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施 煜 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係夫妻關係,與戊○○係母子關係,丁○○與丙○○原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共同經營「茂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丁○○原擔任公司董事長,持股五十萬五千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丙○○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蔡靜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並保管茂盛公司及丁○○之印鑑。丙○○、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未經丁○○之同意,由不知情之蔡靜姬提供上開印鑑章予丙○○、戊○○二人,共同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將丁○○所有茂盛公司股份中之十萬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而移轉予戊○○所有,使該主管機關陷於錯誤,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再以同一方式,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將丁○○所有上開公司股份中之十萬股,再次移轉予戊○○所有,總共移轉茂盛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予戊○○名下,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之正確性。因認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茂盛公司會計乙○○於偵查中證稱由被告丙○○要求伊前往辦理免稅之證詞、及為茂盛公司辦理股務變動等相關業務之證人甲○○證稱本案兩件股權變動均未託伊本人辦理等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曾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丁○○之印章,並由乙○○前往國稅局辦理免稅並委由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等相關事宜;或由蔡靜姬前往國稅局辦理免稅事宜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同意每年將一百萬元之財產過戶予子女,本件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催促伊趕緊辦理,以達節稅之目的,因為銀行人員說要委託有執照的會計師簽證公司之財務報表,才能辦理股份移轉,而甲○○沒有會計師執照,所以沒有委請他辦理等語。被告戊○○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同意每年一百萬元過戶給子女,以達節稅目的,要如何分配給我們這些孩子,他都交待伊母親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要求乙○○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贈
與稅免稅證明,並由乙○○在贈與契約書上填具以告訴人名義為贈與人,贈與茂盛公司總值一百萬元之股權十萬股予被告戊○○,並於贈與人欄內蓋用告訴人印章後,委由會計師林崇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林崇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贈與契約書影本、茂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名簿影本、變更登記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囑蔡靜姬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並由蔡靜姬在贈與契約書上填具以告訴人名義為贈與人,贈與茂盛公司股權十萬股予被告戊○○,並於贈與人欄內蓋用告訴人印章後,經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靜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贈與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茂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七十二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丙○○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委由會計師林崇耀辦理股權變更移轉登記後
,告訴人丁○○之股份固僅餘四十萬五千股,被告戊○○之股權則由七萬五千股增為十七萬五千股,有前開茂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名簿影本、茂盛公司變更登記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茂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辦理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告訴人丁○○仍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未因而喪失其董事長身分,此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建三癸字第一一五七一六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偵卷第八十三頁以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丙○○雖再委由囑蔡靜姬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惟此次股權變更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行完成變更登記,已如上述。而被告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茂盛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故此次移轉亦與被告戊○○選任董事長一事無涉。告訴人丁○○指稱被告丙○○等兩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目的在藉以掌握多數股權,以選任被告戊○○出任董事長一職云云,顯屬誤會。又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惟告訴人丁○○與被告母子間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已因被告丙○○懷疑告訴人丁○○外遇問題,而形如水火,被告丙○○曾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經處分不起訴),告訴人亦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手書信函致證人蔡靜姬,略以:「茂盛、茂晨、茂祥這三家公司我不再蓋任何章了,我提早通知你,以免爾後銀行發生問題,我不負責的」等語,此有該信函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按(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八十九頁)。再者,告訴人丁○○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經濟部辦理茂盛公司印鑑變更,此亦有告訴人丁○○手書字條可稽(附於同卷第五十九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淑珺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司的資金比較緊,我母親曾來向我調現一、二千萬元,我沒辦法,才知道是因為董事長沒有回來蓋章,銀行不願意續借,曾經請教過會計師,認為必須換董事長。」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雖仍為茂盛公司董事長,卻取回個人印鑑並拒絕再為茂盛公司蓋用任何印鑑,且將茂盛公司印鑑辦理變更,茂盛公司在無公司大、小章可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二人又與告訴人形同水火,被告丙○○等辯稱係為使茂盛公司繼續經營之立場,始辦理董事長改選乙節,應可採信。準此,益徵被告丙○○等兩次辦理股權變更目的,並非意在爭奪經營權乙節,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丙○○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指稱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
