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七三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即沈榮文選任辯護人 張 慶 宗 律師
張 志 新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五一九一、五二六0、五五七七、五六五一、五七六八、五七九六、五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擄人勒贖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沈榮文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均沒收。
丁○○即沈榮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沈榮文(已改名丁○○,前有傷害、恐嚇、槍奪等前科,惟與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與吳阿通即綽號「阿勇」(已歿)因知悉戊○○(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販賣俗稱「賊仔車」之拼裝車(即A、B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辛○○、沈榮文及吳阿通分別交付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作為購買拼裝車之車款,嗣戊○○因無法交車,而向沈榮文等三人收取之車款又已花用殆盡,無法向彼等交代,乃向沈榮文等三人佯稱已向庚○○調車,車款已交給庚○○云云,惟經過數月仍未見戊○○交車,沈榮文透過吳阿通聯絡戊○○叫庚○○出面說明何以一直未交車,戊○○明知自己將上開購車款花罄,乃思利用庚○○代其解決上開車款,遂隱瞞事實而允之,辛○○、沈榮文、吳阿通、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辛○○、戊○○與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辛○○攜帶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捷克製制式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發以上之子彈,自嘉義市某處共乘一部計程車至台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前下車,推由戊○○打電話與庚○○相約在麻豆監理站門口會合,商討購買小客車事宜,庚○○不疑有他,依約駕駛TL─八八0三號自小客車至該監理站,即遭辛○○持前開手槍及子彈押住,以強暴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並將庚○○押入其所有之TL─八八0三號小客車後座中間,再由戊○○開車,另二位男子亦上車,途中戊○○打電話聯絡吳阿通後,一起將庚○○押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前,沈榮文與吳阿通則共乘一輛腳踏車前往,經沈榮文詢問庚○○「戊○○有無將車款交給你」等語,庚○○向沈榮文說明並未拿到戊○○交予之購車款後,沈榮文即對庚○○表示:我只針對戊○○,你不用怕等語,辛○○、沈榮文、吳阿通始知渠等交給戊○○之購車款悉數為戊○○花光,並無轉交給庚○○之情事。嗣戊○○、吳阿通因認庚○○做贓車買賣生意好賺,竟萌貪念,變更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為強盜取財之犯意,二人與辛○○及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藉詞因戊○○向其買車未獲置理而錢被輸掉,由戊○○對庚○○恫稱:要拿出六百萬元出來解決,才放你回去等語,庚○○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即遭戊○○、吳阿通、辛○○等人毆打(未成傷),戊○○、吳阿通復表示沒有六百萬元,最少也要三百七十萬元,辛○○與戊○○則表示至少要籌到一百萬元,庚○○因見辛○○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並遭毆打,恐受不測,身心俱受到壓抑而至使不能抗拒,乃允以打電話籌錢,沈榮文因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送茶葉,即返回駕駛UQ-五九二八號奧迪汽車前來。辛○○、吳阿通、戊○○等人即將庚○○押上沈榮文所駕駛之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吳阿通坐在前座,戊○○與庚○○二人坐在後座,辛○○與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則共同駕駛乘坐庚○○所有之前開TL─八八0三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一行人即往雲林縣方向行駛,在東石開往雲林縣途中,戊○○一路令庚○○以行動電話向親友調錢,庚○○經一番努力而獲得其妹婿林福祥答應調借一百萬元,於獲得戊○○、吳阿通同意後,約定在嘉義縣○○鎮○○○○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交款,旋即驅車前往大林交流道附近,辛○○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庚○○所有,恐遭庚○○親友察覺,乃呼請不知情之司機湯士喜駕駛計程車前來該處,並將庚○○所有之前開小客車駛至附近公墓停放,再與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押庚○○搭乘湯士喜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取款,戊○○與吳阿通於大林交流道交代辛○○取款及聯絡事宜後,即由沈榮文駕駛UQ-五九二八號小客車搭載離去。於大林交流道附近等候交款時,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單獨起意強行取走庚○○身上之現款一萬五千元,同日下午三時許,林福祥攜帶五十萬元(僅籌到五十萬元)現款抵達,並將現款交給庚○○,辛○○在旁持槍以手提包掩蓋,庚○○示意林福祥暫時離開後,隨即將該包現款丟向辛○○,並乘機逃跑至附近黑人高速巴士站外,躲在一部RW-七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旁,辛○○拾錢坐上湯士喜駕駛之計程車,命不知情之湯士喜開到庚○○躲藏處之路邊,另行獨自基於殺人犯意,掏槍朝庚○○射擊二槍,幸僅擊中RW-七七一三號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殺人未遂部分已判決確定),辛○○隨車逸脫。嗣辛○○、沈榮文先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沈榮文另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一顆(因鑑定已試射三顆),並將之藏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帶同沈榮文前往上址起出,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該局民雄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辛○○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又被告辛○○被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分別經發回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年,被告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說明。
貳、被告辛○○、沈榮文被訴擄人勒贖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剝奪被害人庚○○行
動自由,及要被害人庚○○籌錢,在大林交流道交付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共同被告戊○○至臺南縣麻豆監理站找被害人庚○○,是因其有交二十萬元錢予戊○○欲買車,但戊○○收錢之後,過了很久仍未交車,戊○○指稱已向被害人庚○○調車,錢已交付被害人庚○○,才要找庚○○質問車子之事,才由戊○○聯絡庚○○出面說明,因惟恐被害人庚○○耍賴,才在麻豆監理站拿槍押被害人庚○○,到了東石鄉某座廟前時,被告沈榮文與吳阿通即綽號「阿勇」才前來,被告沈榮文有質問被害人庚○○稱:其把錢交共同被告戊○○買車子,為何沒交車,被害人庚○○雖稱沒收到錢,但說要其負責一半,所以才要被害人庚○○籌錢交付,並於大林交流道交付五十萬元,是其與被害人庚○○間有金錢糾紛,並非擄人勒贖或強盜云云。
㈡惟查:
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上重訴審供稱:「(沈榮文有拿五十萬元給你買BMW轎
車?)有的,是買兩部共一百萬元。」「(沈榮文買車如何聯絡,約定錢在何處交付?)在鹿谷,本來吳阿通說先要買一部BMW後來沈榮文也說要買一部,他叫吳阿通與我聯絡的,當時我與沈榮文不太認識。」「(價格約定是與沈榮文還是透過吳阿通?)與吳阿通說好一部五十萬元,他是透過吳阿通與我聯絡的。」「(買車的錢誰交給你的?)在鹿谷山上他們二人各拿五十萬元給我,去鹿谷是吳阿通向我約的,是去沈榮文製茶的地方。」「(是以現金還是支票支付?)現金。」「(沈榮文買車多久交車,有無約在何處交車?)我說差不多十多天交車,我說庚○○如交車給我,我會打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嗣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供稱:「我是在賣「賊仔車」我收了沈榮文和『阿勇』(吳阿通)各五十萬元,也收了辛○○二十萬元,因為我沒有A、B車(賊仔車)所以我向庚○○要調車,後來庚○○也是因為A、B車(賊仔車)被捉了,我就沒有辦法把車子交給他們,才會引起誤會。」「(你有何陳述?)庚○○當初是和我在臺南監獄同房,我們在裡面就講好出來要做什麼生意,出來以後我和庚○○要做分解車(贓車),由庚○○收購贓車,由我來出售,這中間我有向庚○○調二部車,庚○○說一部車要四十萬元,我再賣給沈榮文及吳阿通各五十萬元,車子是進口車BMW的車子,過二天以後,辛○○再向我買一部國產車,我問庚○○這種車子一部要多少,庚○○說要十五萬元,我賣給辛○○二十萬元,經過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庚○○要車子,問他車子好了沒有,他說沒有辦法,因為警察在注意我,庚○○要我找一塊工地,工廠要搬到中部,我要和庚○○合夥經營,因為我沒有錢,我就去找吳阿通合夥,吳阿通花了一百多萬,後來庚○○被捉,我不知道,因為我欠吳阿通錢,吳阿通來找我說工廠要遷到中部,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消息,我沒有辦法聯絡庚○○,我向他們拿錢,但是沒有辦法交車,所以就躲起來了,後來我在豐原被辛○○捉到,辛○○聯絡吳阿通,才會引起本件糾紛,後來庚○○交保,我被辛○○押去麻豆,辛○○逼我聯絡庚○○出來,出來以後就發生這件事,之後庚○○誤會我,本件是我主導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從共同被告戊○○上開供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沈榮文及吳阿通確有交付戊○○各以五十萬元,欲向戊○○購買進口車BMW之「A、B車」各一輛,被告辛○○亦有交付二十萬元,向戊○○購買一輛國產車,因擬向被害人調車,然被害人庚○○因警方在注意,無法交車,致戊○○亦無法交車給沈榮文等人,引起債務糾紛,而有被害人庚○○所指稱被押走並調錢支付之情事,要無疑義。是被告辛○○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共同被告戊○○至臺南縣麻豆監理站找被害人庚○○,是因其有交錢予共同被告戊○○欲買車,然共同被告戊○○收錢之後久未交車,經共同被告戊○○指稱其錢交付被害人庚○○,才要找被害人庚○○質問車子之事,因惟恐被害人庚○○耍賴,才在麻豆監理站拿槍押被害人庚○○,解決其等與被害人庚○○間之買車糾紛,尚非無可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沈榮文、吳阿通、辛○○既已交付鉅額車款,何以未索取任何收據留存?」,然參以戊○○與被害人庚○○從事買賣「A、B車」,渠等所從事者為不法之徒之贓車買賣,為掩飾、湮滅彼等之違法行為,猶恐不足,是否與一般合法買賣行為,由雙方簽訂契約,立下收取車款之收據,實有疑義,且買賣汽車,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為非要式行為,自不以立據留存為必要,附予說明。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辛○○等人於押走被害人庚○○之初,其目的係為解決買車之糾紛,僅有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⒉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指訴之情節詳如附件,被害人庚○
