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第五一一二號、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黃郭切」之印章各乙顆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南縣○○鎮○○路虛設代書事務所(嗣於同年十月底遷至臺南市○○街○○○巷○○○號),佯於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及信用卡之廣告,實為從事出售偽造證件代客戶申請貸款及信用卡詐欺牟利之不法業務,並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用知情之甲○○(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等工作,其以偽造證件代客戶申請信用卡,每件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貸款部分若有變造身分證或找人頭對保之必要,則每變造一張身分證、找一人頭,收取三萬、二萬元之費用,並於貸款得手後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其具體犯行分述如下:
(一)關於偽造證件代客戶申請信用卡詐欺牟利部分:庚○○於前揭時地僱用甲○○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等工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在中華日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顧客,由顧客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與庚○○約定一定報酬,再由庚○○偽造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受理銀行據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來電查詢時,甲○○則佯裝係該顧客工作場所職員,以不實資料答覆,嗣經核准發給信用卡後,再向顧客收取約定之報酬。嗣有乙○○、丙○○等(乙○○、丙○○二人另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明知無支付能力,不符申請信用卡條件,竟與庚○○達成上開約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庚○○偽造國際達美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任職國際達美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四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另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歷公司)員工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丙○○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威歷公司,薪資所得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持向萬通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銀行核發信用卡所為徵信及承擔風險評估之正確性。乙○○、丙○○取得信用卡後,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刷卡消費四筆,共計四萬零九十九元,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刷卡消費五筆,共計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各該商品。
(二)關於為客戶偽造證件找尋人頭貸款詐欺牟利部分:⑴緣陳淑梅(業經原審通緝另案審理中)係台南縣○○鄉○○村○○○路○○○
號威歷公司負責人戊○○之女,威歷公司係家族企業,戊○○已多年不親手掌管威歷公司之業務,將該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部分,交由其女陳淑梅獨自負責(業務及人員管理部分則交由陳淑梅之姊辛○○負責;客戶服務部分則交由辛○○之弟陳鏡清負責)。詎陳淑梅因自己經營生意不善,欠缺資金週轉,見該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並不嚴謹,認有機可乘,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透過報紙之廣告,與庚○○接觸後,與另一周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陳淑梅將辛○○、丁○○(按係陳淑梅之妹婿)之身分證正本(按辛○○之身分證正本,係陳淑梅乘其不注意時,在該公司辦公室內予以盜用,丁○○之身分證正本,係陳淑梅向其偽稱要幫伊辦理公司入股事宜而予以騙用)及所持戊○○身分證正本、所掌威歷公司證照、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予庚○○,並將威歷公司印鑑章蓋於空白紙上,交由庚○○持往不詳地點委由刻印業者以電腦刻印方式模仿偽刻得威歷公司之印章乙顆,並由庚○○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得戊○○、丁○○之印章各乙顆,再由庚○○於不詳地點將其尋得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即二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各乙張分別改貼於丁○○、戊○○之身分證正本上,予以變造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庚○○囑由上開二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上開變造之戊○○、丁○○之國民身分正本,冒充係戊○○、丁○○,與陳淑梅同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設台南市○○街○○○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印文(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署押,冒名對保,將該身分證、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該行誤准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限額內持客票辦理票貼循環使用。再推由陳淑梅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持客票至該行辦理票貼,偽造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印文、署押,亦將各該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該行誤貸予各該次偽造借據所示借款金額,將款項撥入該行虛設之威歷公司帳戶內行。復由陳淑梅於附表二編號八至十八號、二十至二十三號所示時間,至該行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者,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偽造該編號所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均亦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該行誤准予領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變造身分證人、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行(按陳淑梅於上開授信案中,有提供六百多萬元之客票供擔保,且除附表二編號六該次借款未還外,餘均有兌現償還,故尚難認其自始即有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另述)。
