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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擄人勒贖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各壹張、對講機監視器壹組、國際牌錄、放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及未扣案滑輪三角架一組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各壹張、對講機監視器壹組、國際牌錄、放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及未扣案滑輪三角架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各壹張、對講機監視器壹組、國際牌錄、放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及未扣案之滑輪三角架壹組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及乙○○為兄弟關係,丙○○與翁惠清於八十三年間同為嘉義縣阿里山獅子會會友,又因其祖父翁家再與翁惠清及翁重鈞間前有選舉恩怨,萌生報復之心,乃單獨計劃綁架丁○○父親甲○○,以阻擾翁惠清為翁重鈞助選,遂向乙○○佯稱與友人有債務關係,與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底,先由乙○○至國道一號臺南仁德交流道旁購買四張易付卡,並以其中三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張尚未啟用),供作聯絡之用,並以外出工作需使用車輛為由,委託不知情之楊文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向臺中巿中清路「新翔租車行」,代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再與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每日或隔日在十七時至二十二時間,至翁惠清之父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勘察地形,並確認其人。經確認甲○○於每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會騎自行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三一四號處,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址附近,先將該車後行李箱打開,由丙○○假藉問路為由,攔下甲○○,並以查閱地圖之誆詞將其誘騙至前開自小客車旁,旋即由丙○○抱住甲○○頸部,再由乙○○自甲○○前側抱起雙腳,合力將之推入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而擄掠甲○○,使其脫離原來所在場所,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乙○○並將甲○○所騎之自行車棄置於路旁後,即進入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由丙○○駕駛該小客車往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山腳貓二號舊居,途中並停車,由丙○○以膠帶纏綁其雙手、矇貼其雙眼及口部;由乙○○以同法纏綁其雙腳,抵達目的地後,其二人將甲○○套上原先備妥之布袋內,以吊輪及三角架將甲○○吊入上述舊居漁寮旁之長方形水池(由丙○○於八十五年間建造,原為養蝦使用,長約一點七公尺、寬約一點五公尺、深約三公尺,其內已預先置有食物、飲料),再以鐵皮覆蓋,以雜草偽裝,並裝設有通風及監視設備,以便於前述舊居中監看甲○○之情況。另丙○○於將甲○○吊入於上述水池前,單獨臨時起意(乙○○在外等候並不知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受捆綁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甲○○所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嗣丙○○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一分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告知翁惠清其父親甲○○在渠等手上,脅迫其勿再支持嘉義縣長候選人翁重鈞,而妨害翁惠清自由參與政治上選舉之權利,並警告翁惠清勿與警方合作,否則甲○○將會受害;復於十一月十三日零時十八分許以播放錄有甲○○說話錄音帶之方式證實甲○○確在渠等監禁中;再於十一月十四日自十六時四十二分三十二秒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惠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無法度,我是細漢,老大拿五十萬元,每人十萬元來處理,都是聽老大的話」等語,翁惠清聞言則應稱:「那麼你先放他回來,錢給你沒問題」。丙○○暗示渠等係組織犯罪,由五人共同犯案,而翁惠清則表示願給金錢,丙○○因而起意索取金錢,並謊稱經渠等五人討論欲跑路,要求翁惠清給付美金三十萬元及新臺幣五百萬元,即釋放甲○○。後於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翁惠清,終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並要求翁惠清須於十六日搭火車至高雄交付贖款,惟因翁惠清表示携帶巨款搭火車並不安全,欲自行駕車前往,遂於翌日十三時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翁惠清交付贖金,警告以不得報案;並於十五時三十分要求翁惠清將贖款攜至高雄火車站;翁惠清乃於當日驅車前往高雄,丙○○不敢貿然出面拿取贖款,而試探翁惠清是否有與警方合作,遂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假稱警方與翁惠清家屬聯絡,發現翁惠清已報警,隨即撥打翁惠清行動電話,稱其失約,要翁惠清與警方收兵,並要求提高贖金為美金十萬元及新臺幣三百萬元,而約定十九日中午再連繫。嗣經警方掌握線索,自臺中跟監丙○○南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丙○○駕駛不知情之徐于雯即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О三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在途經嘉義縣鹿草鄉鹿草電信局前,為警攔截臨檢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作案所用之錄音機、甲○○說話之錄音帶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合計三張;並帶同警方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山腳貓二號旁之前揭水池中救出遭拘禁之甲○○,共拘禁甲○○長達十一日。