○指述被押走強取財物之情節,對於將其押走究為四或五人?何人對其恫稱交付財物?勒取之財物若干?在何時地被勒取財物?係遭何人毆打?先後供述雖有所不同,然對於其為被告辛○○等人持前開手槍及子彈,將其押往嘉義縣東石鄉某廟口談論被告沈榮文、辛○○、吳阿通等人與戊○○間之買車糾紛,於向被告辛○○等人表示未收取戊○○交付之車款後,戊○○、吳阿通仍藉詞因買車乙事未獲置理,害戊○○將車款賭輸花光,先後向其勒取財物,經一番討價還價,始由六百萬元降為三百七十萬元,被告辛○○及戊○○、吳阿通等人,並對其毆打,以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打電話向親友籌措現金,於其向妹婿林福祥籌到現金五十萬元後,由被告辛○○等人押其前往大林交流道附近取款等情,則供述極為明確,且大致相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被害人庚○○供稱在麻豆監理站將其押走之人,或稱四人,或稱五人,參以被害人庚○○於本院更一審後均供稱四人,及被告辛○○、戊○○亦均供稱四人等情觀之,本院認在麻豆監理站將押走被害人之人應為四人,即被告辛○○及戊○○與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害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本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沈榮文經其說明沒有拿到戊○○的車款後,被告沈榮文有對其表示不要怕,伊只針對戊○○等語,參以被告沈榮文既有向被害人庚○○為上開表示,自無再毆打被害人庚○○威迫交付財物之必要,是毆打及向被害人庚○○威迫籌款交付財物之人,應為被告辛○○及吳阿通、戊○○;本案係由案外人吳阿通指示被告辛○○帶人與戊○○押被害人庚○○談判解決買車糾紛,於車行途中,戊○○復打電話向吳阿通表示已押到被害人庚○○,吳阿通係居於實際領導、指揮之地位,於被告辛○○等人將被害人庚○○押往與吳阿通見面之前,吳阿通之意見為何,尚屬未知,被告辛○○等人似無於押解被害人庚○○前往東石鄉某不知名廟口前,即對被害人勒索財物之理,是被告辛○○等吳阿通、戊○○等人向被害人庚○○威迫交付財物,應係在上開廟口與吳阿通見面之後及取款途中無疑;至被告辛○○等人向被害人庚○○勒取之財物,參以被害人庚○○供稱:因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才被戊○○、吳阿通等人毆打,嗣後一直降價,戊○○說他們賠了三百七十萬元,而降到三百七十萬元,戊○○、辛○○說要儘量湊到一百萬元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辛○○等人向被害人庚○○威迫交付之財物,應為六百萬元,嗣後降為三百七十萬元,並令被害人庚○○先籌措交付一百萬元,應可認定。
⒊被害人庚○○並未收取戊○○向被告辛○○、沈榮文及吳阿通取得之購車款二十
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亦未與戊○○合夥投資興建工廠之情事,僅係戊○○曾打電話邀被害人庚○○一起投資,被害人庚○○與戊○○並無車款及投資糾紛等情,業迭據被害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詳附件)。是被告辛○○於押走被害人庚○○之初,雖係為解決彼等與戊○○間之買車債務糾紛,然在上開廟口經被害人庚○○告知戊○○未將車款交付,與戊○○亦無投資債務糾紛後,已知悉被害人庚○○並無交付財物之義務,乃竟與戊○○、吳阿通等人共同施強暴行為,威迫被害人庚○○交付財物六百萬元,經被害人庚○○一再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始降為三百七十萬元,且令被害人庚○○先籌措一百萬元交付,其後更與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押解被害人庚○○前往大林交流道取款,被告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其已變更妨害自由之犯意為強盜取財之犯意,亦無疑義。
⒋證人林福祥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有在大林交
流道將五十萬元交予庚○○,在大林交流道,看見庚○○和辛○○一起走向我,我下車,拿錢下來,我錢交庚○○掉頭就走,..我回頭看到庚○○往黑人巴士站方向跑,辛○○追他,庚○○摔了一跤,辛○○搶走庚○○之錢,..辛○○坐在計程車,拿出槍對跑到黑人巴士站的庚○○開槍。錢我是向郭文寶拿三十萬元,陳芳田拿二十萬元。是庚○○打電話向他調錢等語(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六二、六三頁),足見被害人庚○○供稱因被告辛○○等人表示至少要籌到一百萬元,其乃向其妹婿林福祥調借現金,約定在大林交流道取款交付予被告辛○○等人一節,要非子虛。
⒌證人湯士喜於警訊時供稱:客人(係指被告辛○○)於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叫
我的車,我即開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十四時十分到達大林交流道,該客人從一部白色喜美汽車(車牌號00-0000)下來坐我的車,並依指示載他至大林交流道旁之公墓前藏放該白色喜美汽車。當時在該處有部奧迪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曾與該名男子談後就先行離開,我們到達公墓後,該車牌號00-0000自小客車上另下來三名男子也一同上我的車,之後該客人叫我載他到大林鎮書局前停車,該客人下車不知作何事後,又上車叫我載他們到黑人高速巴士站旁等候,當時因我車子快沒油,就載他們去加油後再回原處,當時他們四人好像是在談論債務問題,我只見其中一人(指被害人庚○○)一直以行動電話聯絡,好像是在籌錢的樣子,該人就問我這附近有無認識代書,請他幫忙寫字,我反問他是要作什麼,他稱要寫債務糾紛情事,我剛好有認識一名代書,就答應他並下車打電話給代書,該代書表示不願幫忙,我再上車對客人表示我電話打不通,過不久就有部車子停在我後面,該客人與一名男子及被害人就下車走向車後,他們去做何事,我不知道,之後就看到他三人在後方拉扯,另一名男子搶去被害人手中的一包以黃色半牛皮紙袋裝的物品,就往對向車道跑,該客人一起跑過去,在我車上的那一名男子就叫我趕快駕車逃走,我當時嚇一跳,不如何是好,就依指示駕車到對面車道要載他們二個,當我迴轉後那位坐在我車上的男子叫我車窗搖下來,然後他就拿出手槍朝黑人高速巴士站連開二槍,後趕快走。坐我的車有三人,另坐奧迪轎車有三人,共六人等語(見警訊卷即編號十二號第五、六頁)。核與被害人庚○○供稱被告辛○○於取款前,押其乘坐證人湯士喜駕駛之計程車到大林分駐所附近書店要買本票,書寫其欠被告辛○○等人借款之借據乙情相符,益見被告辛○○明知被害人庚○○與被告辛○○、沈榮文、吳阿通、戊○○等人並無債務糾紛,而擬藉合法以掩護其非法犯行無疑。
⒍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經
送鑑驗結果,亦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九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二四四頁背面),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性命、身體,足作為兇器使用無疑,被告辛○○持該手槍及子彈以威迫被害人庚○○交付財物,於被害人庚○○表示資力不足無法付錢時,復以拳頭相向,且人數多達五人,以被害人庚○○當時隻身一人,身處陌生處所,行動自由在被告辛○○等人控制之下,求救無門,其身心俱受到威逼、壓制,顯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⒎綜上所述,被告辛○○、沈榮文與吳阿通、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於押擄被害人庚○○之初,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而允以交付三百七十萬元之財物,並先以電話向親友籌措一百萬元(經林福祥籌措得五十萬元)以交付被告辛○○等人之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沈榮文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沈榮文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供述,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
被害人庚○○見面之情事,然除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外,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綽號「阿勇」各出資五十萬元交戊○○買車,然戊○○並未交車,經向戊○○詢問,戊○○表示已將錢交予車行,但車行並未交車,所以由戊○○連絡車行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綽號「阿勇」在東石鄉之某廟查證,當天到現場後才知道車行係被害人庚○○,經被害人庚○○告知戊○○並未將錢交付,伊即表示要直接找戊○○負責,伊在廟時亦無打被害人庚○○,之後伊即送茶葉至客戶家,但被告辛○○、共同被告戊○○表示路況不熟,且當時有廟會道路擁塞,才請伊駕駛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帶路,被害人庚○○當時並非坐伊車,伊帶路到大林交流道後,與共同被告戊○○、綽號「阿勇」等人至家裏泡茶。且其經營茶葉生意,財力雄厚,並不缺錢,豈會為十幾萬元而犯案之理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沈榮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天為何要到東石廟?)...有一天