⑵繼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多許,由庚○○冒名為丁○○,持其前已在不詳
時地改貼其自己相片,加以變造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由所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矮胖男子分別冒名係辛○○、戊○○,分持辛○○之國民身分證、庚○○前已在不詳時地改貼該不詳姓名男子照片,加以變造而成之戊○○國民身分證,與陳淑梅同往前開銀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印文(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署押,盜蓋辛○○印章(按係陳淑梅掌管之股東章)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六號所示文書上,甲○○並另偽造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辛○○部分之文書、署押,亦盜蓋辛○○印章於其上,冒名對保,將該身分證、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並提供美金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點六三元之保證存單以資取信,使該行誤准予為被渠等冒名申貸之威歷公司開發美金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起訴書誤為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予香港之FORTIS銀行,並依該行指示將該款項匯至美國加州聯合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變造身分證人、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行。庚○○等人詐得該款後分文未還,該行除對該保證存單行使職權抵償外,餘款迄未獲償。
⑶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復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庚
○○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男子為人頭冒名戊○○,與陳淑梅同往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設台南市○○路○段○○○號),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文書、署押、印文(以上開偽造之威歷公司、戊○○印章蓋用),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庚○○安排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並另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二不詳姓名女子、一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冒名係戊○○、黃郭切(係陳淑梅之婆婆)、辛○○、己○○(係陳淑梅之弟),各持庚○○前已在不詳時地改貼冒名者相片,加以變造而成之戊○○、黃郭切國民身分證及辛○○、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偽造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之文書、署押、印文(按黃郭切被偽造之印文,係庚○○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乙顆黃郭切印章蓋用,威歷公司及戊○○部分,係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盜蓋辛○○印章(同上開印章)於附表四編號五、六、九號所示文書上,盜蓋己○○印章(按係陳淑梅掌管之股東章)於附表四編號六、十所示文書上,冒名對保,將該身分證、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再由陳淑梅於翌日至該行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文書(按陳淑梅另自行偽造威歷公司戊○○簽發之本票乙紙,惟此不在庚○○等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詳後另述),使該行誤准予為被渠等冒名申貸之威歷公司開發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為二十萬元)之信用狀予香港之FORTIS銀行,並委由彰化銀行紐約分行於同年三月一日將該款項匯至該香港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變造身分證人、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庚○○等人詐得該款後則分文未還。
(三)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台南市○○街○○○巷○○號三樓庚○○營業所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巨諾服飾店等印章、扣繳憑單、職務證明單、薪資單、郵政儲金簿等,及預備供偽造用之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暨筆記本及公司規定事項等物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另陳淑梅於冒貸得手後,見事態嚴重,於事發前旋即逃逸無蹤,威歷公司等迭遭前開銀行追索,始知被害。
二、案經威歷公司、戊○○、辛○○、己○○、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庚○○(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街之營業所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巨諾服飾店等印章、扣繳憑單、職務證明單、薪資單、郵政儲金簿等,及預備供偽造用之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經警循上開扣案資料中偽造之八十八年度乙○○、丙○○任職國際達美有限公司、威歷公司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單,查得被告以前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代乙○○、丙○○向萬通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准,並經乙○○、丙○○連續刷卡消費各四萬零九十九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迄未清償,已據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職員洪國智、蔡政達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為乙○○、丙○○於各該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一頁),並有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偽造扣繳憑單、偽造員工薪資單及消費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另據扣案甲○○書寫之摘記,記載「每一部電話均有標示公司名稱」、「每一通電話均須問明那間銀行,要找何人」、「一律均回答工作時間不能接聽電話」、「任何一個電話找任何一個人,均以堅定語氣告知有這個員工」、「每一通銀行照會之電話,除代照會的之外,均快速用電話聯絡客戶注意照會」、「熟記每一間公司之成立時間和其營業項目,每一種職稱之工作專長」等,亦可證被告與其雇用之甲○○有相互分工以矇騙發卡銀行徵信查詢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代辦信用卡者係甲○○,伊僅提供資料為甲○○以按件計酬方式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資料而已云云,惟此為甲○○於其被訴之另案審理中所否認,且被告既與甲○○