起與外遇對象同居、通姦等情,此亦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據被告丙○○所提告訴人丁○○與外遇對象同車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此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再者,據雙方子女如被告戊○○、證人黃俊仁、蔡靜姬均於原審證稱自八十八年中起,告訴人要求自己一個房間,並且早出晚歸,再過半年以後因為有外遇就不住在家裡了等語,足認被告丙○○懷疑告訴人丁○○外遇,應始自八十八年間。而本件股權變更一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另一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均在被告丙○○發現告訴人丁○○外遇之前,亦可證本件股權變更應與被告丙○○發現告訴人丁○○外遇乙節無涉。
㈣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夫妻兩人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與家人外
出同遊約二十次,此有照片多張附於偵查卷內可憑(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七十七頁以下)。告訴人丁○○於原審亦陳稱確有與家人外出同遊,照片上之時間均相符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筆錄參照)。另告訴人八十六年之行事曆尚記載有關偕同被告丙○○前往醫院檢查或開刀等細節;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看病所留存之藥袋亦仍存放於被告丙○○住處,此亦有行事曆影本、藥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八十三頁以下)。參酌告訴人丁○○亦陳稱迄八十九年間之前,伊之印鑑均由被告丙○○保管,足認被告丙○○所辯雙方感情至八十八年間仍然良好等情,應可採信。
㈤按父母、子女間之財產贈與,只有家庭成員間最清楚。被告丙○○、戊○○、證
人黃俊仁、黃淑珺與告訴人均為家庭成員,彼等均一致陳稱每年有一百萬元之財產過戶,目的乃為了節稅等情。另證人黃俊仁之岳父蔡嘉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很久以前與丁○○及丙○○一家人在永康市住處吃飯,他們說每年給兒女一百萬元,以免遺產稅過高,我有聽到幾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九十六頁以下)。而告訴人丁○○、被告丙○○夫妻確曾於八十二年間,分別移轉茂盛公司股份三萬股予被告戊○○及證人黃俊仁;八十四年間告訴人曾將龍昇旅行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四十萬元轉讓予被告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被告丙○○則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三0贈予被告黃俊仁(登記黃俊仁之子黃柏勳名下)。再參酌本案兩次股份移轉各十萬股,適亦合於贈與稅免稅範圍內之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之後,當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即已將告訴人丁○○之股權列載為四十萬五千股,此亦有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一四五頁)。時告訴人丁○○既仍為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仍事必躬親,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丙○○此番二次股權移轉與前幾次財產之移轉同係基於同一節稅之動機至明。此一節稅之目的,既原為告訴人與被告丙○○夫妻之共識,則被告丙○○在雙方感情仍佳之際,踐行雙方共識之行為,自無不法。參酌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告訴人與被告丙○○夫妻感情仍佳,告訴人印章仍由被告丙○○保管,迄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開始,雙方始發生不快,方有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戊○○選任為董事長、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人以信函表示不再蓋用印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至經濟部變更茂盛公司印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生告訴人指稱遭其子被告戊○○等人毆打事件、八十九年八月又提出本案告訴。綜合上述,益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應係因八十九年間遭逢一連串家庭失和打擊之下,所為之不理性行為,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告訴人指被告偽造文書,最主要理由係其未於二次之贈與契約書中親自簽名,惟
觀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之委任保證契約,為告訴人八十六年時擔任茂盛公司向台新銀行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此一保證行為,告訴人並未親自簽名,而授權被告丙○○逕自蓋用所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告訴人負擔二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尚可不親自簽名而授權由丙○○逕行辦理,且亦無授權書,過戶系爭二百萬元二十萬股之股份,舉重明輕,自更有可能授意丙○○自行辨理。另同偵續卷第一○○頁之保證契約書,係茂盛公司與台灣禧樂多有限公司簽立之保證契約,告訴人亦同樣未親自簽名,而由丙○○逕行辨理。被告二審答辯狀證二茂盛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契約書及支用申請書,告訴人亦同樣未親自簽名。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丙○○夫妻間,彼此為對方辦理對方之事務,均只是口頭授意而不會要求對方出具書面授權書或再親自簽名。故本案光憑告訴人指稱其未出具書面授權書或未親自簽名於贈與契約書上云云,實無由逕自推論告訴人未同意辦理系爭股份之贈與。
㈦系爭股份移轉第一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已辦妥,距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
兩年多,在此期間告訴人身為茂盛公司董事長,豈會不知自己名下股份變動之事?尤其在八十七年底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回函准予登記,並發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面記載告訴人仍為董事長,股份則為四十萬五千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八十三頁),此一信函告訴人身為董事長亦不可能不知。再者茂盛公司八十六年度與八十七年度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同上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八十六年度告訴人之投資額為五百零五萬元(五十萬五千股),八十七年度則為四百零五萬元(四十萬五千股),已減少十萬股份。該些報表均係由公司負責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的,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及投資股東,亦必曾詳閱過。則告訴人又豈能謂不知八十六年度與八十七年度其股份之變動?由此等證據顯示,若非系爭茂盛公司股份移轉係經告訴人授意被告辦理,豈會在二年多來均未聞其異議?㈧茂盛公司是告訴人與被告丙○○二人共同創立之家族企業,所有公、私財產均屬
