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 嘉 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起,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樓之四、斗六市○○路○○○號四樓等租住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中央銀行發行之新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之紙幣、舊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之紙幣,而製成偽造紙幣之半成品,再將上開偽造紙幣之半成品,以浮水印防偽印章及萬能不滅白色印泥加蓋浮水印、黏貼防偽條及加畫螢光線條之方法加工偽造為成品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新版一比五、0000000000」等文義之廣告方式,招徠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購買者須先支付價金,再由甲○○交付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購買者支付價金之方式,係將價金款項匯入甲○○所承租或買受之⑴郵政存金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伊秀;⑵郵政存金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林;⑶郵政存金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勝斌;⑷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茂林;⑸玉山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茂林等人頭帳戶後,甲○○交付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方式係將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寄由當地之遊覽車送至購買者當地之遊覽車休息站,再由購買者至遊覽車休息站領取,或以快遞公司快遞方式送達到購買者指定地點,由購買者收取等方式交付偽造紙幣;甲○○即用此種方式以一比四、一比十或一比十五之比例販賣上開偽造之新版一千元、五百元、舊版一千元、一百元、五十元之紙幣成品、半成品予住在台北、彰化之丁○○、丙○○(均另案偵查審理)等人,嗣因警方循線查獲丁○○,徵得丁○○合作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查獲甲○○,並依甲○○供述而起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成品、半成品,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甲○○所有供其收取貨款用之印章、儲金簿、提款卡,及其所買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材等物。計甲○○迄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許被警查獲時止,偽造幣券面額計約近八千萬元,然因其技術尚未精熟致有大部分屬瑕疵品,而甲○○販賣上揭偽造幣券之成品、半成品約獲有二百萬元價金,甲○○並將該價金用作增購如附表三、四等器材,研究改良偽造技術,企圖獲得更大不法利益,幸而及時被查獲,甲○○亦能配合取出上揭器材等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第三海巡隊、岸巡四二大隊、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偽造紙幣均未添加防偽金屬線、浮水印,僅為半成品,係由購買偽鈔者自行粘貼防偽線,應屬偽造幣券未遂行為等語。惟據證人查獲本案之查緝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之偽造紙幣已經切割完成了,防偽線已印上去,我們認為已是成品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先把錢寄到被告指定的戶頭,證人他才把偽造的紙幣寄給我,是印好的,防偽線有的有貼上去,有的沒有貼上去,沒有貼防偽線的紙幣,他就寄防偽線給我,叫我自己貼,寄來有貼防偽線的紙幣大概有幾百萬元,叫我自己貼的面額大約也有幾百萬元,我沒有使用偽幣,只是轉賣給別人賺一些利潤,向被告買以前壹仟元舊鈔,根本不用貼防偽線,寄給我的大概有一百萬元,後來我向被告講我不要自己貼防偽線的紙幣,因貼得手酸痛又沒有利潤,所以他就寄不用貼防偽線的舊鈔給我,後來他有寄貼好的新鈔給我等語,參酌被告被查獲時,被告配合警方所起出之扣案物品中(如附表三所示)亦有防偽安全線等物,可見被告所偽造之幣券中,確有部分已達成品階段,是被告辯稱其偽造紙幣均屬半成品乙節,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成品、半成品,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所有供被告收取價金所用之印章、儲金簿、提款卡及其所買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材等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幣券成品、半成品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三○○六○六二六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及勘驗查扣之已裁切完成之偽鈔乙節,因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實被告有部分偽造紙幣達成品既遂階段,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偽鈔成品、半成品均屬偽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證人丙○○及勘驗查扣之已裁切完成之偽鈔之必要,附為敘明。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新舊版新台幣(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再以一比四、一比十或一比之十五等代價售出,並交付其所偽造之新台幣幣券。⑴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尚未偽造完成部分)。