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擄走被害人甲○○,並將之拘禁於前開廢棄水池中,及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前述財物,且以右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之子翁惠清連絡,要求勿支持嘉義縣長候選人翁重鈞,以及給付贖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為擄人勒贖與妨害參與選舉活動及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祖父曾為被害人之子翁惠清及嘉義縣長候選人即案外人翁重鈞助選,因而官司纒身,致罹老年癡呆症,卻不見其二人關心,而萌生報復之意,遂擄走被害人,事後由於翁惠清誘以金錢,致伊想假藉索取金錢,以阻止被害人之子以財力支持案外人翁重鈞,使案外人翁重鈞無法當選,計劃選舉過後即行釋回被害人;至於伊雖然積欠債務四、五百萬元,但可以賺取金錢清償,無須為償債而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取得金錢;又伊固於將被害人捆綁之際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然係於將被害人置入水池前恐怕被害人以打火機燒棉被發生險,被害人交出打火機時,被害人主動交付一千五百元,伊僅代為保管,並言明釋放時會歸還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丙○○與乙○○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至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三一四號附近,先將該車後行李箱打開,由丙○○假藉問路為由,攔下甲○○,並以查閱地圖之誆詞將其騙至前開自小客車旁,旋即由丙○○抱住甲○○頸部,再由乙○○自甲○○前側抱起雙腳,合力將其推入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而擄掠甲○○。乙○○並將甲○○所騎之自行車棄置於路旁,由丙○○駕駛該小客車往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山腳貓二號舊居,途中曾停車,由丙○○以膠帶纏綁其雙手、矇貼其雙眼及口部;由乙○○以同法纏綁其雙腳,抵達目的地後,其二人將甲○○套上原先備妥之布袋內,以吊輪及三角架將甲○○吊入上述舊居漁寮旁之長方形廢棄水池,並在池內先置食物、飲料,及以鐵皮覆蓋,再以雜草偽裝,並裝設有通風及監視設備,以便於前述舊居中監看甲○○之狀況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承在卷(詳警卷第七、八頁;偵卷第十一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詳警卷第十三頁),並與被害人甲○○、翁惠清指訴各節相互符合,是被告擄掠甲○○妨害自由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

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積欠友人及銀行貸款約達五百萬元,且陳述其先前與甲○○之長子翁惠清於八十三年間係阿里山獅子會會友,知悉其家境富裕,並於警詢時陳稱:策劃綁架被害人,向其子勒贖取財,而請伊二弟即被告乙○○協助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並經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查詢結果,被告丙○○以其母翁柯金鶴所有土地擔保借款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餘本金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九四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營放字第九一00一七一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九四頁),然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活動力及被告經營工廠等情以觀,向銀行借貸二百六十四萬餘元並非大債務,況且該筆借貸有尚有其母親所有土地為擔保,被告是否因此債務壓力,而需擄人勒贖,則不能無疑。又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一再辯稱係因被害人之子翁惠清先前由於選舉事件使被告等之祖父官司纏身,被害人之子翁惠清卻未照顧其祖父,方起意私行拘禁被害人,意欲翁惠清不要支持案外人翁重鈞,且依警方接獲報案後即就被害家屬可能受話之電話監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所監聽內容均是逼被害人甲○○要翁惠清不要再理選舉之事,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二十六秒至十七時四十五分三十秒通話中,被告丙○○談及「..我是細漢,老大拿五十萬元,每人十萬元,共五人來處理,都是聽老大的」。翁惠清則接稱:「那麼你先放他回來,錢給你沒關係」。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秒至十五日零時六分五十五秒間,方討論條件為三十萬元美金及五百萬元新臺幣等情(詳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而被告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擄走甲○○,荀真因龐大債務壓力而需擄人勒贖,豈有經過六日而不與被害人家屬勒贖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報復選舉恩怨,並藉由拘禁甲○○以阻止翁惠清協助翁重鈞競選,應可採信。

㈢參諸被告丙○○於犯案之前,先行利用被告乙○○購買四張易付卡,並利用其中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輪流與被害人之子翁惠清聯絡,以逃避警方追查,顯見其自始即預謀,並有使用行動電話規避追查之必要,方事前加以購買。至於被告丙○○所辯稱僅係選舉恩怨,選舉過後即將被害人釋回,談論贖金僅在拖延一節,則被告丙○○僅須打電話警告被害人之子翁惠清要求不要再支持案外人翁重鈞,否則不予釋放被害人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多次與被害人之子協議贖款金額,並約定於高雄取款時,另假冒警方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試探是否已經向警方報案,不敢冒然取款等情,有監聽電話譯文可按,倘被告等確僅係以要求贖金之方式,企圖使被害人之子翁惠清欠缺支持案外人翁重鈞之資力,而無不法所之意圖,則自無取款之必要,儘可任令被害人之子徒勞奔命,何需與被害人之子協議多次,並於約定取款後先以電話試探被害人家屬有無與警方合作之情形?足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被害人擄走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所打給被害人之子翁惠清前之通話,均未提及贖金事宜,僅告知翁惠清不得參與選舉事項,至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以後通話始稱佯稱其為小弟若放人需要跑路費,而與被害人之子翁惠清談論跑路費,衡情乃被告丙○○先為選舉事宜而擄人,嗣因被害人家屬有意付錢尋求早日釋放被害人,而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明。