「阿勇」打電話給我叫我明天不要走,他們會到麻豆接車主,我問他們何時,我也要拿茶葉給人家在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足見被告沈榮文對於吳阿通欲派人找被害人庚○○出面解決買車糾紛乙事,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而被告沈榮文與吳阿通交情菲淺,對於吳阿通將如何找被害人庚○○出面解決,難謂一無所知;次查,被告辛○○等人於押走被害人庚○○後,戊○○曾於車內打電話給吳阿通,並告知吳阿通已押到被害人庚○○,吳阿通乃指示將被害人庚○○帶往東石鄉某廟口等情,業據被害人庚○○供述無訛,而被告沈榮文亦自承當時和「阿勇」即吳阿通在村長家等情,則被告沈榮文對於對害人庚○○係遭被告辛○○及戊○○等人押解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共犯戊○○及被害人庚○○均供稱:在東石鄉上開廟口離去時,被害人庚○○與吳阿通、戊○○等人均係搭乘被告沈榮文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六0、第三九二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更一審卷第一四一、一0五至一一0,本審卷第十一、十八、二十九頁)被告沈榮文於前往上開廟口會見被害人庚○○後,應已知道被害人庚○○係遭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押往該廟口,則於被害人庚○○告知戊○○未交付車款後,為避免惹禍上身,理應即時離去,以證明其清白,乃其竟未即時離去,明知被害人庚○○已喪失行動自由,猶駕車搭載吳阿通、戊○○押往大林交流道,難謂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沈榮文於被告辛○○等人押擄被害人庚○○時,與彼等即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㈡被告沈榮文確有交付戊○○五十萬元,向戊○○購買進口車BMW之「A、B車
」,因戊○○無法交車給被告沈榮文,並向被告沈榮文等人佯稱已將車款交給被害人庚○○,致引起債務糾紛,而有被害人庚○○所指稱被押走並調錢支付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沈榮文等人於押走被害人庚○○之初,其目的係為解決買車之糾紛,僅有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榮文等人於擄人之時即有勒贖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灼然甚明。
㈢被害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本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沈榮文經其說明沒有
拿到戊○○的車款後,被告沈榮文有對其表示不要怕,伊只針對戊○○等語,參以被告沈榮文既有向被害人庚○○表示要戊○○負責,衡情似無施強暴方法以威迫被害人庚○○交付財物之必要,是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沈榮文和另一同來之男子(按即吳阿通)叫我拿出六百萬元才要放我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應以被害人庚○○於原審、本院上重更一審及本審供稱:要我拿出六百萬元是戊○○講的,不是被告沈榮文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0至三九四頁,上重更一卷第一0五至一一0頁,本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沈榮文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辛○○等人就強盜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令其負強盜取財罪責;另被告辛○○雖有持前開手槍及子彈押走被害人庚○○之犯行,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沈榮文與被告辛○○有共同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亦難令被告沈榮文負此部分之罪責,均附予敍明。
㈣綜右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沈榮文有擄人勒贖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沈榮文辯稱
無妨害自由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亦難採信,是被告沈榮文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被害人庚○○指稱:在大林交流道等候取款時,該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之一,自其身上取走一萬五千元云云,被告沈榮文當時已駕車離去而不在場,被告辛○○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庚○○亦非指訴辛○○取走該一萬五千元,亦無證據足認辛○○就取走一萬五千元部分與該不詳姓名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不詳姓名男子取走被害人庚○○身上之一萬五千元,顯係臨時起意,已超出被告等妨害自由,或被告辛○○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外,自不得令被告二人負此部分之罪責。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記載,然被害人沈建榮既曾敍及,爰併予說明。
叁、被告沈榮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查時之供述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查獲之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一顆,非伊所有,而係警員栽贓所致,上開之槍、彈均係警員自鐵櫃內取出,於借訊伊時,要求配合,而由警藏帶往所稱藏槍、彈之地點,拍照、製作筆錄,以作成係伊帶同警員取出槍彈之假相云云。
二、惟查:㈠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借提被告訊問,於同日下午五時
十五分許,帶同被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起出扣案之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一顆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嘉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嘉警刑經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及相片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二七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六偵字第五二六0號卷第十一頁)。
㈡被告沈榮文雖辯稱上開槍係警員栽贓所致,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調取查獲當日
取槍過程之錄影帶,據該局覆稱:本案查獲時間已久,錄影帶因相關人員已調職遍尋不著,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而由查獲之相片亦無法看出有何警員栽贓之跡證,被告沈榮文復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供查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既係其帶同警員前往上址查獲,被告沈榮文自難脫持有前開槍、彈之嫌,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被告沈榮文於警訊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帶同警方至番
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取出轉輪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一顆等語(見嘉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嘉警刑經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即編號十第三頁)。雖被告沈榮文於上開警訊時供稱:槍彈分別係已故翁登川、莊新長所有,且係翁登川、莊新長二人所自行藏放,伊亦無代翁登川、莊新長二人寄藏之行為云云。然查:案外人翁登川、莊新長二人均已死亡,並經公訴人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八六偵字第五二六0號卷第二十頁、八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九之一頁)。是翁登川、莊新長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被告沈榮文所辯稱槍、彈均係已故之友人所有並藏放之真實性,且上開槍彈又何以如此湊巧均係已故友人所有,是被告沈榮文此部分之辯稱實令人存疑。又槍枝對危害社會治安危害日趨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黑槍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持有槍彈者,無不詳加以掩示,以防他人所知悉,焉有自行藏放後再告知他人之理?是被告沈榮文上開警訊所供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說明,上開槍、彈均係被告沈榮文所持有,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事理不符,純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沈榮文既否認持有上開槍彈,而不供出其係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是本院亦無從查證被告沈榮文係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併予敘明。