有以偽造證件代客戶申請信用卡詐欺牟利之共同犯意,何人出面招攬客戶,何人從事偽造證件工作,均難辭共犯之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各開犯行,辯稱:伊僅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陪同陳淑梅前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錢,伊至該行後,僅坐在客廳嗣外出看車,並未冒用丁○○名義簽發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其餘伊均不知情,伊未與陳淑梅共犯本案,伊是無辜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一之(二)部分,除偽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黃郭切之印章、印文、盜蓋辛○○、己○○之印章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庚○○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男子冒名戊○○,與陳淑梅同往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文書、署押、印文,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暨由陳淑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該行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等情,未據共犯陳淑梅於警訊中敘及,及渠於警訊中並未供明各次冒貸案中偽造何文件、銀行如何撥款、渠如何領款,並所供冒貸金額有誤等情外,其餘事實均已據渠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訊中供承情節、證人即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行員余美華、襄理吳秋忠、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行員蔡福春、高華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告訴人威歷公司、戊○○、己○○、丁○○於偵查中、被害人黃郭切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之被冒貸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號所示偽造文書文書影本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又上開如何偽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黃郭切之印章、印文、盜蓋辛○○、己○○之印章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庚○○尋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冒貸人頭即一不詳姓名男子冒名戊○○,與陳淑梅同往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文書、署押、印文,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暨由陳淑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該行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文書,持交該行承辦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審理中指訴綦詳;又各次冒貸案中所交付文件、銀行如何撥款、如何領款及正確之冒貸金額等情,亦據上開證人余美華、吳秋忠、蔡福春、高華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均有卷附上開被偽造之文書影本足資佐證,自亦均足以認定。又被告確有為顧客丙○○等人偽造威歷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其上威歷公司被偽造之印章,自係被告所為,另被告確有持換貼伊照片之丁○○身分證前往銀行對保之事實,此不僅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余美華、吳秋忠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冒用丁○○身分前來對保之人(分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五頁筆錄),並有該貼有被告照片之丁○○國民身份證影本附警卷可稽,再據陳淑梅於警訊中供稱「庚○○每辦一件冒貸案,便從中取走20%之佣金,另每變造一張身份證,需索三萬元,代找一名人頭對保,則需索二萬元。」、「我們(與庚○○)進入華銀他才取出紗布綁在手上,他說因第一次持丁○○對保的人不是他,未免簽名致筆跡不同,所以才綁紗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行員余美華所證「當是陳淑梅帶庚○○及另二矮胖男女,同到銀行辦貸美金20萬對保,其中庚○○持一張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丁○○身份證前來對保,當時他手掌綁一紗布,他告訴我簽名不方便,但我堅持要他簽名,之後庚○○才勉強簽下丁○○之名,但明顯有刻意刻化字體之嫌。於是我又核對其與第一次對保所持身份證,發現二張對保之身分證,同為87.2.2日換發,但身份證上所貼之照片,確有所不同,請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證明。」(見警卷第十五頁以下)等情相符,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手綁紗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堪信陳淑梅及余美華等人前揭所述為真,則以被告先偽造貸款名義之威歷公司各式印章,再換貼自己照片變造相關保證人之身分證,持向銀行對保或安排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其於對保時所為之前揭掩飾動作等情以觀,其一連串之行為均為冒名取得貸款所必要之準備動作,應認其對前揭為客戶偽造證件找尋人頭貸款詐欺牟利之全部犯行,與陳淑梅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起訴書誤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與各該次共犯甲○○、陳淑梅、丙○○、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間,就各階段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甲○○等人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在台南縣○○鎮○○路虛設代書事務所(嗣於同年十月底遷至臺南市○○街○○○巷○○○號),佯於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及信用卡之廣告,實為從事出售偽造證件代客戶陳淑梅申請貸款及為客戶丙○○、乙○○申請信用卡詐欺牟利,其先後手段、目的相同,時間相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按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七號關於被告偽造證件代客戶申請信用卡詐欺牟利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僅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即認被告與甲○○共同偽造證件代客戶丙○○、乙○○申請信用卡向銀行及特約商店詐欺牟利部分(即併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七號案件)與被訴出售偽造證件代客戶陳淑梅申請貸款部分,係犯意各別,而未就前者予以審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非