㈣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行取去其財物一節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被告丙○○雖辯稱是其問被害人是否有帶打火機或手機,被害人自己將東西交出來,是被害人要求其保管云云。惟據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中調查中指訴歹徒直接搜伊身體就把錢拿走,並沒說要保管等情(詳原審卷第六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既遭拘禁,若有幸自行逃脫可搭車回家,能保有金錢,自屬較有安全感,並無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保管之理,再參以被害人既遭其監禁於前開水池中,被告丙○○實無需由被告保管財物之理由,足認被告丙○○係在被害人受拘束而無抗拒能力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為右述強盜犯行,是被告丙○○所辯,誠無可信;且被告丙○○於警方查獲時已將該一千五百元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則被告丙○○早已將被害人之現金據為己有無疑,其辯稱保管之詞,顯係卸責之詞。至於被告丙○○於被害人甲○○被拘束自由而無法抗拒時,在其口袋內取走現金究竟為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多元?雖據被害人供稱為二千多元,但並無法確定數目,而被告則供承為一千五百元,係十五張一百元(詳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丙○○從甲○○身上拿到一千多元(詳警卷第十六頁)等語,兩情相較,應以被告二人所述較為具體而符合事實,因此被害金額應認定係一千五百元。而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係被告丙○○一人在將伊押入水池前,自伊身上強行取走財物等語,堪認被告丙○○係獨自另行起意所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意,而擄掠甲○

○,使其脫離原來所在場所,喪失行動自由。並單獨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受捆綁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甲○○所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並以甲○○在其手上,脅迫翁惠清勿支持嘉義縣長候選人翁重鈞,而妨害翁惠清自由參與政治上選舉之權利,並警告翁惠清勿與警方合作,否則甲○○將會受害,復於翁惠清則表示願給金錢要求釋放其父時,又另行起意意圖不法所有,以受拘禁人安危索取金錢,嗣經警方掌握線索破獲而未得逞。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被告丙○○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丙○○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為輕,依上開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係犯擄人勒贖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乙○○間就私行拘禁被害人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目的,在妨害人行使為人助選活動之權利,然被告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不再論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且被告丙○○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依意圖勒贖而擄人論處,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擄掠被害人,係以警告其轉告其子不得介入翁重鈞選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付錢,要求放人後,被告即要求付款,要難認定被告於擄人之時即有勒贖犯意,核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遽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自有未洽。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罪,為特別構成要件,如不具備上開特別構成要件者,即不成立本罪。本案被告擄掠甲○○之目的在脅迫其子翁惠清不得為翁重鈞助選,妨害人行使權利,而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他人自由投票罪,亦有未洽。㈢被告丙○○強盜甲○○金錢為一千五百元,原判決誤認二千多元,而未敘明所為認定之依據,仍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擄人勒贖為有理由,而否認有強盜及取財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為選舉恩怨,嗣因被害人家屬有付款要求放人之意而恐嚇取財等目的,及擄掠友人父親手段惡劣,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尚無傷害,且對其溫飽均有所注意,其人性尚存;惟藏置地點環境非佳,難謂對被害人之健康無損害,另行起意強盜財物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各一張、對講機監視器一組、國際牌錄、放音機一台及錄音帶等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坦承不諱,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有用以吊落被害人之滑輪及三角架雖未

扣案,惟據被告丙○○供述尚在拘禁被害人之現場,既未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MOTOROLA行動電話機一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丙○○及乙○○坦承在卷,且因被告乙○○未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詳如後述),而扣案未啟用之易付卡,被告乙○○供述供自己所用,並未供犯罪所用,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末查被告丙○○與乙○○共同綑綁被害人之膠帶六捆,據被告丙○○供述鬆綁被害人後即丟棄,則該項犯罪工具既已滅失,另吊落被害人所用之布袋一個則無法證明尚存在,復未扣案,爰均不為沒收宣告。