肆、查被告辛○○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害力之制式手槍(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強盜財物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條文,被告辛○○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在該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效力,被告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予以比較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持有上開手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其中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已分別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辛○○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沈榮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彈藥罪,其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辛○○就加重強盜犯行,與戊○○、吳阿通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原來妨害自由之犯行,為變更犯意後之加重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沈榮文就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辛○○及戊○○、吳阿通、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辛○○、沈榮文就押走被害人庚○○部分,認均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沈榮文二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業如前述,則起訴法條均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沈榮文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之犯行,係一行為犯之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辛○○持有上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時之初,並無意押庚○○,乃係事後另行起意,業經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陳明白,是被告辛○○此部分共同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部分,並非牽連犯之關係。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沈榮文所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妨害自由罪,其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就被告辛○○、沈榮文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沈榮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院認定被告辛○○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沈榮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卻認被告辛○○、沈榮文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沈榮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應成立連續犯,本院認被告沈榮文持有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並不成立連續犯(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即有未合。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同年月十六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辛○○、沈榮文二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擄人勒贖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沈榮文擄人勒贖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均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不良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憑,素行不佳,被告二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原係為解決買車糾紛,尚非極度惡
劣,惟以強暴方法達到目的,手段非當,而被告辛○○持制式手槍以達到押人之目的,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其持槍恃強逞兇,奪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並使被害人身心俱嚴重受創,惶惶終日恐遭不測,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沈榮文持有制式手槍,雖未持以犯罪,然對社會治安仍造成危害,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被告辛○○如主文第二項、被告沈榮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辛○○所犯加重強盜罪,持槍掠取財物,不法侵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依其犯罪性質,核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六年,被告沈榮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以資儆懲。另被告辛○○持以犯罪所用扣案之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被告沈榮文所持有扣案之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爰附隨其等主刑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之點三八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雖均係違禁物,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該槍彈並非被告沈榮文持有之物(理由詳後述),核有留供追查之必要,爰不諭知沒收;再被告沈榮文持有之子彈十一顆部分,其中三顆因鑑定已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九二四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八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是該三顆子彈既因鑑定而已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被告沈榮文被訴持有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公訴人認為係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文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左列各批手槍、子彈,並於不詳時間分藏左列各處:㈠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下稱民雄分局)派員,會同被告沈榮文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竹林下,起獲該把手槍及用剩之子彈五顆。㈡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公訴人認為係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下稱朴子分局)會同被告沈榮文查獲。因認被告沈榮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嫌、第十條第三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沈榮文涉犯持有手槍罪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持有彈藥罪嫌,無非以右揭被告沈榮文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榮文自白不諱,並有右開槍彈扣案可稽,且扣押之槍彈,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屬制式手槍,皆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三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榮文堅決否認持有右揭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及子彈,係被告辛○○所有,非伊所有,伊因案為警緝獲,由民雄分局警員帶往取槍彈,並非伊告訴警方藏槍彈地點;另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四顆,亦非其所有,該槍彈是朴子分局警員將伊自台中借提回來,未返回警局作筆錄,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點二十分許,將伊帶往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起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並非伊告知警方藏槍彈地點等語。
四、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部分:
㈠經查: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經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雖會同被告沈榮文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竹林下,起獲該把手槍及用剩之子彈五顆,而該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九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可按,惟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開槍後因怕出事,我就將該九0手槍藏在嘉義仁義潭邊有一空屋旁之竹林下,但我朋友沈榮文因擄人勒贖通緝,被警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查獲時,他已帶警方到該處將槍枝取出。」等語(見警卷即編號二一號第五頁正面);嗣於本審調查時亦供稱:「(問:所開的槍為何由沈榮文交出?)答:是民雄分局透過他人帶話給我,說案子我所做,要我交出槍枝,我才直接打電話到分局去聯絡交槍事宜。(問:為何要沈榮文交出槍枝?)答:我沒有說要警員帶沈榮文去取槍,我只告知槍枝放在何處,沈榮文取槍地點與我原先告知警方之地點不同。(問:原先告知槍枝放在何處?)答:我告知槍枝放在大雅路靠北邊的路旁空屋。」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0三、一0四頁),被告辛○○均供稱上開槍彈係由其透過友人告知警方藏槍彈地點,警方帶同被告沈榮文取槍彈之地點,與其原來藏之地點不同,且前開槍彈既係被告辛○○持以押走被害人庚○○,於強盜取財時並取出朝被害人庚○○開槍之行兇工具,被告辛○○於案發後持該槍彈逃逸,則該槍彈應為被告辛○○持有始合常情,足見被告沈榮文辯稱上開槍彈並非所有,亦非伊告訴警方藏槍地點等語,尚可採信。
