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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 淑 惠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且舖設柏油路面,並編定為臺南縣○○鄉○○村○○○街(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編定),因欲將上開土地收回自用,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平坦之道路,開挖道路面積為土地北邊寬約三點六五公尺、長約二六點八公尺、南邊寬約三點九公尺,僅餘緊臨開挖土地旁水溝上覆水泥之路面,北邊寬約一點四五公尺、南邊寬約一點三公尺,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及砂石堆積在道路上,使車輛無法通行,而損壞、壅塞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甲○○損壞及壅塞該道路後,殘留之水泥路面,僅勉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且該遭破壞之路面,滿布坑洞,石頭及柏油碎片堆積其間,雖挖掘之道路南北各豎立紅色三角錐二個及圍上黃色警戒線作為警示,惟因駕駛人之通行習慣性,或於夜間,或路況不熟而從道路兩端駛至之人車,仍有闖入之虞,行人或機車通行殘留狹窄之水泥路面,亦有人車踫撞、摔倒或滑落挖掘道路之可能,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施素告發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挖掘前揭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砂石堆積道路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稅金也由伊繳納,並非編列為道路用地,亦非編為長興三街,該道路前後面都有路可供通行,不需要再走該條道路,伊曾向仁德鄉公所申請「廢道」,惟未獲處理,鄉公所亦未徵收補償,伊挖掘土地並沒有妨害其他人之權利,況伊甫挖畢系爭土地,即立刻以放置紅色警示錐及以黃色警戒線將土地圍起,迄今未有人誤闖云云。

二、惟查: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該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被告因欲將上開土地收回自用,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工人,挖掘上開平坦之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砂石等堆積在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發人陳施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個人因而受害,僅為間接被害人,是陳施素雖以書狀提出告訴,核其情形,仍屬告發)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挖掘之道路,經檢察官勘驗情形為:系爭道路寬約五00公分,被告挖掘路面約寬三六0公分,剩餘路面約寬一四0公公(剩餘路面係嘉南水利會灌溉水溝)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六張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嗣經原審承辦法官勘驗及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土地位於台南縣○○鄉○○段○○○○號地號,開挖土地面積北邊寬約三點六五公尺、長約二六點八公尺、南邊寬約三點九公尺,緊臨開挖土地旁水利會水溝,水溝北邊寬約一點四五公尺、南邊寬約一點三公尺,開挖土地上堆積柏油碎路片,南北兩邊各擺有二個警示錐,開挖土地三面(除緊臨告訴人住處那面外)均圍有黃色警戒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六十一頁),該二勘驗結果,對於被告開挖道路之路面寬雖稍有不同,惟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挖掘之路面南北寬度及長度均分別加以測量,勘驗又較為仔細,是被告挖掘道路之情形,應以原審勘驗測量結果,較為可採,且經二次勘驗結果,該道路確有遭損壞,原審法官勘驗筆錄並載有堆積柏油碎片之情事(檢察官勘驗筆錄雖未載明堆積柏油碎片,然由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所示,有柏油碎片及砂石堆積路上,清晰可見);此外,由告發人陳施素提出於被告開挖之初所拍攝被挖掘道路之相片二張(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四八號卷第七頁)觀之,該道路上確堆滿挖掘之柏油碎片、砂石而壅塞道路。是被告前開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有一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客觀上曾長期供人通行即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內政部六十六、八、二十六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釋,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應符合後述二要件,即⑴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⑵應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所定因時效而取得之通行地役權,始足當之。而系爭土地本係栽種竹木、椰子樹類之植物,直至七十一年間,因告發人陳施素於系爭土地旁興建房屋,始擅改供作通行道路之用,嗣雖經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亦僅供告發人及鄰近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特定人行走,並非用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時間未超過二十年,自不符民法所定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之妨害往來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大眾用路人之往來通行安全,與民事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取得之地役權係在促進公共利益與限制私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範圍,兩者間取捨之考量有所不同,從而,被告所有之土地究竟是否確已供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由客觀上是否有足以使大眾用路人信賴系爭土地係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加以認定,尚無以民事上認定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一一檢視之必要。