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丙○○共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辯稱:丙○○擄人時伊不知情,伊僅坐在小客車前座,並未抱住被害人之雙腳推入車後行李箱,亦未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也未與被告丙○○以吊輪及三角架將被害人吊落於地下水池,而被告丙○○當時僅告知擄走被害人甲○○係因與被害人之子翁惠清間有債務問題要解決,叫伊不要管,伊不知被告丙○○會有強盜、勒贖及妨害選舉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參與擄人及私行拘禁之行為,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參與並有抱住被害人雙腳推入車後行李箱,及以膠帶綑綁等情(詳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與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陳明有一名歹徒進入地下水池,另外一名歹徒在外拉住繩子,將伊吊落地下水池等情(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則被告乙○○自原審審理起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每日或日在十七時至二十二時間至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勘查地形並確認其人等情(詳警卷第七頁背面),足證被告乙○○確與丙○○就擄掠被害人甲○○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於同案被告丙○○嗣後改稱乙○○均不知情要綁架被害人,亦未參與綁人及拘禁之行為,顯係基於手足之情,出言迴護,亦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對講機監視器一組、國際牌錄、放音機一台及錄音帶等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乙○○未與被告丙○○有共同勒贖及妨害自由投票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惟被告乙○○與丙○○共同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自始與其兄即同案被告丙○○有勒贖及妨害自由投票之犯意,無非係以丙○○於警詢中如前供述曾與乙○○事先勘查被害人之行蹤,並由乙○○購買及提供本案勒贖所用之行動電話之易付卡,且本件犯罪所用之錄音機及錄音帶亦由乙○○身上搜出,且其中有變聲之女性聲音,乙○○於警詢中答稱係丙○○至好樂迪KTV錄製,因認乙○○確與丙○○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其所憑論據。惟經訊之被告乙○○堅稱丙○○僅告知有債務糾紛,而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曾向被告乙○○談論綁架被害人係為勒贖及妨害自由投票之情節,且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乙○○並不知情(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被告乙○○辯稱並不知丙○○有勒贖及妨害自由投票之犯意,並非無可採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為被告丙○○於將被害人吊落地下水池,有告知被害人係選舉恩怨,因而推論被告乙○○應知丙○○有妨害自由投票之犯意,惟查丙○○係向被害人說明係因選舉恩怨,並非向被告乙○○說明,是否即可認定被告乙○○知悉其妨害自由投票之意圖,更何況丙○○擄掠甲○○之目的,並非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而是脅迫翁惠清不得為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助選,況「選舉恩怨」一詞,並非當然推論係有妨害自由投票之意,自無從以此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妨害自由投票之犯行。再按扣案撥打取財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電話易付卡三張,雖為被告乙○○所購買,然此僅可推論被告乙○○有與被告丙○○計畫綁架被害人之行為,並非當然推論被告乙○○有共同勒贖及妨害自由投票之意圖,且從易付卡所使用之手機二支均為被告乙○○所有觀之,若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將犯擄人勒贖之重罪,將無至愚提供自己所有之手機供被告丙○○使用,以讓警方查緝之理。況被害人之子翁惠清亦證稱打電話者聽起來應該是同一人等情(詳原審卷第六八頁),而被害人亦稱拘禁期間所聽到歹徒聲音均為同一人等詞(詳原審卷第六七頁),則被告乙○○若參與勒贖及妨害行使權利犯行,何以打電話及連絡取款均由被告丙○○一人單獨負責,顯有違常理。至扣案之錄音機及錄音帶,被告乙○○雖否認錄音帶由其身上取出,然傳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黃江樹到庭證述確係由被告乙○○身上搜出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惟經原審勘聽結果均為被害人之聲音,並無起訴書中所稱變聲之女性聲音(詳原審卷第第一八六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乙○○共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實無從以此錄音帶認被告乙○○參與要求付款及妨害他人行使助選權利情節。又原審請查獲單位提供此所稱變聲之女性聲音之錄音帶,經答覆係採取機房當場現譯,故無錄音帶,有嘉義縣布袋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嘉市三字第0九一00一一八九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自難以並未存在之變聲錄音帶推認被告被告乙○○有與丙○○共為勒贖之行為。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且此部分與被告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與被告丙○○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妨害自由投票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誤認為其兄擄人索債、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危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警懲。並認扣案之對講機監視器一組、國際牌錄、放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及未扣案之滑輪三角架一組,為共同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乙○○既與被告丙○○共同利用此等物品私行拘禁被害人,自應對被告乙○○一併宣告沒收,至於NOKIA、MOTOROLA行動電話機各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各一張為被告丙○○所有,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並未參與撥打取款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電話;而扣案未啟用之易付卡,被告乙○○供述供自己所用,並未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在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丙○○與乙○○共同綑綁被害人之膠帶六捆,據被告丙○○供述鬆綁被害人後即丟棄,則該項犯罪工具既已滅失;另吊落被害人所用之布袋一個無法證明尚存在,又未扣案,均不在此為沒收宣告。及敘明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共同擄人勒贖及妨害人自由投票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知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