㈡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前開扣案之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及子彈,
係被告沈榮文所持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榮文與被告辛○○持上開槍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榮文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沈榮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沈榮文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沈榮文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併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五、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部分:
㈠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
旁,會同朴子分局警員查獲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之事實,雖有被告沈榮文之警訊筆錄可憑(見警卷即編號十號(十七號)第一頁至第四頁、警卷即編號十一號(十六號)第一頁至第四頁),復有上開扣案之槍、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九二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惟被告沈榮文於原審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又查獲之點三八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均非其所有,而係警員栽贓所致。上開之槍、彈均係警員自行取去藏放,爾後借訊其要求配合而至藏槍、彈地點,拍照、製作筆錄,以作成係其帶同警員取出槍彈之假象等語;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供稱:「(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顆是不是你的?)不是我的。」「(上開槍彈是不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會同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點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查獲的?)對。」「(你怎麼知道藏在那裡?)是警方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審審理時復一再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辯稱前開藏槍彈地點非伊告知警方,係警方帶伊前往取槍,伊被栽贓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當庭勘驗朴子分局所提供會同被告沈榮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查獲槍枝所
拍攝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認為:「朴子分局警員會同沈榮文到公墓附近查獲槍枝,該藏槍地點偏僻,沈榮文帶警員到一座墓旁邊,由沈榮文自己翻開樹葉挖開沙土後,出現一包東西,朴子分局警員打開塑膠袋報紙,內有槍一支(把)、子彈數顆。」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一九頁背面)。原判決理由認「該錄影帶拍攝之時間,亦不過幾分鐘,顯見被告沈榮文至現場時,並不經一番找尋。然若被告沈榮文之上開警訊所言係『翁登川、莊新長二人自將槍支(枝)藏放後,再以電話告知伊藏放之地點,伊並未持有過上開槍、彈』係真實。則被告沈榮文根本不知上開槍、彈確切之藏放地點。則依常理,被告沈榮文必須花一番功夫始能查出正確之藏槍、彈地點。其何能帶同警員一到現場即能立即分辨正確之藏槍、彈位置,順利取出槍彈(取出槍彈),而不須一番找尋之理?」,惟據被告沈榮文於原審勘驗該錄影帶後供稱:「(意見?)查獲槍枝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放的。」「(為何今去那裡找槍?)是他們帶我到現場叫我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正面)。被告沈榮文「何能帶同警員一到現場即能立即分辨正確之藏槍、彈位置,順利取出槍彈,而不須一番找尋。」,並不表示該槍彈必係被告沈榮文所藏放,亦可能如被告所辯「是他們帶我到現場叫我挖出」,蓋如警方事先將槍彈藏放上開地點,再帶同被告沈榮文前往取槍,則因警方早已知悉藏放地點,自無庸多費時間找尋藏放地點,其理至明;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勘驗前開錄影帶後稱:「(意見?)該藏放槍枝之土質鬆軟,且塑膠袋乾淨,並無青苔或破損,應非已藏放二年之久,顯然是才放入不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亦認「依錄影帶所示,雖包藏槍支(枝)之紙袋似無埋藏多年之跡象,...」,上開槍彈據被告沈榮文於警訊時供稱係其友莊新長二年多前死亡之前二天藏放在該處(見警卷即編號十一號(十六號)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距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挖出,已相隔二年多,該藏放槍枝之土質仍鬆軟,且塑膠袋乾淨,並無青苔或破損,有悖常情,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榮文所辯係警員栽贓所致,上開之槍、彈均係警員自行取去藏放,爾後借訊其要求配合而至藏槍、彈地點,拍照、製作筆錄,以作成係其帶同警員取出槍彈之假象等語,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沈榮文亦可能於近日自行藏放後,為脫免刑責,始而供稱係已故友人於多年前所自行藏放,亦不無可能。」是由警方帶同被告沈榮文前往取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所拍攝之錄影帶,既有上述多處可疑之處,即難遽以作為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沈榮文另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借訊後,警察有帶其到壬○
○(原判決誤載為葉連卿)之住處,商談由警員提供槍枝,作為係其所供出之情事,且當日在壬○○家時,壬○○及乙○○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其,之後有買檳榔,回台中看守所時有存入約九千元或一萬元等語。雖證人壬○○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沈榮文不太熟,在村子有看過,沈榮文未曾被朴子分局人員押到我家,我亦無拿五千元予沈榮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六七背面、第四六八頁正面)。惟證人壬○○證稱與被告沈榮文不熟,何以被告沈榮文對於其住家位置、家中擺設及子女生活情形,均極為熟稔(見原審卷被告提出之陳述狀及所繪之位置圖),如非被告沈榮文經常出入證人壬○○住處,當無以致之;本院更一審雖曾傳喚姓名為乙○○者,該證人稱不識沈榮文,惟該證人並非被告沈榮文所指綽號「雞蛋」之乙○○,經被告沈榮文於本審調查時查明後,本院傳喚證人即綽號「雞蛋」之乙○○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七月十九日有無見過丁○○?)我印象中有拿錢給他,是在何時間及地點給他我忘記了。(問:拿多少錢給他?)忘記了。(問:為何拿錢給他)當時聽說他要去關,基於朋友一場,所以才拿錢給他。...(問:那天除你拿錢外,尚有何人拿錢給他?)有一位綽號『斜大』(台語音)有拿錢給他,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問:
拿錢的地點是否在『斜大』處)是的。」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證人乙○○證稱於本件查獲當時,確有在綽號「斜大」之人家中,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且綽號「斜大」之人亦有拿錢給被告沈榮文,雖證人乙○○對於係何時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供稱忘記了,然由其避重就輕供稱「聽說他要去關」一語觀之,足見證人乙○○知悉被告沈榮文因案被收押乙事,又證人乙○○雖供稱拿錢給被告沈榮文時沒有警察在場,且不是因為被告要頂替持有槍械罪才給被告沈榮文錢云云,惟因頂替槍械罪係違法情事,又涉及朴子分局相關警員,證人避重就輕為上開情事,要屬情理之常;再證人壬○○於本審到庭證稱伊綽號確為「斜大」,則被告沈榮文辯稱:當日在壬○○家時,壬○○及乙○○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伊,作為頂替前開槍彈罪一節,即非無據,雖證人壬○○於本審調查時,仍否認與被告沈榮文認識,及警員有帶沈榮文到其住處,並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之情事,惟因事涉證人壬○○是否與警員共謀由被告沈榮文頂替槍械罪之違法情事,自難期證人壬○○供出實情,亦理所至明。第查,由證人乙○○及壬○○之供述,亦足以勾稽出被告沈榮文有頂替上開槍彈罪責之大部分事實,是被告沈榮文辯稱遭栽贓乙節,尚非無據。
⒊經本院更一審函據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借提出入所