是該罪所稱「陸路」,乃係指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道,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應該有三十多年,舖設柏油路也有十年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卷第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後來告訴人在民國七十一年間在他的土地上蓋房子之後,才改用我的土地當作通行道路,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則改稱:柏油路已舖設七、八年,被通行約有十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被告前開供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時間雖有不同,然至少已供通行十年則無疑義。又證人施德旺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從小到現在一直住住長興路,我印象中以前的道路是在比較西邊,在告訴人的土地上,七十年左右,因為告訴人建房子,所以道路才往東邊移到被告的土地上,之前告訴人還沒建房子時,被告的土地上有種竹子、椰子還有一些樹籬,後來告訴人建房子,將道路往東移,才將被告的地上物砍除,作為道路」等語,另證人徐徽梁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經承辦法官提示系爭土地之相片,訊問該道路使用狀況,亦結證稱:「現場照片的道路為長興三街,就我知道,照片內的長興三街,我也曾經獨自一人騎機車通行該條道路,垃圾車也有經過該條路線收集垃圾」、「我是從民國八十八年開始擔任太子村的村長,長興三街位於太子村村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上開二位證人均證稱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證人徐徽梁曾騎機車通行該道路,鄉公所垃圾車亦行經該條道路收集垃圾,足見該道路係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並非僅供告訴人及其親戚等特定人始得通行,要無疑義。再查: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編定為臺南縣○○鄉○○村○○○街,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建字第0九一000七二六四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且該筆土地原本舖設為柏油道路,距該筆土約三、四百公尺處亦掛有標示箭頭方向之長興三街路牌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及懸掛長興三街路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六十一頁),則系爭土地既懸掛編有街名之路牌,並業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編為長興三街,復舖設柏油道路以利不特定人通行,一般大眾用路人自有客觀合理之原因,足以信賴該筆土地係供作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之道路,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土地確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且供公眾通行陸路,係依其使用現況而認定,所使用之土地,其地目是否編列為道路並非所問,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編定為道路用地,僅供告訴人及其親戚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壅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確有危險發生,或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損壞、壅塞道路之事實俱如前述,雖被告將開挖土地之三面均圍上黃色警戒線(一面緊臨住宅而未圍上警戒線),且南北兩邊各擺有二個紅色警示錐以為警示,然系爭土地平日既作為道路使用,南北兩邊之道路並未廢除,人車仍可通行,且剩餘之路面固係水溝上覆水泥,惟仍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此觀之前開相片甚明,則一般人通行至該處基於駕駛通行之慣性,或於夜間,或因路況不熟而從道路兩端駛至之人車,仍有闖入之可能,行人或機車見路邊留有水泥路面,而勉以通行殘留狹窄之水泥路面,亦有人車踫撞、摔倒或滑落挖掘道路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否則任何人將部分道路損壞、壅塞,因部分尚可供通行,而可成立該罪,然若將道路全部損壞、壅塞,只要豎立警示標誌或加以圍堵阻絕,使人車無法進入,反不構成該罪,如此輕重失衡,且無法保障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自非立法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損壞、壅塞道路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雖辯○○○鄉○○○○○道,而未獲處理,上開土地供道路使用,卻未予以徵收補償,其權利受到嚴重侵害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該道路究為私有或公用,及是否已滿屆二十年而有公用地役權,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明知該道路村內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其認為附近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欲收回使用,或對之有私權上之爭執,或認應徵收補償,理應依法循行政或司法途徑解決,殊無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率爾損壞、壅塞道路之理,其行為應具有違法性,所辯亦不能阻却違法。

(五)又該道路既為當地村民通行相當時日,開挖當日復經證人徐徽梁勸阻(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未獲置理,迄今被告仍未將該土地回復原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被告陳述),被告對所開挖者為道路既有認識,且有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灼然明甚,被告辯稱無主觀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損壞、壅塞陸路,致公眾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損壞、壅塞陸路,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致生何種往來危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前開損壞、壅塞道路犯行,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以適用法律,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係因該土地為其所有,見附近已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而欲收回使用,惡性尚非重大,然全為一己之私,未經核准,即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雇工加以損壞、壅塞,迄今已近一年,仍未將該地回復原狀,對當地居民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損壞、壅塞道路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