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有多次誣告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捏造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告丙○○、乙○○○竊取其不動產權狀去借款,虛偽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並聲請法院拍賣其土地,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之所有權狀確係丙○○等人所竊,鄰居都有看見,伊並未在民事事件中主張曾向丙○○借款,並提供所有權供其等設定抵押權,伊不認識乙○○○、丙○○,沒有去地檢署告她們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右揭罪行,無非以:㈠被告曾經案外人卓瑞雲之仲介向丙○○等人商借一百萬元,其間仲介人獲取仲介費一萬元等情,業經卓瑞雲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0號偵查中證述屬實。㈡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自承向丙○○等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出借款項之債權。㈢本件被告之不動產資料並非丙○○等竊取,且該不動產抵押權非虛偽設定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七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明確(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再議駁回),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按鈴申告方式,對丙○○、乙○○○告訴稱:我要告丙○○、乙○○○夫婦二人偽造文書、竊盜,他們夫婦去我居所台南市○○路的房子裏,偷我的安定鄉港口村三二五號的房地權狀去設定抵押權,設定頭胎一百萬元、二胎六十萬元云云,經檢察官分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受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一至四頁),則本件確係被告提出告訴,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分別對丙○○、乙○○○提出告訴稱:「被告丙○○、乙○○○等人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市○○路及台南市○○路○○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二八三三之二及二八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張及其地上建物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三二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一張、印鑑証明二張,於竊得後偽造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告訴人要去書記官那裏還錢給債權人,被告乙○○○卻叫書記官不要讓告訴人還錢給債權人,因認被告丙○○、乙○○○等人涉有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乙○○○又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丙○○等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七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四二一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被告此次所按鈴申告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案件,與其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提出告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七二號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上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予以簽結,並以發現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等情,復有檢察官簽一件在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五號卷一頁)。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00號、四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著有判例。又按「法院因審理民事案件,發覺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函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某乙復以同一事件提起自訴,某甲亦以某乙誣告提起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 (舊法)某乙既不得再行自訴,則某甲要無受刑事處分之虞,因而某乙自不成立誣告罪。」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刑庭庭長決議可資參看。查本件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之事實,既與其於八十六、七年間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再行對丙○○、乙○○○等二人起訴,則丙○○、乙○○○等二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決議意旨,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要甚明灼。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之前述告訴行為,雖值非議,惟尚不構成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