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前因多次向其父乙○索討零用錢被拒,心生忿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六鄰興南二六號之一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非管制刀械小武士刀一把繫於腰際,進入其父房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父,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帶刀,並不是要恐嚇及殺伊父親;當時伊是要去練八家將,是怕伊父親會打伊,伊才帶刀,是伊父親搶起來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稱:(問:你拿刀到你父親房間有合意圖?)答:只是有意嚇唬他,因他不給我錢用,所以我才拿刀到我父親房間嚇唬他,核與乙○於警訊中指稱:「今日甲○○仍然要向我強索零用金,我身上沒錢所以今日未給他,於十四日二十時左右我正躺在家中床上看電視,忽然發現他將壹把尖刀插在腰際,伺機要殺我,我馬上起床將尖刀搶起來」(見警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要向我要錢沒要到,(他拿刀進來),我才以為他要威脅我。」(見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卷第六十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持刀械恐嚇你?)被告來向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要出去,我看他腋下夾著一把刀械,我擔心他要以該刀械來殺我,我才將該刀子搶下,但他並未出言說要殺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等語相符,按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心生畏怖之謂,至於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非所問,被告如欲㩗刀出門練八家將,則其逕行出門即可,不用持刀進入父親房間,將尖刀插在腰際,並顯示給父親看,其行為顯係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致其父鍾財以為被告要殺他,而將尖刀搶下,則鍾財已心生畏怖,而影響其安全,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予依法論科。原審未查,認本件被告並未實施恐嚇之任何舉動,而是被害人誤認被告身上帶刀,對其產生威脅,被告並未出言恐嚇將其殺害等語,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代之求情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刀據被告供稱為其友鄭福成所有(警卷三頁),非被告所有,且依鑑定結果,其刀刃未完全開鋒,手把未能供雙手握用,刀柄長度不符刀械公告圖例,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有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偵卷十九頁可憑,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