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陳清耀(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父子,二人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推由陳清耀為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十六會(以下簡稱第一會),每隔四個月開標乙次,每次於該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屆滿,自任會首,含會首共二十四會(以下簡稱第二會),於每月五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內標制(底標一千五百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自任會首,含會首共二十九會(以下簡稱第三會),於每月三十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內標制。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含會首共三十會(以下簡稱第四會),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內標制。被告庚○○與陳清耀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有會員未參與開標之際,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第三會連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業已滅失)書寫金額及會員姓名並持以行使,而冒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致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與陳清耀、庚○○,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冒標之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其父陳清耀均曾主持開標,並曾向會員收取會款、填寫標單,被告為年近中年,應屬智識熟慮之人,對於互助會之運作知之甚稔,互助會款由被告收受,對於上情,被告應無完全不知之可能,並有合會簿會單數份在卷可稽,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合會都是其父陳清耀在招募,僅有父親不在時協助開標及收錢,事後都由其父收走,其並無冒標互助會及詐欺情事,且對於冒標會款一事,並不知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均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為證據予以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四、陳清耀所主持如附表一至四之民間互助會,確遭冒標,業據告訴人甲○○等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正吉證述相符,且有會簿四紙附卷可參,應為實在,又被告庚○○曾代陳清耀書寫會簿、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甲○○、丁○○、戊○○、乙○、辛○○、己○○等人證述相符,亦非虛妄,然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雖稱:「會是陳清耀起的,但是標會、接洽、收款等互助會的事務都是忠境處理::」甲○○、辛○○於偵查時亦稱:「會款都是庚○○收,開標也是由庚○○開標,接洽互助會的事均由他處理::」然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稱:「被告二人都會開標::」。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被告的父親邀會的」、「.... 我沒有說他冒標我們的會,我想他們都有開標,又居住在一起,也曾經收會款,後來收不到錢,我才告他」等語。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稱:「被告二人都有開標::」告訴人己○○於原審調查時稱:「每次都是被告庚○○在開標,偶爾被告陳清耀開標::如果他父親不在家時就由被告庚○○開標,如果他父親在家時就由他二人一起開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標會時有時他父親主持,有時是被告,會款交給他父親,他父親不在,就交給他」等語。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稱:「每次開標都是被告陳清耀、被告陳忠境一半一半::如果他父親不在時才由被告庚○○開標,如果他父親在家時就由他二人一起開標::」足見告訴人等於偵查中稱合會事宜均由被告庚○○處理應非實在,實際上係被告庚○○與陳清耀均曾主持開標事宜,再者,依前開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庚○○及陳清耀均在住處之時,由陳清耀而非庚○○開標,足見互助會應係由陳清耀所負責,被告庚○○辯稱互助會由其父陳清耀負責,陳清耀不在時,始由伊代行處理等情,應為實在。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另稱:「::庚○○有開過很多次標,我有看過陳清耀因人家電話就幫別人寫標單,有時把單子拿出還說別人寄給他的,庚○○也是一樣,有看過別人電話來就幫別人寫標單,有時也有把單子拿出來說是別人寄給他的」。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稱:「::他們會把標單拿出來說是別人寄的::」告訴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每次他都說別人打電話來說要標就寫標單,每次標的時候人數都不多,只有三、四個人。每次都是他說誰打電話來要標多少,我們就交錢給他。」告訴人許誌銘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我有去開標過一、二次,開標有時三、四人在那裡,時間到了庚○○就說開標,桌上有放一些已經寫好的標單,也有人打電話來,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來時庚○○就在寫標單,也有打電話來後庚○○就在寫,大部分都是庚○○在寫,偶而一、二次陳清耀也有在寫::」證人蔡勇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除了你標到的情形外,有無看到桌上有擺標單?)有,也有人打電話來問後,庚○○或陳清耀就在寫標單::」另證人蔡文登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有去標過一次會,去那裡時桌子就有擺著幾張標單,但是沒有寫名字,也有電話打來說要標,我去的那會不是現場參與投標的人標到,會首都說是打電話來拜託他寫標單的人標到的,我去的那次是陳清耀開標::」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庚○○與陳清耀均會開標,而於開標之時,桌上均會擺放他人所委託之標單,於開標之時亦會有會員打電話來委託代標等情,亦為被告陳忠境所自承,然告訴人等及證人,就大部分冒標之時間及冒何人之名義標會均無所知,亦無法明確指述庚○○於何時曾冒標,是各該冒標之行為究是否由被告庚○○所為更屬不得而知,再者,冒標之次數雖不少,庚○○開標之次數亦多,亦不得以或然率因而推論庚○○曾進行冒標之行為,況互助會之負責人為陳清耀而非庚○○,庚○○雖與陳清耀同住一處,而陳忠境早已成年,其與陳清耀之財務分別,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之父陳清耀已於八十八年在原審法院宣告破產,由律師林崑地處理,亦經被告及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三)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又稱:「::有標了三會,是我去標的::我會標三次是因為陳清耀說利息很低要我標起來,如果我不要錢就先借給他::」足認互助會之會款應係陳清耀所處理,倘會款均由被告庚○○所收走,應非陳清耀向告訴人甲○○商議借取標得之款項,復參酌原審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調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庚○○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縣稅分二字第九000三七八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庚○○稱所代收之會款均交付其父,應為實在。
(四)又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會首之家庭成員協助會首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本屬常見之事。本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清耀既為父子關係並同居一處,則被告縱有在場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之舉,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家庭成員所應有之常態相符,被告庚○○經由同案被告陳清耀之告知而轉告會員得標者為何人,被告對於冒標之情事並不知悉,亦有可能,而就冒標會員及詐欺部分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亦難就其曾有轉知得標者之行為,即遽行推測被告施何詐術,或與同案被告陳清耀間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仍難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及朋分詐欺所得,自難僅因被告曾參與主持開標及替其父收取會款之行為,即認被告庚○○與陳清耀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編號│冒標時間 │ 被冒標人 │ 被詐欺活會會員 │ 詐得金額 ││ │ │ │ │ (新台幣) │├──┼─────┼─────┼─────────────┼──────┤│一 │85.12.25 │陳正吉 │己○○ │二萬五千七百││ │ │ │ │元 │└──┴─────┴─────┴─────────────┴──────┘附表二┌──┬─────┬──────┬────────────┬──────┐│編號│冒標時間 │ 被冒標人 │受詐欺活會會員 │ 詐得金額 ││ │ │ │ │ (新台幣)│├──┼─────┼──────┼────────────┼──────┤│ 一 │不詳 │不詳 │乙○、辛○○、丙○○ │十六萬六千五││ │ │ │ │百元 │└──┴─────┴──────┴────────────┴──────┘附表三┌──┬─────┬──────┬────────────┬──────┐│編號│ 標會時間 │被冒標人 │ 受詐欺活會會員 │ 詐得金額 │├──┼─────┼──────┼────────────┼──────┤│ 一 │ 不詳 │不詳 │己○○、乙○、壬○○、蔡│七十五萬六千││ │ │ │文樺、丙○○、甲○○、張│元 ││ │ │ │榮城、戊○○ │ │└──┴─────┴──────┴────────────┴──────┘附表四┌──┬─────┬──────┬────────────┬──────┐│編號│ 標會時間 │被冒標人 │ 受詐欺活會會員 │ 詐得金額 │├──┼─────┼──────┼────────────┼──────┤│ 一 │ 不詳 │陳正吉 │丁○○、乙○、戊○○ │三萬五千二百││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