⑵被告於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偽造幣券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⑷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意旨稱:「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四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向被告甲○○以一比十之比例買受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新版一千元、五百元之紙幣、舊版一千元之紙幣半成品或成品,及以一比四之比例買受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舊版一百元之紙幣半成品或成品」,核其內容就被告甲○○部分係指其有偽造幣券及再將成品、半成品出售予丙○○等行為,而移送意旨所言被告甲○○偽造幣券及交付等情,確與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⑸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雖記載「其(被告)與丁○○共同以偽鈔洗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甲○○偽造幣券之行為,均係被告一人獨自偽造後,被告再登報找買主,反之丁○○或丙○○則係各自「向被告甲○○以一比十之比例買受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之紙幣、舊版一千元之紙幣半成品或成品,及以一比四之比例買受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舊版一百元之紙幣半成品或成品後,再自行將上開偽造紙幣之半成品,以浮水印防偽印章及萬能不滅白色印泥加蓋浮水印、黏貼防偽條及加畫螢光線條之方法加工偽造後,再各自登報兜售,被告與丁○○、丙○○等人間係各自獨立為偽造幣券行為,彼等事先並無為行為分擔之意思聯絡,既然被告與丁○○等人是各自獨立從事自己之犯罪行為,已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進而言之,雖然丁○○、丙○○有再行加工之問題,但其係各自基於使偽鈔更精細以提高獲利額度之動機,而自行加工偽造,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甲○○與彼等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丙○○之罪刑時,同認丙○○與被告甲○○不具共同正犯關係。⑹起訴意旨所稱「以偽鈔洗錢」一節,經查被告甲○○雖使用多人帳戶供向其購買偽鈔之人匯入買賣價金,惟被告此一手法行為係避免讓購買偽鈔者知道被告真實身分及防免被追查到犯罪行為之考量,其係以人頭帳戶達到收取價金之目的,並非於收了價金(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被告行為與掩飾或藏匿所得財物之行為,已非全然無間。按「洗錢二字之意義並非固有法律名詞而是源自外語(money
laundering; blanchimented, argent)意指犯罪者將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之偵查(蘇南桓著「洗錢-防制理論與實務」第二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吳忠賢檢察官所著「防制利用非金融機構體系洗錢之研究-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研究發展報告」第九頁參照)。而洗錢活動大致可區分為下列三個階段:處置階段(處分大筆現金,將大筆現金由取得之處移走,以免引起注意);多層化階段(製造各種複雜多變之金融交易,替黑錢蒙上層層合法掩護,使執法者更難查覺);整合階段(給予犯罪得來的財富一個最終的合法外貌)(蘇南桓著「洗錢-防制理論與實務」第三一頁至四四頁參照)徵之,被告並無將各戶頭之款項交互匯兌或轉存,以混亂追查,亦未透過假交易真付款等方式,將金錢漂白,更無將款項移至國外或其他人名下,以達隱匿之效果等情事;又被告於購買偽造幣券者自行將價金匯入上揭人頭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該等不法所得,並將大多數用於購買偽造幣券之器材等而花費殆盡,此亦與一般洗錢者先將犯罪所得之金錢隱匿一段時間,再行使用之情節有異。因之,參照前揭「洗錢」之基本概念,可認被告藉用人頭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所定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範意旨確實有間,揆以刑法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禁止類推之原則,此部分自難比附援引洗錢防制來處罰被告,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偽造幣券販賣,且其販賣偽造幣券之面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不法所得約二百萬元,其又將不法所得多數用於購買偽造幣券之器具,其動機及行為確已擾亂國內金融秩序,而偽幣之猖獗已使商人及一般民眾疑慮交易所得之幣券係屬偽幣,對人際及交易信用打擊非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註: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被告偽造幣券既遂罪法定最高刑度「無期徒刑」,顯屬偏重。)。又因被告不法所得多數用於購買偽造幣券之器具而花費殆盡,而該器具等物均已扣案,併應予沒收(詳後述),不另併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半成品、舊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紙幣成品、半成品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大部分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金錢購買之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此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製作上開偽鈔之代價甚高,顯與一般社會行情不同,又被告偽造偽幣近八千萬元,且其受害人為經濟上弱者之升斗市民,又被告借用多數人頭以掩飾其犯嫌,應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妥,且量刑過輕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認被告涉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每月新台幣五千元承租呂永富(原名呂明義)北港郵局○四二六三六之一帳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刊登自由時報「以現換現」之不實廣告向告訴人吳青勳詐騙二萬元後不知去向等情。經查,被告供稱其係因先前誤信類似廣告而被騙了,才以同樣方法騙人,但其並無使用偽鈔行為,反而是先寄上二張一千元真鈔給對方查證,但只有吳青勳受騙匯錢等語,經核吳青勳之警訊筆錄亦明白稱被告寄來之信件內容包括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問題,此從併辦意旨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之案由為「詐欺」,而本件起訴部分之案由係「偽造貨幣」,已見二者案情不同;況從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偽造幣券一節,亦可資佐證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一年以上,難認有連續犯關係。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即涉有偽造幣券之行為。因之,此一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