之情形,據該所函覆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借提本所前押被告沈榮文乙節,經查當日被告沈榮文借提時並未准予攜帶現金,且依規定予以檢身,...」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所正戒字第○九一○○○一五七號函及所附被告沈榮文借提檢身紀錄、金錢保管系統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三)足參,而依前開被告沈榮文金錢保管系統及該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所奕總字第○○六二號函所附被告沈榮文之金錢保管系統(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一四至五一六頁)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當日所收入之金錢係一萬六千元,雖被告沈榮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你以前說乙○○和壬○○給你各五千(元),為何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存入壹萬六千元?)我在看守所的帳戶原來就有錢,一萬六千元應該是加上當日存入的錢的總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二三九頁),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借提出台中看守所時,經該所檢身,並未准予攜帶現金,何以其返回看守所還押後,於當日竟有一萬六千元之收入?足見被告沈榮文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從臺灣臺中看守所借訊後,曾被帶到某處並接受外人之金錢,是否如被告沈榮文所辯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借訊後,警察有帶其到壬○○之住處,商談由警員提供槍枝,作為係其所供出之情事,且當日在壬○○家時,壬○○及乙○○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其,之後有買檳榔,回臺灣臺中看守所時有存入約九千元或一萬元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雖被告沈榮文供稱壬○○與乙○○各拿五千元給伊,與當日存入之一萬六千元不符,然此或係被告沈榮文因時日相隔久遠,對於證人壬○○、乙○○給予之現金若干,記憶有誤,或該二人給予現金時未予細數所致,殊難以被告沈榮文供述之數目與存入之現金不符,即認其辯解為不可採。
⒋證人即朴子分局承辦本件起獲上開槍彈之警員林炳南、鄭銀泉、甲○○、吳英漢
於原審固證稱:槍彈均係沈榮文自行供出帶同警方取出而查獲者,並無裁贓情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第三宗第四六二頁),於本審調查時證人甲○○、丙○○證稱:借提被告沈榮文出來後,有先帶回分局以口頭談,後來再製作筆錄,沈榮文提到他以前有一位死去的朋友要埋槍械時,他有在場,再由丙○○等人帶去取槍,除了取槍之外,沒有再去他處,亦未讓被告沈榮文與警察以外之人接觸等語(見本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前開證人林炳南等五人,係承辦本案查獲被告沈榮文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人,如有栽槍彈由被告沈榮文頂罪之情事,事涉違法情節重大,欲彼等承認栽贓而將實情供出,無異緣木求魚?由被告沈榮文對於證人壬○○住宅位置、客廳擺設、家人生活情形之熟識情形,其供稱乙○○與壬○○有拿錢給伊之情節,核與證人乙○○供稱:曾在綽號「斜大」之壬○○住處看到被告沈榮文,並與壬○○各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沈榮文於借提返所時,確有存入一萬六千元之情事,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沈榮文於朴子分局借提當日如未帶往他處,而與他人有所接觸,則證人乙○○如何在壬○○住處看到被告沈榮文?若非有警察以外之人與被告沈榮文接觸,則被告沈榮文何以返回台中看守所時,身上有一萬六千元?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林炳男等五人之供述均非真實,要難採信。
⒌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借提外出後,曾接觸警方人員
以外之人即乙○○與壬○○,並收受彼二人之金錢,要可認定,而被告沈榮文與該二人並非熟識至友,何以該二人願給予被告沈榮文金錢,即非無疑,則被告沈榮文辯稱該二人給伊之金錢係作為頂替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罪之代價,即與情理無違,從而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前開扣案之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四顆,均非被告沈榮文所有,即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為被告沈榮文持有前開槍彈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榮文確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沈榮文此部分犯罪。原審就被告沈榮文此部分之犯行,疏未詳加審究,遽認成立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自有違誤。被告沈榮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榮文犯罪,諭知被告沈榮文無罪。
柒、被告沈榮文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庭審理,傳票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見本審卷第一七八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之供述:
一、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監理站前,戊○○夥同四名年約二十多歲之年青人開一部天王星之福特汽車,其中一位載眼鏡掏出手槍(指被告辛○○),押他上他的汽車(車牌號00-0000號),由共同被告戊○○開他的車,拿槍者坐後座他的右手邊,他坐後座中間,共同被告戊○○在他車上開口向他要三百七十萬元。從麻豆經學甲、塩水、義竹、布袋,走東石過溝路六腳...至鰲鼓一座橋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停車,共同被告戊○○告訴他今日若沒有交出三百七十萬元,要將他推下去填海。於十二時四十分至一處地點門號寫漁港一四四號他們全部進去,共同被告戊○○要他打電話籌錢,他以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至麻豆籌了五十萬元,即上UQ-五九二八之汽車,往新港、溪口至大林交流道約定交錢,時間約十四時二十分到達。到大林交流道後即有部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前來(經指認為湯士喜),該車來後戊○○與六腳鄉那二名年青人即駕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離去,持槍者告訴湯士喜要找書局買本票,他們五人由湯士喜駕車至大林中正路書局買不到本票,後在大林市區繞買到本票,回大林交流道,時間約十五時,等他妹婿林福祥籌款過來,在等他妹婿時,拿槍者問湯士喜那裏有代書可以代寫「庚○○欠我們債務」。
湯士喜說其有認識的,但湯士喜連絡不到代書。之後戊○○有打電話告知拿槍者可典當他的汽車,拿槍者即連絡(嘉義市○○○路振發汽車中古車買賣車行。約十五時二十分,他妹婿林福祥㩦款前來,他下車取款,連他身上共五十一萬元,他趁他們不備時逃跑,遭其中一人將他推倒於地,錢及行動電話散落於地,他拾起行動電話繼續跑,該名年青人拾金錢,全部上湯士喜所開之汽車,迴轉往大林方向,並朝他開二槍未擊中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即編號十二號第一至三頁)。
二、於偵查中供稱:㈠「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與辛○○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
子,在台南縣麻豆監理站,以手槍強押我上我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押我到東石一座廟前,戊○○連絡另二人到廟前會合,其中一名就是現在警方請我指認之沈榮文,當時沈榮文和另一同來之男子叫我拿出新台幣陸佰萬元才要放我,我說沒有錢,他(沈榮文)叫我考慮、考慮,沈榮文就去開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廟前後,將我押上該車,沈榮文開車,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和我同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上他們三人叫我以我自己之行動電話調錢,說至少也要參佰萬元,之後,我說只調到伍拾萬元,車子剛好到下崙村的一條海溝,他們說如果調不到錢,就推我下海溝,後來我說大約可調到壹佰萬元(包括我銀行存款),他們說要到什麼地方交錢,我說高速公路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他們沒有答應,後來我說大林交流道下他們就答應,車子就往大林交流道方向行駛,到達大林交流道時,戊○○交代辛○○在大林交流道等我家人拿錢來,拿到錢再連絡,之後,沈榮文、戊○○與另一名同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就開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四十八頁背面至四十九頁)。
㈡「...到麻豆監理所辛○○拿出槍押住我,叫我坐後座中間,由戊○○開車,
辛○○坐我右邊,另二人開一部車,自麻豆...東石方向行駛途中,戊○○有打電話回去說事情順利,並對我說賺錢很好賺,開口向我要三百七十萬元。到東石一間小廟的廟裡時,沈榮文和一個人騎腳踏車出現,說他借二百十萬元給戊○○向我買車,錢被輸掉,問我如何處理,叫我拿六百萬元出來,在廟裡有一少年打我,我說沒錢,他說沒錢也要調三百七十萬元,...沈榮文後來開UQ─五九二八號奧迪車來,戊○○、辛○○、我、另一人上車,另二人開我的車,到口湖我騙已調到一百萬元要求到麻豆交錢,他們不要,我說到大林交流道交錢,他們說好,那天新港媽姐廟廟會,我們車從新港到大林交流道,約在下午二點二十分到達。...六個人都有去,乘二部車去,到大林時辛○○押我到我車上去坐,沈榮文帶較年長的人先離去,辛○○說去找代書寫我欠他們錢的借據,到大林分駐所附近找書店買本票,但沒有買到,車又開到大林交流道,他們又叫三一一七號湯士喜所開的計程車來,押我坐上計程車往一墳地去,到墳地又說連絡代書來寫我欠他們錢,在墳地那邊等時,辛○○說把我的車牽去當掉,...計程車又開到大林交流道,途中一較胖的人自我身上拿走一萬伍仟元,還我伍仟元,林福祥來,拿伍拾萬元給我,...我趁他們不備之際,將錢砸向辛○○臉部,然後快跑開,辛○○向我開二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五三至五六頁)。
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㈠「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他到麻豆監理站時又打電話給我,...有戊○○、辛○
