務上抑留不發財物之貪瀆罪。㈢教唆李永盛、陳正芳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在開庭審理時作偽證。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率領二百餘人前往台南市富台新村強制拆除建築物,並無故侵入上開新村一六四號甲○○之住宅,教唆部屬毀損建築物,強盜、竊取財物,並毆傷反訴人甲○○云云。
三、經查: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在反訴程序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該法審判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之強盜、瀆職罪章之罪等罪,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如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亦即現役軍人犯上開罪名時,仍認係屬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中一部犯罪事實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者,基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應全部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甲○○中指訴反訴被告乙○○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率領二百餘人前往台南富台新村強制拆除建物,無故侵入上開新村一六四號其住宅,教唆部屬毀損建築物、強盜、竊取財物,並毆傷其等罪嫌部分,因上開上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罪,係屬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罪名,且其所指訴之上開各罪間復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反訴事實,須全部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另上訴人甲○○指訴反訴被告乙○○涉違反行政院秘書長70、10、29台七十內第一五五三六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之規定,未依認證書中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之規定處理,未依該條例第十四條支付住眷戶自增建補償費及搬遷費,犯職務上抑留不發財物之貪瀆罪嫌部分,核係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應發給款物罪,係屬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罪名,諸上開說明,亦應認此部分反訴事實,須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按提起反訴之限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正後增列「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要件,即提起反訴,除自訴人犯罪,自訴之被告為自訴人犯罪之被害人以外,並須提起反訴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直接相關,被告始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復規定,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故前開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反訴程序自得準用。又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反訴被告乙○○涉偽造郭振東之診斷證明書、教唆李永盛、陳正芳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作偽證罪嫌部分,經查該反訴事實,顯係屬另一原因事實,與反訴被告乙○○自訴上訴人傷害之本案事實,顯非直接相關,且偽造郭振東之診斷證明書之直接被害人係案外人郭振東,教唆偽證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司法機關,反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均屬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
四、原審因就本件均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