家族之財產,二人分別任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告訴人對被告丙○○更是信任有加,公司大小事務均直接交代丙○○處理,此不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為雙方兒女所是認,由告訴人所有印章多年來均交丙○○保管亦可見一斑。告訴人又自承夫妻二人投資之泰炘大金公司(⒐核准設立)與霖機公司(⒋核准設立),股份登記予三名子女名下時係由丙○○全權處理,要登記他知道,但不知道要登記幾股予子女(見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筆錄),更可知家族之財產丙○○得全權處理。而告訴人與丙○○夫妻二人在分配財產予子女時,既係均由告訴人授意丙○○辦理,且在八十七年時,告訴人又可全權由丙○○做主如何分配,夫妻二人互信至財產分配可全權由妻子做主,則丙○○在八十六、八十七年時又有何動機會偽造文書偷過戶告訴人系爭二十萬股股份?可見系爭二十萬股股份之移轉,亦係告訴人所授權辦理者。
㈨告訴人謂被告等係為消減其董事長身份,始偽造文書以移轉告訴人名下十萬股股
份云云。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完成變更登記,其時告訴人之股份只餘四十萬五千股,如要解任告訴人董事長職務,八十七年四月後即可召開股東會為之,然八十八年一月改選董、監事後,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長。而真正解任告訴人董事長職位,乃在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因乃告訴人因外遇問題,與家人感情漸漸不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手書信函致證人蔡靜姬,表示「茂盛、茂晨、茂祥這三家公司我不再蓋任何章了::」(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第八十九頁),為使公司能正常營運,不得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告訴人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
㈩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於本
院審理時又請求傳訊其妹己○○及證人庚○○,證明八十四年即與丙○○分居感情不睦,不可能授權丙○○贈與財產予子女。惟被告丙○○主張該協議書係偽造者,若有該協議書,則告訴人又何須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再書寫離婚協議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八十八頁)要被告簽名?而由存卷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二造全家多次出遊之照片,亦可知該協議書及證人證詞之不實。告訴人個人誠信實堪質疑,其指述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真實性即令人難以相信。
告訴人提出證人乙○○之錄音譯文,主張內有乙○○提及案爭二十萬股股份係被
告二人偷過。惟證人乙○○係公司會計,告訴人是否有授意丙○○如何分配財產予子女,衡情證人豈會知曉?且證人經檢察官、原審與本院三次傳訊做證,其證言與錄音內容完全不同。再以錄音時問分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一於提出告訴前即已錄完,一於告訴後不久亦已錄完,然告訴人何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相隔一年始提出,其真實性實令人可疑?另證人甲○○亦僅證稱未曾辦理本案兩次股權之移轉,至於被告丙○○是否因慮及證人甲○○與告訴人丁○○相熟,故意不委請甲○○辦理,在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推論認定被告丙○○不委託甲○○辦理,即有其主觀上之意圖。又告訴人於本院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己○○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何時起不住在一起,有一天伊去看伊母親,看見他們在那邊吵吵鬧鬧,黃俊仁叫告訴人把財產全部過戶給他,說要把告訴人剝光去做乞丐,是八十六年講的,告訴人被吵得很煩所以都到工廠睡覺,八十四年開始就時常小吵了等語;證人即公司會計乙○○證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與被告丙○○夫妻感情的事,伊只知道伊要離職時就有訴訟了,早期他們感情很好,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到工廠睡覺,因為他們家是在公司七樓,很少看到告訴人,如有什麼事情,總經理(被告丙○○)叫伊辦的事,伊就去辦,沒有想到要去問董事長(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前是向總經理及蔡小姐拿的,訴訟以後伊有時會請董事長來等語;證人甲○○證稱:告訴人如果要辦贈與,都透過乙○○,轉讓同意書丁○○都有簽名等語;及證人即工廠守衛庚○○證稱:不曉得他們感情好不好,丁○○何時到新工廠睡覺,而沒有回公司辦公室樓上家裡,伊沒有注意等語,上列證人所言,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二十萬股份移轉之事,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每人每年贈與他人財產在一百萬元內,得以享受免課徵贈與稅之優惠
,為贈與稅法所規定。當事人約定在每年一百萬元範圍辦理財產贈與,以便節稅,並非表示贈與人每年必定辦理一百萬元之贈與,應視贈與人當年財務狀況及意願來決定贈與財產之數額、種類。本案被告丙○○等兩次股權移轉時,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夫妻感情仍佳,被告丙○○係踐行夫妻每年移轉一百萬元以內財產予子女,以為節稅之共識,並非出於爭奪經營權之動機而為,被告丙○○、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丙○○係在告訴人基於夫妻二人之節稅計劃授權下,辦理系爭股份移轉手續時,雖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上,蓋用
歷來保管使用之告訴人印章,而未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然股份辨理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戊○○,既不違背告訴人之本意,更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戊○○、丙○○二人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移轉告訴人所有茂盛公司股權二十萬股予被告戊○○,原審未使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移轉股份,即認定告訴人同意移轉股份予被告戊○○,而認定被告二人無罪(餘詳卷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有同意每年有一百萬元以內之財產過戶給兒女,目的是為了節稅等情,已據證人黃俊仁、黃淑珺於偵查中、原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三十一、九十七頁,一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二頁筆錄)、及證人蔡嘉興於偵查中證實在卷,參酌前述各情,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移轉其所有系爭茂盛公司股權二十萬股予被告戊○○無疑。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