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四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 全 寶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劫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八五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八五九號、九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折疊刀、編號5、6之手電筒、編號8至之膠帶均沒收。
被訴於附表一編號2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附表一編號7強制猥褻部份均免訴。
事 實
一、甲○○自恃身體強壯,而不思正途,竟為逞一時獸慾,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攜帶自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折疊刀、紅色尼龍繩及膠帶,趁夜間侵入被害人住所(侵入住宅部份,業經A⒖⒗於警訊時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僅針對強制性交告訴),並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所有之折疊刀抵住被害人頸部,恐嚇不得出聲否則予以殺害或如驚動家人則將家人殺害,再以膠帶、尼龍繩等物矇貼被害人雙眼、嘴巴及反綁雙手致被害人無法抗拒,先行搜刮屋內財物後,再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或為強制性交後,再予搜括財物,其中犯罪既遂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⒍⒒⒗。惟或有因屋內未有值錢財物而僅強制性交,亦屬既遂者,詳如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或有因被害人抵抗強制性交未得逞及未搜得財物者而屬強盜未遂及強制性交未遂者,詳如附表一編號2;或因未搜得財物僅強制猥褻而屬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既遂者,詳如附表一編號7、。
二、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附近巡邏時,發現甲○○騎乘○○○─○○○號之機車在附近徘徊,伺機作案,因形跡可疑,且其體態、服裝並穿類似公告查緝的布鞋,警方懷疑甲○○即為當時犯案累累之台南之狼,遂將其帶回警局比對鞋痕,並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另採甲○○之唾液準備比對DNA時,甲○○見無法狡賴,於翌日凌晨六時許乃坦承犯行,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折疊刀、手電筒、螺絲起子、膠帶等作案之工具及作案時所穿之布鞋及所戴之手套。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雖逾期而不合法,惟此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原審判處被告甲○○死刑,原審依職權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雖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而強制性交及所得財物未如被害人所指訴,辯稱: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係先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因唾涎被害人姿色,始起
意臨時找屋內繩索將被害人綑綁後性侵害。我侵入被害人住處之目的,專以竊取被害人財物為主,而非在於強盜或強制性交被害人,我拿財物時被害人還在睡覺,不知道我進去,係先竊取財物後,臨時起意性侵害被害人,且僅拿翡翠戒指、手錶各一只、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沒有拿藍寶石以及勞力士手錶。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那天進去後即找繩索綑綁被害人要性侵害,因其抵抗而未得逞,是我把工具放在桌上發出的聲音,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在搜刮財物。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那天進去後即找繩索綑綁被害人,我綁她是要性侵害她,沒有強盜財物,因我把工具放在桌上發出聲音,所以她以為被告搜刮財物。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沒有搜刮財物,我性侵害她之後即拿衣服去塞門縫發出聲音,所以被害人以為被告搜刮財物。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雖然有強制性交被害人,惟並沒有拿被害人一千元。
⑥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撫摸胸部,二千元是她在睡覺時我跟她拿的,是我偷拿的。
⑦關於附表一編號之部分:有性侵害被害人,是我放東西發出聲音,被害人錯覺誤以為搜刮財物。
⑧關於附表一編號之部分:我是以竊盜之目的進入被害人家中後,因見桌上置有
三千元,即隨手放入自己口袋中,因見被害人頗有姿色,遂起意強制性交被害人,嗣因被害人告知其仍在唸書,遂主動返還一千元,另二千元有表示係借用。
⑨關於附表一編號之部分:我有強制性交被害人,是我放東西發出聲音,不是搜刮財物。
⑩關於附表一編號之部分:我並沒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被害人亦無任何
財物損失,且除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將伊反綁後,曾翻動桌子抽屜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搜刮財物之行為。而且我僅有猥褻被害人後射精,與被害人供述並無不同,故本件被告實未涉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行為。
⑪關於附表一編號之部分:我有強制性交被害人,但沒有搜刮財物,是放東西出聲音,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搜刮財物。
⑫關於附表一編號之部分:我只是用手插進被害人陰部猥褻,並沒有強取被害人一百元之行為。
⑬關於附表一編號之部分:我有強制性交被害人,我是拉椅子及拿衣服塞門縫發出的聲音,被害人誤以為我搜刮財物。
⑭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我雖有強制性交被害人,但是並無搜刮六百元,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片面之詞,不能採信。