○及另外二個我不認識,戊○○先和我說話,他們全部上我的車,載他們的天王星車先行開走,載他們的司機開走的。戊○○說要上我的車,說要我談事情,我也不知道他要談何事。是我開車,在監理站轉二圈,停在監理站附近,在車上時辛○○就拿出槍押我,叫我坐到後座,戊○○坐在前面,叫我下車戊○○開車,是辛○○叫我下車。」、「(問:他們有向你買車?)沒有向我買車」、「到東石三塊厝某廟時,沈榮文及另一位他稱「老大」的人我也不認識。他們都是下車打電話,我當時已感覺到他們是在綁票,我說:如果他們有欠錢,我可弄十幾萬給他們,戊○○笑笑說:他還不一定可以回去。...(在東石三塊厝),沈榮文告訴我,他們老大就是另一個和沈榮文一起來的人,有拿錢給戊○○說要向我買車,我說我根本沒拿到錢,戊○○說他找不到我,他就把錢花掉、賭輸掉,戊○○就說要我負責。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我負責,我想他們是以這個藉口要向我要錢。...戊○○說我做贓車很好賺,要我拿六百萬元出來。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們就打我。...沈榮文用行動電話電池打我腳,...辛○○也是用我備用電池打我二、三下,戊○○沒打我,騎腳踏車那個人沒打我,他恐嚇我說:他和沈榮文要去上廁所,如果回來時我還沒考慮清楚,就不好了,他和沈榮文回去十幾分鐘,又開一台奧迪車回來。...戊○○、辛○○說要儘量湊到一百萬元,辛○○聽到我可以調到錢,很興奮的樣子。...從三塊厝到箔子寮路上,有人說如果沒錢要把我丟到海裏,是在車上說的經過橋時說的。...他們說如果沒有六百萬,也要湊個幾百萬給他們。路上一直降價,我沒說話。是戊○○自己算的,說他們賠了三百七十萬,最少也要我籌到三百七十萬,在三塊厝到箔仔寮路上說的,是戊○○自己降價的,我說如果沒錢,我可以籌到一點錢,但他們都嫌太少。我說我只有七十萬,沒辦法了,是辛○○在大林交流道下時,有說要把我車拿去當。(從箔仔寮到大林交流道)是坐奧迪的車,有我戊○○、沈榮文和沈榮文的另一個朋友,共有四個人。約在大林交流道交錢。我說我大哥在那附近開工廠,戊○○就叫我打電話向我大哥籌錢,我打電話問他,但他說他也沒錢,當時我大哥就覺得很奇怪。辛○○有問車行,車行說因我車有貸款,只能當到十萬元。戊○○和沈榮文、另一個沈榮文之朋友開奧迪車先走了。上我車後,辛○○打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來後,他們又叫我上計程車,把我車藏起來。上了計程車後,辛○○說要找代書簽本票、簽借據,說我欠他們錢,辛○○有到大林街上書局,在分駐所對面,買本票,不知道有無買到。但後來也沒找代書,也沒簽本票。...從大林市區回到大林交流道時,就是我妹婿快到時,戊○○有打他行動電話過來,戊○○叫我把電話拿給辛○○聽,辛○○說一下子就拿到錢。戊○○說要找我大哥籌錢。戊○○走後,辛○○才說要當我車,辛○○在電話中向戊○○說只能當十萬元,戊○○說十萬元也好。在大林交流道逛來逛去,...其中有一個人有拿走我身上現金二萬元,又還我五千元,有一個也有打我。我妹婿要把錢交給我時,辛○○緊跟在我後面,辛○○拿著一個袋子和槍,我妹婿說只有五十萬,我說不是有七十萬嗎?他說郭文保只能借我三十萬。我把錢拿在手上,我向辛○○說我把錢交給你,你們放我走,我不會報警。我趁他在看錢不注意時,我用錢砸他,大喊搶刼。我一直跑,跑到對面黑人巴士站。...辛○○開二槍,我當時是躲在標緻汽車旁邊...,辛○○是在馬路的對面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五五至三六三頁)。
㈡「(問:沈榮文有到箔仔寮?)今天看沈榮文,好像不是他去的。」、「(問:
沈榮文、辛○○有恐嚇你?)沒有。」、「(問:誰到箔仔寮?)戊○○、辛○○和另外二個年青人去箔仔寮,和沈榮文一起騎腳踏車一起到廟口的那個人也有去。」、「(問:沈榮文有去?)好像沒有。」、「(問:你從東石廟口走時坐誰的車?)應該是坐我的車。」、「(問:沈榮文有說他針對戊○○,叫你不要怕?)是。沈榮文有這樣說。「阿勇」和戊○○有說要調錢還他們二人,說我騙他們,害他們賠錢。」、「(問:從廟口離開坐誰的車?)應該是我的車,有我、辛○○和另外二人。」等語(詳原審卷(二)三七七至三七九頁背面)。
㈢「(問:沈榮文到廟口?)戊○○向我要六百萬時,沈榮文還未到場,在到廟口
之前,戊○○都未向我要六百萬,是到廟口才有向我要六百萬。」、「(問:偵查中是否有說沈榮文向你要三百七十萬?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阿勇,是戊○○和阿勇一直降價,降到三百七十萬,當時沈榮文在旁邊。...戊○○先開口要六百萬,我說那麼多錢,阿勇用電話電池打我,阿勇和戊○○才降到三百七十萬。」、「(問:坐何車離開?)坐沈榮文的車到箔仔寮,那裡也是下崙。沈榮文開奧迪車,有我、阿勇、戊○○、沈榮文共乘,開到下崙,經過某橋時,阿勇說要推我到海裡去。」、「(問:阿勇如何說?)阿勇說有拿錢交給我買車,但我說我沒拿到錢,他就打我,他要我還錢,阿勇說有投資車行,錢被戊○○拿去了,戊○○向阿勇說錢賭輸掉了,這也要我負責。」、「(問:為何坐奧迪車?)阿勇和沈榮文騎車回去,叫我考慮清楚,否則要對我不利。他們再回來就開奧迪的車,是戊○○叫我上奧迪的車。...辛○○和戊○○帶來的二個人坐我的車。...在廟口,沈榮文說有拿錢給戊○○要向我買車,我說我被關四個月,沒有拿到錢。沈榮文說他不針對我,沈榮文沒有為難我,也沒有對我如何。...他說他會找戊○○要,沈榮文沒向我要錢。...沈榮文應只向我對質是否把錢交給戊○○,應該無共犯關係。和我對質戊○○有無再交錢給我。」等語(詳原審卷(二)三九0背面至三九四頁)。
四、於本院上重訴審供稱:㈠「...車子就到東石鄉某廟口,沈榮文、吳阿通就共騎一輛腳踏車前來,此時
約上午十點多,其中坐在我旁邊不詳姓名二十多歲男子說:戊○○向我的老大要向我買車問我為何沒有交車,我向他說戊○○有打電話說要買車但沒有找我,也沒拿錢,吳阿通問他錢他說賭博輸光了,戊○○說要我處理,吳阿通說我做這行好賺不是一百五十萬元可以解決,我看到辛○○有拿槍出來,所以我說由我來處理,然後戊○○開口叫我拿六百萬元出來才要放人,戊○○叫我打我自己行動電話給我朋友吳茂良要向他借錢,...他說沒有錢,辛○○、沈榮文聽了不高興拿我行動電話裝電池一端打我前胸、頭部及右前小腿,那二個姓名不詳男子坐在我旁邊那人與辛○○有打我,吳阿通也以空手打我。」、「(問:為何警訊講戊○○開口要你交付三百七十萬元,現在說六百萬元?(提示))是要到東石鄉廟前要求六百萬元,因我沒辦法借到此金額,後來開往雲林縣途中戊○○說如找不到就三百七十萬元,我跟他們說也沒有辦法借到。」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正面、背面、第一六二頁正面)。
㈡「(問:你們改坐這部奧迪車?)是的,沈榮文開車,吳阿通坐駕駛座旁,戊○
○坐後座左邊,我坐右邊,辛○○與另二名不詳之人開我車子尾隨在後,往雲林縣方向行駛,途中叫我一直打行動電話向人借錢,我說只有借到將近一百萬元,後來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沈榮文朋友家,他也叫我向朋友聯絡,...」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背面)。
五、於本院上重更一審供稱:㈠「(問:沈榮文及吳阿通有沒有委託戊○○向你購買BMW七字型拼裝車?)我
不知道,事情發生後戊○○才告訴我,說他有向他們拿錢。」、「(問: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戊○○和辛○○有沒有到臺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和你見面?)有。」、「(問:誰約你到那裡去的?)戊○○。」、「(問:當時辛○○是不是攜帶具有殺傷力捷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我只看見他槍出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問:除了戊○○、辛○○以外還有幾個人去?)還有三個。」、「(問:這三個人的姓名你知道嗎?)不知道,都是年輕人。」、「(問:沈榮文有沒有去?)沒有。」、「(問:除了戊○○及辛○○到底是二個還是三個?)二個人差不多二十歲左右。」、「(問:他們是從什麼地方去的?)我不知道,戊○○是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問:他們到麻豆監理站找你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還是同年月十日?)應該是四月十五日。」、「(問:當天沈榮文有沒有押你到什麼地方去?)那天看見他是在嘉義縣東石鄉的一個廟口。」、「(問:是誰押你到嘉義縣東石鄉的廟?)是戊○○押我去的。」、「(問:和你同車的還有什麼人?)辛○○和二位年輕人。」、「(問:你們從麻
豆監理站到嘉義縣東石鄉廟口時有經過什麼地方?)從麻豆開車經過學甲、北門、義竹往布袋然後過去東石鄉。」、「(問:沈榮文有沒有押你到別的地方?)那時要我上車時,是戊○○和吳阿通及沈榮文坐一部車子過去雲林縣的樣子。」、「(問:你不是說戊○○開車還有辛○○及二位不詳姓名的人載你到東石鄉廟口那邊,為什麼又說戊○○和吳阿通及沈榮文坐一部車子到雲林縣那裡?)沈榮文是在嘉義縣東石鄉廟口那裡才出來,沈榮文及吳阿通問戊○○有沒有拿錢向我買車子。」、「(問:戊○○及辛○○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將你載到東石鄉廟口那裡,是不是押你去的?)那時我在車上,他們有三、四個人,我也不敢反抗。」、「(問:你是不是同意跟他們去的?)那時是戊○○要我過去的,我在麻豆那裡有說我要回去處理生意,但是戊○○他不讓我回去。」、「(問:辛○○有沒有講什麼?)時間久了,我忘了。」、「(問:到東石鄉廟口沈榮文和吳阿通有沒有去?)戊○○到廟口時,才叫他們二個人出來。」、「(問:沈榮文及吳阿通有沒有叫你拿出新台幣六百萬元,才要放你?)那不是沈榮文講,是戊○○講的。」、「(問:你在警訊為什麼說是沈榮文及另一名男子叫你拿出新台幣六百萬元才要放你?(提示八六偵字四九六六號第四十八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那時剛發生沒有多久,可能是第一印像看到沈榮文才講的,但是上次作證時我就有說是戊○○講的。」、「(問:後來沈榮文是不是開UQ─五九二八號奧迪車子在廟口那裡將你押上該車,由沈榮文開車,戊○○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和你同車,開往雲林縣○○鄉○○村○○路上他們三人是不是叫你用你的行動電話調錢,說至少要三百萬元,你說只調到五十萬元,車子剛好到下崙村一條海溝,他們說如果調不到錢,就要推你下海溝,後來你說大約可以調到一百萬元?(提示八六偵四九六六號第四十八頁背面及四十九頁並告以要旨))有,那時是戊○○坐在後面,我也坐在後面,吳阿通坐在駕駛座旁邊,印像(象)中不知道是戊○○還是吳阿通講的。」、「(問:和你們到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另一位不詳姓名者是不是吳阿通?)對。」、「(問:你說大約可以調到一百萬元時,他們有沒有說要到那裡去交款?)是戊○○問我怎樣交錢給他們,我說要到麻豆到那裡交錢,戊○○說不要,要我連絡家人送到嘉義縣大林交流道去給他們。」、「(問:沈榮文及吳阿通在嘉義縣東石鄉廟口那裡,是不是先開車離開了?)沒有,那是在大林交流道那裡沈榮文、戊○○、吳阿通才離開的。」、「(問:在大林交流道那裡,誰等你要拿錢?)辛○○及另外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問:辛○○及另外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怎麼知道在交流道拿錢?)那時是我和沈榮文一部車子,戊○○不知道和誰講,在那邊等我家人拿錢過去。」、「(問:辛○○和另外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有沒有你們到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那裡?)有,都一起去,辛○○和另外二名不詳姓名年輕人開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一0五至一一0頁)。
㈡「(問:你和辛○○及二不詳姓名人是不是坐一輛車到大林交流道?)對。」、
「(問:你在大林交流道候交款時,是不是有一位不詳姓名人從你身上搶走一萬五千元?)對。」、「(這位不詳姓名人取走一萬五千元後,交給誰?)本來是拿二萬元,交給不詳姓名人後,另一位私底下還給我五千元。」、「(問:這一萬五千元,後來誰分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㈢「(問:你被押去嘉義縣東石某廟時及雲林縣途中是不是戊○○向你開口要錢?
