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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八十三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所受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嗣於八十九年間,甲○○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黑狗」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綽號「黑狗」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其所有編號CTR—KH五0四二號膠筏,自高雄縣崎漏安檢站報關出港,同日凌晨四時卅分許,航行至東經一二0度十分,北緯廿二度五一分(原審誤載為廿度五一分),即高雄縣興達港外海0‧三浬處(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自不詳船籍白色快艇,接駁附表所示未稅洋煙三萬一千五百包後,藏置於膠筏下層船艙。嗣同日上午七時卅分許,甲○○運送右開未稅洋菸,駛離上述地點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未稅洋煙三萬一千五百包,緝獲時完稅價格計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運送未稅洋煙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海巡隊逕行搜索報告書、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詳警卷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六頁),復有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三萬一千包扣案可佐(詳警卷九、十、十八頁)。又被告接駁未稅洋菸地點,係在東經一二0度十分,北緯二二度五一分,即高雄縣興達港外海0‧三浬處,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詳警卷二頁),且有被告查獲時,親自確認接駁地點簽名海圖在卷足憑(詳警卷十五頁),足信被告所供為真實。又扣案未稅洋菸完稅價格,高達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關緝字第00九六一一五一號函在卷可按(詳二二五九二號偵查卷二二、二四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八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一次私運洋菸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甲○○運送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顯已超過十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運送管制物品論。至該規定,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該項第一款規定「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在案(詳法務部公報二七三期卅九頁)。然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處罰,當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司法院大法官一0三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十一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甲○○運送管制物品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而免其刑責,附此說明。

三、又按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運送附表所示未稅洋煙,係以二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綽號「黑狗」男子,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詳海巡隊警卷一頁背面、七九三號偵查卷十四頁背面、二二五九二號偵查卷五頁背面、一四四八六號偵查卷十三頁),此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運送附表未稅洋菸係供己販賣,即難認被告係以營利目的販賣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依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為警查獲時,雖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証菸酒罪,仍屬有效尚未廢止(按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公布廢止),自難論以被告涉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酒罪,併此說明。

四、查被告甲○○於我國領海十二浬海域內,運送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黑狗」不詳成年男子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敘及,尚有未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十四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原審誤載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復敘明扣案附表所示未稅洋煙三萬一千五百包,業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法沒入,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足參(詳警卷九頁),自無庸再為沒收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菸 類 名 稱 │ 數 量 │ 完稅價格 ││ │ (未貼專賣憑證) │ (包) │ (新台幣) │├──┼──────────┼────────┼────────┤│01 │ MILD SEVEN │ 11,500 │ 163,300元 │├──┼──────────┼────────┼────────┤│02 │ SEVEN STARS │ 5,000 │ 71,000元 │├──┼──────────┼────────┼────────┤│03 │ 峰 │ 15,000 │ 427,500元 │├──┼──────────┼────────┼────────┤│總計│ │ 31,500 │ 661,800元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