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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潛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當時其妻王湘莉尚未取得台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執行名義,且未經點交,竟欲陷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捏詞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甲○○竊佔及毀損乙○○之妻所有坐落上址房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因此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曾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告甲○○竊佔、毀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自訴人甲○○配偶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屋一至四樓移轉登記予伊妻王湘莉,伊妻購買該屋後,案外人黃枝柳曾帶伊及伊太太至上開房屋,黃枝柳並告知該屋承租人陳藝文,該屋業已賣予王湘莉,並請陳藝文日後直接將租金給付伊妻王湘莉,嗣陳藝文擬終止租約,故將該屋內部份裝潢賣予伊,詎自訴人甲○○竟佔用該屋,並將該屋內物品拆除、搬走,自訴人甲○○確有竊佔及毀損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之妻王湘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案外人黃枝柳購買台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之房地,且業已辦畢移轉登記,嗣自訴人甲○○先前起訴主張上開房地乃伊與前妻黃枝柳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並登記為黃枝柳所有,惟黃枝柳竟與王湘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合約書,嗣又改稱王湘莉偽造買賣合約書,請求確認王湘莉就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雙方纏訟多年後,始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可憑。以此衡之,迄至八十六年本件案發時為止,自訴人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房屋所有權紛爭,尚未獲致解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房屋一樓部分,原由自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租與第三人陳藝文,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陳藝文僅繳付第一年租金予自訴人甲○○,嗣經黃枝柳告知陳藝文租金應向王湘莉繳納,故陳藝文自第二年起即改向王湘莉繳納上開房屋之租金,俟租賃關係終止後,即由被告乙○○及其妻王湘莉補貼承租人陳藝文裝潢費用,並退還押租金之事實,業經陳藝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案件中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初租金就未給甲○○?)是的,我拿給王湘莉夫妻」、「(為何給王湘莉夫妻?)因黃枝柳帶他們夫妻來,王湘莉拿所有權狀,黃枝柳拿甲○○所簽租約,黃枝柳告訴我要將六月份及以後之房租交給王湘莉夫妻」、「(何人叫妳拿租金給王湘莉夫妻?)黃枝柳。且他們有拿證明給我看」、「(裝潢)本來要賣給甲○○、乙○○、江秀枝三人中的一人。我有問過許、江,他們沒表示要買,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底賣給乙○○」、「(物品放置何處?)是已裝潢上的東西」等語綦詳(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三頁),且自訴人甲○○亦自承陳藝文僅繳付伊一年之租金,嗣後租金即交予王湘莉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然上開房屋一樓內部物品已被陳藝文賣予被告乙○○,被告乙○○自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另自訴人甲○○佔有使用上開房屋一至四樓乙節,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然上開房屋一至四樓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妻王湘莉(王湘莉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屋一至四樓賣予案外人江秀枝),因此被告乙○○基於陳藝文搬遷後,自訴人甲○○將該屋一樓內裝潢、桌椅等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以丟棄,且以自訴人甲○○並非該房屋一樓至四樓所有權人,猶佔有該處之存在事實,據以提出甲○○毀損及竊佔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乙○○所訴甲○○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出於懷疑甲○○有毀損及竊盜之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致自訴人甲○○不負刑責,然揆諸上開說明,究難認被告乙○○於提起告訴時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犯行無涉,被告乙○○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訴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因懷疑自訴人甲○○有毀損及竊盜之事實而為申告,尚難繩以誣告罪責。又自訴人甲○○請求調閱遷讓上開房屋民事及強制執行案件全部卷宗、再審案件卷宗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陳藝文詐欺案件卷宗,亦因本件事證已明,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予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