)在麻豆上車以後就沒有講話了,到了東石廟口我記得有人跟我講,說他蓋了一間鐵厝賠了好幾百萬元,那時我才剛交保,有人講說他拿錢給戊○○,看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六頁)。
六、於本審(即上重更二審)調查時供稱:㈠「(問:案發日在何地被押走?)當時是戊○○打電話要我在麻豆監理站門口會
合,到達時就有四人押走我,其中有一位戴眼鏡者拿槍,就是辛○○,他們要押我走時,戊○○說他之前與我聯絡買車的事宜,所以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見面,押走我時是由戊○○開我的車,中途戊○○有打電話約人,但打給何人我不知道,後來把我帶到東石鄉的一間廟。(問:說要給戊○○三百七十萬元是在何處所說?)是到達東石鄉廟口的時候所說,是在另二位尚未到達前說的。(問:為何以前說是從麻豆監理站至東石廟口的車上答應給戊○○三百七十萬元?)當時他們沒說要向我要錢。(問:是否曾經表示在往鰲鼓工業區經過一座橋有停下來,戊○○表示如果不交出三百七十萬元,要把你推下填海?)那是在離開東石鄉廟要前往泊子寮的路上停下來說的。(問:後來另二位到達廟口者是否為沈榮文及「阿勇」?)是的。(問:沈榮文及「阿勇」為何會到該地?)我不知道。(問:沈榮文及「阿勇」二人到達時有何人對你說何話?)我記得有一人說:拜託戊○○向你買車,戊○○與你聯絡你都不理,害他把錢花光,但是何人所說我不記得了。(問:是何人說二百一十萬元被戊○○賭博輸掉?)是「阿勇」說的。(問:沈榮文有無說何話?)他說把錢交給戊○○買車,但錢被他花掉,沈榮文又說要去送茶葉,後來他們就去開車,把沈榮文的茶葉送去泊子寮。(問:將你自三塊厝帶走,是要帶往何處?)他們說要去送茶葉,戊○○要我坐在沈榮文與吳阿通開出的奧迪車子,辛○○開我的車,坐另外二位年輕人在後面跟著。(問:當時你坐在何位?)我坐在後面,旁邊坐戊○○,由沈榮文開車,吳阿通坐在他旁邊,開去送茶葉,在路上吳阿通與戊○○要我籌三百七十萬元,後來我向他們說只能籌到一佰萬元。(問:是否在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在廟口時沈榮文與吳阿通要你拿出五百萬元,才能放你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戊○○、吳阿通、沈榮文說他們賠了將近六百萬元,戊○○說我做汽車買賣,很好賺,要我拿出六百萬元才肯放我。(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是沈榮文與吳阿通所說?【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他們說的。(問:三百七十萬元是在六百萬元之前或是之後所說?)是在六百萬元之後所說,當時戊○○及吳阿通都有說。(問:與他們有無債務糾紛?)沒有。(問:有無向他們收取買車訂金?)沒有。(問:為何會押你要錢?)以前我有贓物罪與戊○○在台南監獄同房,他向我說出獄後是否還要再做汽車買賣,我說要,當時我並沒有留電話給他,是事後他向我朋友打聽出來我的處所,才說要向我買車。(問:曾經表示有一萬五千元被拿走,實際是多少金錢?)是在大林交流道等送錢過來時,我原本身上有二萬元,其中一位不知姓名者,自我口袋拿走我二萬元,另一位不詳姓名者還我五千元坐車,所以實際被拿走一萬五千元。(問:為何當時沒有反抗?)因當時他們押我坐在我自己車子的後座,我車子是兩門的。(問:原來坐奧迪車子為何後來坐你自己的車子?)因為車子在大林交流道時,戊○○說他們要先回去,要辛○○把我押回去自己車子等。(問:自泊子寮到大林交流道坐何人的車?)坐沈榮文的車。(問:沈榮文與吳阿通為何會到大林交流道?)我不知道。(問:向妹婿表示帶多少錢過來?)一百萬元,後來只送五十萬元過來。(問:另二位年輕人年齡?)約二十歲初。(問:五十萬元交給何人?)辛○○。(問:五十萬元有無分給何人?)我要將五十萬元交給他時,將錢砸向辛○○,以後他們如何分我不清楚。(問:被押走及至離開時是何時?)被押走約是早上九點多,逃離時下午三點多左右。(問:有無人打你?)在廟口是吳阿通及辛○○打我,吳阿通是打我胸部,吳阿通另又拿行動電話打我,把行動電話之電池打壞了。(問:對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編號十二警卷第三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戊○○也有打我,他是以拳頭打我的。(問:與吳阿通、戊○○、沈榮文、辛○○有無債權債務糾紛?)都沒有。我只與戊○○認識,因我們在台南監獄同房約一個禮拜。(問:為何戊○○表示與你有蓋工廠投資款之糾紛?)沒有這回事,都是他自己在說的,戊○○因蓋工廠賠錢,也是他自己打電話說要我投資,又說他工廠已經蓋好,我與他並沒有投資及車款的糾紛。...【以下為選任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問:沈榮文到廟口時有無提到車款問題?)他有說他拿錢給戊○○買車子的事情。(問:當天沈榮文是否要與你對質,談戊○○是否有將車款交給你?)有的,當天他問我戊○○有無將車款交給我。(問:有無向他解釋情形?)我有向他說我沒有拿到戊○○的錢,當時沈榮文不太高興一直看著戊○○,說我再問戊○○,戊○○說他把錢都花光了。(問:沈榮文有無說他只針對戊○○,要你不用害怕?)沈榮文問我後,就與戊○○不太愉快,他與另一位將五千元交給我的人,都沒有向我表示要錢的事情。(問:為何在原審中曾經說沈榮文有對你說只針對戊○○,要你不用害怕?)我是有這麼說。(問:自東石廟口要離開時是搭何車?)是搭奧迪的車子。(問:在原審為何表示自東石廟口離開是搭自己車子?)我是說自東石廟口開始是坐奧迪的車子,後來過橋時,就是在橋的時候戊○○說如果我不拿三百七十萬元時才坐我的車子,坐我車子只有一小段路,以後都是坐奧迪的車子。」等語(見本審卷第八至十八頁)。
㈡「(問:庚○○與戊○○有無投資工廠之糾紛?)我是要戊○○幫我找土地,但
他一直沒有回應,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看土地,但我沒有去看,並沒有要他在土地上蓋鐵厝,也沒有與他談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