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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C

上 訴 人即反訴人 乙○○○代 理 人 甲 ○ ○ 律師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八、六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一建號房屋,約定除已給付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餘萬元款項外,原抵押貸款亦由其承受清償,嗣被告反悔,要求上訴人收回房屋,退還價金,上訴人無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同意,然被告又他去避不見面,既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對抵押貸款不聞不問,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終為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情,竟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以要脅上訴人再付款予伊,而誣以上訴人:「將涉案房地售其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由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交付完畢,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故意未將向玉井鄉農會之貸款償清,致遭農會查封拍賣,俟經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開具支票三張面額合為右開金額所示,屆期均如數退票,始知受騙」等不實之詞,自訴上訴人等詐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若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縱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完全真實,致被申告者不負刑責,在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告者有虛構事實據以誣告之故意之前,尚難以被申告者之不構成犯罪,而推定其犯有刑法上之誣告罪責。

三、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自訴上訴人詐欺之初,明知兩造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原約定其上之抵押貸款由被告承受,竟虛構上訴人故意未向玉井鄉農會清償,致房屋被法院拍賣之事實;又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依約應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簽發三張遠期支票以返還所收取之價金,明知其未依約履行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始不讓支票兌現,竟故意虛構上訴人以跳票方式詐取財物之事實,而向法院誣告上訴人犯有詐欺罪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伊為受害者,伊所指訴均為實在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八、六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一建號房屋,除被告之已付款及未付之尾款外,當時該不動產尚有上訴人向玉井鄉農會抵押貸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未償,該三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雙方當時固約定由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承擔,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利息則由上訴人另切結書承諾由其負擔,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嗣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該部分之利息,尚欠貸款農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十餘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相關之放款備查卡在卷足稽,則被告指稱上訴人於伊交付自備款後未將向玉井鄉農會之貸款償清一節,就利息部分,即非無據,上訴人就此雖以被告應繳之尾款大於其未付之貸款利息,認被告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告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其所承諾之利息,始拒絕給付尾款,堪認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對於他方是否依約履行,均缺乏信心,是被告雖未將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部分與其應承擔之本金部分區分,概括認為上訴人未清償農會貸款,固非明確,然其主觀上係以上訴人未依承諾繳納利息而認為上訴人有意詐騙,則可理解,其據以自訴上訴人詐欺,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給付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款項,已如前述,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取回其所給付之前開款項,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雖系爭房屋現由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惟前向農會貸款者係上訴人本人,被告從未取得之前之抵押貸款,則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應清償抵押貸款者,應為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於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所著重者僅為是否得以取回前已給付之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而已,至房屋是否遭查封拍賣,應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於上訴人所簽發三張遠期支票不獲兌現後,認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為詞而拒絕讓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係屬故意詐騙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虛構事實予以誣告之犯意,雖被告忽略伊有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之前,拒絕兌現所簽發之支票,係屬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惟被告因無法取回已付價金受有二百餘萬元之損害,致誤認上訴人有詐騙之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據以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上訴人不構成詐欺犯罪,而推定被告犯有刑法上之誣告罪責。

四、此外,上訴人就其反訴被告誣告事實並未再為舉證,本院因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