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 宏 義 律師自 訴 人 丁 ○ ○代 理 人 戊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誠當鋪之負責人。緣丙○○因向林明豪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牌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簡稱系爭車輛),尚缺部分資金,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丁○○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四(十五日內)或二計算,惟丙○○應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供丁○○辦理過戶登記,並將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質押在丁○○店內以為擔保。俟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其職員汪秉毅辦理過戶登記至丁○○名下後,丁○○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撥款予丙○○,惟丙○○因上開借款尚不足週轉,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在同一擔保品範圍內再向丁○○借貸二十萬元,借貸契約內容均與上開借款內容相同,丁○○並隨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撥付。嗣丙○○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仍因週轉困難而亟需貸款,但因系爭車輛之擔保價值最多僅能貸得七十萬元,而不能再向丁○○借貸,丙○○遂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系爭車輛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誠當鋪向乙○○典當,約定借貸金額六十萬元,利息按月息五分計算。然丙○○於典當後,即因經濟狀況惡化而無力贖回系爭車輛,惟乙○○因見丙○○遲未回贖,為使其收當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遂要求丙○○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但經丙○○告知系爭車輛尚在丁○○擔保借款中,且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質押在丁○○處後,乙○○為保護一己之借款債權,仍執意要求丙○○辦理過戶登記。彼二人即明知系爭車輛仍作為丁○○對丙○○借款之擔保品,且丁○○與丙○○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關係或移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合意存在,甚且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過戶文件亦在丁○○質押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彼二人分別提出丁○○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及丙○○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委由不知情之甲○○,先偽簽「丁○○」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以丁○○名義申請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監理機關簡稱為補登記書),再接續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及盜蓋丁○○之印章,而偽造丙○○與丁○○共同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繼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之補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簡稱台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補發及變更至丙○○名下之過戶登記等手續,而使台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丁○○之債權擔保。

二、案經丁○○向原審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荏辯稱:因丙○○係中古車商,其於本件典當前即曾持車向伊典當過數次,且其交由伊典當之車輛非必均為丙○○名義,可能是前車主之名義,加以丙○○都在短期內便將車輛贖回,因此當丙○○持上開車輛前來典當時,伊無從知悉該車係自訴人債權之擔保品,只是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後遲未還款,因而伊即要求丙○○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為此被告丙○○才提供其身分證件併其以往典當時所提交之車主車籍資料即自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等物,交由案外人甲○○去辦理過戶登記至丙○○名下,俟丙○○並在伊之介紹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車輛賣給案外人吳火鏡,並清償伊之借款後,自訴人職員汪秉毅始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至伊當鋪說明該車原係自訴人擔保之物,伊至此始知丙○○向伊典當前有將該車持向自訴人借款,故伊實無偽造文書等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中指訴綦詳(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汪秉毅、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第五六、七十頁)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款契約書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被告林偉荏提出丙○○持前開車輛前來典當之當票、收當物品日報表、收當簿等影本及台南監理站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一六七五號覆函內所附KE-○○○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由自訴人名義過戶至丙○○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偉荏辯稱伊並不知丙○○所持向伊典當之KE-○○○一號自小客車係自訴人債權之擔保物云云,惟查,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八十八年三月份時我財務出了狀況,證人(即汪秉毅)有來找我,我告訴他車子現在在永誠當舖,我有給他當舖的電話,我當時不知道林偉荏的名字,只告訴證人是一位林先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汪秉毅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丙○○停止繳息時,尚有三部車向我們公司借款,除了KE-○○○一該車外,另外兩部都有要求明富牽回交給我們處理。::(關於KE-○○○一號自小客車)丙○○告訴我車子去向後,在丙○○那邊,我有打過電話給被告林偉荏,先行告訴他該車借款情形,後來,我也有去拜訪過他。::不記得(何時去找被告林偉荏),但我去時,車子仍是登記在自訴人丁○○名下,還沒有過戶給丙○○名下。我是直接到被告林偉荏的當舖找他::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林偉荏。我去找他談KE─○○○一該車的事,當時有向他說明,車子是在自訴人丁○○名下,且把與丙○○間的借貸關係明白表示,但被告乙○○告訴我們他也是受害者,他已經貸款給丙○○,因此,雙方沒有達成任何結果,但我認為名字既然不在楊明富名下,當舖應該不敢賣。」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稱:代辦丁○○過戶予丙○○手續,是由被告將自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等交給我辦理,申請出來登記書是交給被告。(見自字第三九七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偉荏另辯稱:伊並未接到證人汪秉毅所打的通知電話,且伊一直到該車賣給案外人吳火鏡以後,才見過證人汪秉毅,故證人汪秉毅前揭證述顯不實在云云,然查,依被告林偉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提之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五紙觀之,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KE-○○○一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林偉荏典當前,僅曾於同年月三日持登記為「林冠名」名義之XN-一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前來典當過,至嗣後所持以典當之車輛必係登記於丙○○或其妻葉月娥之名義,況被告林偉荏復自承除系爭車輛外,丙○○其餘借款債權均在短期內迅速清償,然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前開車輛典當後,不僅於借貸後不曾嘗試變更車輛名義人,且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亦未清償借款本金,此已足啟人疑竇,更何況被告林偉荏於收當之時既充足信賴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車輛係丙○○所有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即不應存有變更車輛名義人之需求,又何須於楊明富均按期向其繳付高額利息達三個月之久後,始強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後之翌日,即迅速同意丙○○將原有之押當金額六十萬元提高至八十五萬元?再者,被告林偉荏既營汽車典當業務,本應認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車輛所有權利證明之重要性,但丙○○持該車前來典當時,僅附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等物,但並無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是遲至案外人甲○○受渠等囑託代辦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及申辦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後,始經甲○○交付補發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此均與常情有違,並益證被告林偉荏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丙○○經濟狀況惡化後,至遲於證人汪秉毅告知時,已顯可知悉丙○○前開供典當之車輛上存有自訴人所供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但其為保障一己之借款債權可以獲得較充足之清償,遂與被告丙○○共謀申辦汽車過戶登記及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等之手續。是其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至被告偽造「丁○○」署押及盜蓋「丁○○」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實施前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渠等先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補發汽車牌照申請書及偽造自訴人與丙○○共同合意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俟再同時持以向台南監理站供其為不實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及過戶登記等犯行,時間均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部分,與自訴人前揭提出之自訴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監理機關登記正確性及自訴人債權擔保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自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並將台南監理站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經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補登記書上「丁○○」之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