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謀不法利益,不惜偽造證件代客戶申請信用卡,損害銀行利益,並冒用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向銀行從事冒貸鉅款,從中獲取高額佣金,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犯後復就冒貸部分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黃郭切」之印章各乙顆(以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其所附著文書原本分由各該次貸款銀行保管中),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巨諾服飾店等印章、扣繳憑單、職務證明單、薪資單、郵政儲金簿等,及預備供偽造用之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暨筆記本及公司規定事項等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之(二)之⑴部分犯行,尚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共犯陳淑梅於該次辦理新台幣五百萬元限額內票貼循環使用授信案中,有提供六百多萬元之客票供擔保,且除附表二編號六該筆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未還外,餘均有兌現償還,其所提供之客票,有部分債信很好,僅有部分債信比較不理想,其未有使用芭樂票(空頭支票)詐取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吳秋忠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被告與共犯陳淑梅於該授信案中,有提供來源正常之客票供擔保,且大部分客票均有兌現,渠等並未有自始即惡意不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足認定,故此部份尚難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應認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另以:陳淑梅與不法集團間(按係指被告庚○○在內之不法集團),又偽造威歷公司與「和鈺實業有限公司」(實為康和租賃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保利龍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個之交易,向和鈺實業有限公司詐得款項新台幣五百三十六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威歷公司、戊○○及和鈺實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且共犯陳淑梅於警訊時亦未供承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質諸告訴人辛○○於審理中亦供承:陳淑梅並未跟伊說這案庚○○有共犯云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所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號起訴書,被訴偽造吳勝長之署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之犯行部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該犯行,並供稱其自始無犯該案與本案之概括犯意等語,是被告該被訴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 一 │ 威歷公司與華南銀行之 │威歷公司署押三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八枚 │ 十三日偽造│ │ │戊○○署押三枚、││ │ │印文十枚 │├──┼───────────┼────────┼────────────│ 二 │ 威歷公司在華南銀行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同右│ │ 之授信往來留存印鑑 │戊○○印文乙枚 ││ │ 便查卡 │ │├──┼───────────┼────────┼────────────│ 三 │ 丁○○與華南銀行之 │丁○○署押三枚、│ 同右│ │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八枚 │├──┼───────────┼────────┼────────────│ 四 │ 丁○○在華南銀行之 │丁○○印文乙枚 │ 同右│ │ 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 │ ││ │ 查卡 │ │┌──┬───────────┬────────┬────────────│ 五 │ 戊○○與華南銀行之 │戊○○署押三枚、│ 同右│ │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十枚 │├──┼───────────┼────────┼────────────│ 六 │ 戊○○在華南銀行之 │戊○○印文乙枚 │ 同右│ │ 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 │ ││ │ 查卡 │ │├──┼───────────┼────────┼────────────│ 七 │ 丁○○、戊○○、陳淑 │戊○○署押二枚、│ 丁○○、戊○○、│ │ 華擔任威歷公司向華南 │印文二枚 │ 部分同右日偽造。
│ │ 銀行借款等在新台幣三 │丁○○署押二枚、│ 辛○○部分係九十│ │ 千萬元為限之一切債務 │印文二枚 │ 年二月五日由該日│ │ 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 │辛○○署押二枚 │ 冒名前往之甲○○│ │ 乙份 │ │ 所偽造├──┼───────────┼────────┼────────────│ 八 │ 威歷公司於華南銀行開 │威歷公司署押乙 │ 同右│ │ 戶印鑑卡 │枚、印文三枚 ││ │ │戊○○署押乙枚、││ │ │印文三枚 │附表二: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一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款二百七十六萬元、由 │文各乙枚 │ 九日偽造│ │ 丁○○為連帶保證人之 │丁○○署押、印文││ │ 借據乙紙 │各乙枚 │├──┼───────────┼────────┼────────────│二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 款一百三十萬元、由林 │文各乙枚 │ 偽造│ │ 敬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戊○○署押、印文││ │ 據乙紙 │各乙枚 ││ │ │丁○○署押、印文││ │ │各乙枚 │├──┼───────────┼────────┼────────────│三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 款九十萬元、由丁○○ │、印文二枚 │ 九日偽造└──┴───────────┴────────┴────────────┌──┬───────────┬────────┬────────────│ │ 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 │戊○○署押、印文││ │ 紙 │各乙枚 ││ │ │丁○○署押、印文││ │ │各乙枚 │├──┼───────────┼────────┼────────────│四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偽│ │ 款六十萬元、由丁○○ │文各乙枚 │ 造│ │ 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 │戊○○署押、印文││ │ 紙 │各乙枚 ││ │ │丁○○署押乙枚、││ │ │印文二枚 │├──┼───────────┼────────┼────────────│五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三月五日│ │ 款一百二十萬元、由林 │文各乙枚 │ 偽造│ │ 敬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戊○○署押、印文││ │ 據乙紙 │各乙枚 ││ │ │丁○○署押、印文││ │ │各乙枚 │┌──┬───────────┬────────┬────────────│六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款二百二十萬元、由林 │文各乙枚 │ 偽造│ │ 敬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戊○○署押、印文││ │ 據乙紙 │各乙枚 ││ │ │丁○○署押、印文││ │ │各乙枚 │├──┼───────────┼────────┼────────────│七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借 │威歷公司署押、印│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 款五十六萬元、由林敬 │文各乙枚 │ 偽造│ │ 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戊○○署押、印文││ │ 乙紙 │各乙枚 ││ │ │丁○○署押、印文││ │ │各乙枚 │├──┼───────────┼────────┼────────────│八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款二百萬元之存摺類存 │戊○○印文二枚 │ 九日偽造│ │ 款取款憑條乙紙 │ │└──┴───────────┴────────┴────────────┌──┬───────────┬────────┬────────────│九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 款二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戊○○印文乙枚 │ 日偽造│ │ 款取款憑條乙紙 │ │├──┼───────────┼────────┼────────────│十 │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 款五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戊○○印文乙枚 │ 偽造│ │ 款取款憑條乙紙 │ │├──┼───────────┼────────┼────────────│十一│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 款一百三十萬元之存摺 │戊○○印文二枚 │ 偽造│ │ 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 │├──┼───────────┼────────┼────────────│十二│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三日偽造│ │ 款九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戊○○印文乙枚 ││ │ 款取款憑條乙紙 │ │└──┴───────────┴────────┴────────────┌──┬───────────┬────────┬────────────│十三│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九日偽造│ │ 款三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戊○○印文乙枚 ││ │ 款取款憑條乙紙 │ │├──┼───────────┼────────┼────────────│十四│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十日偽造│ │ 款五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戊○○印文乙枚 ││ │ 款取款憑條乙紙 │ │├──┼───────────┼────────┼────────────│十五│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 款十萬元之存摺類存款 │戊○○印文乙枚 │ 偽造│ │ 取款憑條乙紙 │ │├──┼───────────┼────────┼────────────│十六│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九日偽造│ │ 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 │戊○○印文二枚 ││ │ 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乙紙 │ │└──┴───────────┴────────┴────────────┌──┬───────────┬────────┬────────────│十七│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九日偽造│ │ 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 │戊○○印文乙枚 ││ │ 十八元之存摺類存款取 │ ││ │ 款憑條乙紙 │ │├──┼───────────┼────────┼────────────│十八│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九日偽造│ │ 款六十一萬元之存摺類 │戊○○印文乙枚││ │ 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 │├──┼───────────┼────────┼────────────│十九│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偽│ │ 款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存 │戊○○印文乙枚 │ 造│ │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 │├──┼───────────┼────────┼────────────│二0│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 │ 款四十萬元之存摺類存 │戊○○印文乙枚 │ 造│ │ 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 │└──┴───────────┴────────┴────────────┌──┬───────────┬────────┬────────────│二一│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偽│ │ 款二十五萬元之存摺類 │戊○○印文乙枚 │ 造│ │ 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 │├──┼───────────┼────────┼────────────│二二│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二枚│ 九十年三月五日偽造│ │ 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摺 │戊○○印文乙枚 ││ │ 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 │├──┼───────────┼────────┼────────────│二三│ 威歷公司向華南銀行取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偽│ │ 款二百零九萬元之存摺 │戊○○印文乙枚 │ 造│ │ 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 │ │└──┴───────────┴────────┴────────────附表三: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一 │ 威歷公司以美金五十萬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年二月五日偽造│ │ 元限額內委任華南銀行 │、印文三枚 │ 盜蓋辛○○印章│ │ 開立即期信用狀、由陳 │戊○○署押二枚、││ │ 心義、丁○○、辛○○ │印文五枚 ││ │ 為連帶保證人之委任開 │丁○○署押二枚、││ │ 發即期信用狀契約乙份 │印文三枚 ││ │ │辛○○署押乙枚 │├──┼───────────┼────────┼────────────│二 │ 威歷公司以美金五十萬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同右│ │ 元限額內委任華南銀行 │、印文四枚 ││ │ 開立遠期信用狀、由陳 │戊○○署押二枚、││ │ 心義、丁○○、辛○○ │印文五枚 ││ │ 為連帶保證人之委任開 │丁○○署押二枚、││ │ 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 │印文三枚 ││ │ │辛○○署押乙枚 │┌──┬───────────┬────────┬────────────│三 │ 威歷公司以新台幣五百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同右│ │ 萬元為限額委任華南銀 │、印文五枚 ││ │ 行開立國內信用狀、由 │戊○○署押二枚、││ │ 戊○○、丁○○、陳淑 │印文六枚 ││ │ 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委任 │丁○○署押二枚、││ │ 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 │印文四枚 ││ │ 份 │辛○○署押乙枚 │├──┼───────────┼────────┼────────────│四 │ 威歷公司在華南銀行 │威歷公司印文乙枚│ 同右日偽造│ │ 之授信往來留存印鑑 │戊○○印文乙枚 ││ │ 便查卡 │ │├──┼───────────┼────────┼────────────│五 │ 辛○○與華南銀行之 │辛○○署押三枚 │ 同右日偽造│ │ 授信約定書乙份 │ │├──┼───────────┼────────┼────────────│六 │ 辛○○在華南銀行之 │ │ 盜蓋辛○○印章│ │ 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 │ ││ │ 查卡 │ │┌──┬───────────┬────────┬────────────│七 │ 丁○○與華南銀行之 │丁○○署押三枚、│ 同右日偽造(約定書│ │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八枚 │ 上誤蓋書立日期為九│ │ │ │ 十年二月七日)└──┴───────────┴────────┴────────────附表四: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考├──┼───────────┼────────┼────────────│ │ │ ││一 │ 威歷公司開立之彰化銀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印文二枚 │ 偽造│ │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乙份 │戊○○署押乙枚、││ │ │印文二枚 │├──┼───────────┼────────┼────────────│二 │ 戊○○個人資料表 │戊○○印文乙枚 │ 同右├──┼───────────┼────────┼────────────│三 │ 威歷公司開立之彰化銀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 │ 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印文二枚 │ 造│ │ 乙份 │戊○○署押乙枚、││ │ │印文二枚 │├──┼───────────┼────────┼────────────│四 │ 威歷公司開立之彰化銀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 │ 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印文乙枚 │ 造┌──┬───────────┬────────┬────────────│ │ 乙份 │戊○○署押乙枚、││ │ │印文乙枚 │├──┼───────────┼────────┼────────────│五 │ 威歷公司向彰化銀行融 │威歷公司署押乙枚│ 同右日偽造│ │ 資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 │、印文乙枚 │ 盜蓋辛○○印章│ │ 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 │戊○○署押三枚、││ │ 由戊○○、黃郭切、陳 │印文三枚 ││ │ 淑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進 │黃郭切署押二枚、││ │ 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 │印文二枚 ││ │ │辛○○署押二枚 │├──┼───────────┼────────┼────────────│六 │黃郭切、戊○○、陳淑 │戊○○署押三枚、│ 同右日偽造│ │華、己○○擔任威歷公 │印文三枚 │ 盜蓋辛○○、己○○│ │司向彰化銀行本金在新 │黃郭切署押三枚、│ 印章│ │幣一千七百萬元為限之 │印文三枚 ││ │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辛○○署押三枚 ││ │之保證書乙份 │己○○署押三枚 │└──┴───────────┴────────┴────────────┌──┬───────────┬────────┬────────────│七 │威歷公司與彰化銀行之 │威歷公司署押二枚│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四枚 ││ │ │戊○○署押二枚、││ │ │印文四枚 │├──┼───────────┼────────┼────────────│八 │戊○○與彰化銀行之 │戊○○署押二枚、│ 同右│ │授信約定書乙份 │印文四枚 │├──┼───────────┼────────┼────────────│九 │辛○○與彰化銀行之 │辛○○署押二枚 │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 │ 盜蓋辛○○印章於其│ │ │ │ 上├──┼───────────┼────────┼────────────│十 │己○○與彰化銀行之 │己○○署押二枚 │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 │ 盜蓋己○○印章於其│ │ │ │ 上├──┼───────────┼────────┼────────────│十一│黃郭切與彰化銀行之 │ 黃郭切署押二枚 │ 同右日偽造│ │授信約定書乙份 │ 印文四枚 │┌──┬───────────┬────────┬────────────│十二│威歷公司向彰化銀行 │ 威歷公司印文及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偽造│ │延平分行開立之開發 │ 戊○○印文各乙 ││ │信用狀申請書 │ 枚 │└──┴───────────┴────────┴────────────附表五: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一 │偽造巨諾服飾店等印章 │ 二十七顆 │ │├──┼──────────────────┼─────┼───────┤│二 │筆記本 │ 二本 │ │├──┼──────────────────┼─────┼───────┤│三 │偽造余純美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 三十七張 │ │├──┼──────────────────┼─────┼───────┤│四 │偽造詹世州等人在職證明書 │ 八張 │ │├──┼──────────────────┼─────┼───────┤│五 │偽造郵政儲金簿影本 │ 九張 │ │├──┼──────────────────┼─────┼───────┤│六 │公司規定事項 │ 一張 │ │├──┼──────────────────┼─────┼───────┤│七 │偽造鄒奇峰等人之薪資單 │ 二十七張 │ │├──┼──────────────────┼─────┼───────┤│八 │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五本 │ │┌──┬──────────────────┬─────┬───────┐│九 │空白在職證明書 │ 一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