⑮被告於警察臨檢時主動供述所犯案件,並帶同警方人員至犯案處所之行為,當符合被告自首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有關盜匪罪(強盜而強制性交均既遂者)既遂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對被害人A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強制性交,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先偷後強制性交,且偷得之財物僅戒指、手錶各一只及現金一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我有強姦(強制性交)及竊盜」、「(問:扣案之物是否你所竊得?)是的。」等語在卷,復據被害人A1於原審指訴:「他帶一把約三四十公分的尖刀、尼龍繩、白色膠帶去,將我綑綁,他先搜索屋內的財物拿走戒指、手錶各二支及現金四千元及我身上的飾品,並對我有性侵害」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且經本院前一審再傳訊被害人A1到庭證稱:「(問A1: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四時許,是否有一男子侵入你房間內?)那一男子進入我房間先用刀子抵住我脖子並叫醒我,我醒以後刀子就已經抵住我脖子,並且用繩子綁我雙手,並將房間反鎖,用白色膠布矇住我雙眼及嘴巴,那男子在綁我前跟我說不能出聲音否則要讓我死,那男子將我綁好以後就開始搜我房間的東西(翡翠戒指一只、藍色寶石一枚、勞力士手錶二只及現金四千元),之間,被告(即該男子)還問我你先生是否當警察,有幾個孩子,是女生或者男生,我沒有回答他,我先生是警察沒有錯,我先生他那天剛好值班,可能被告已經觀察好幾天才知道我先生是警察。我被被告反綁手在後,然後他把我推倒在床上,內褲脫掉以後,把我拉到床邊,他用站著行房的方式強姦我,被告將他的陽具插進我的陰道,並要我叫出聲音(即叫床聲)但是我不理他,很快他就射精了。他要離開前說我生過小孩子陰道怎麼那麼小,我就注意有無聲音,我聽到開窗戶的聲音,知道他已經走掉了。天亮以後我清理房間時才發現翡翠戒指一只(二萬多元)、藍色寶石一枚(一萬多元)、勞力士手錶二只(男錶五十幾萬元女錶二十幾萬元)及現金四千元被搶走。」、「(問A1:有何意見?)當天我去警局指認,是躲在後面聽被告的聲音以後,才向警員說被告剛才所講的聲音就是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四時許歹徒到我房間歹徒所講的聲音及身材一樣。」、「(問A1:你何時去警局指認被告?)被告被捉到以後,第三分局的警員馬上請我去指認。」等情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訊問筆錄)。又經比對被害人A1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告甲○○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之負十五次方,機率近乎不可能,要可認定被害人A1陰道棉棒上精子細胞層確為被告甲○○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警方於被害人處所所採獲之鞋印,與被告甲○○經警查獲時所採之鞋印,二者相同,除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在卷外,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比對該被害人處所所採獲之鞋印照片及被告甲○○經警查獲時所採之鞋印影本,二者確屬相同,而被告亦坦承有對A1強制性交之事實在卷足稽,因而此部分被告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犯案數十件,時間長達數年,其所強盜、竊取之財物無數(竊盜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強盜、竊取財物內容之記憶當不如被害人清晰,故被告強盜財物之內容,當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信。另按依當時的法律犯強劫(盜)而強制性交者,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此報章雜誌均有喧染,而竊盜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縱然論以數罪亦不致死,故被告上開所辯,難免避重就輕,而不足採。
②附表一編號⒍⒒部分:
被告就強制性交被害人A6(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民國00年0月00日生)、A(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惟查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先以刀子抵住頸部,致其無法抵抗後,再以紅色塑膠繩綁住雙手,以膠帶貼住眼睛,並於屋內分別搜刮財物一千元、二千元、及六百元後,進而對其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等情,分別經被害人A6、A及A之法定代理人何陳麗珍四人於警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有對上開被害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再查被告所犯本案數十起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意在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是其辯稱意僅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並無強盜犯行故意,並不足採。另查被告所犯本件盜匪、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犯行總計數十件,時間長達數年,其所強盜、竊取之財物無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所得財物內容之記憶當不如被害人清晰,故上開被告有否強盜財物及內容,當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信。另按犯強劫而強制性交者,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竊盜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縱然論以數罪,罪亦不致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又綑綁被害人之繩索並非被害人家中所有,因而被告所辯係找尋被害人家中繩索綑綁被害人,亦不足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部分:
被告甲○○供稱僅對A(民國000年0月0日生)強制猥褻(以手指猥褻射出精液而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強制性交交犯行。惟據被害人A於兩次警訊時均指訴被告先以刀子抵住頸部,致其無法抵抗後,再以紅色塑膠繩綁住雙手,以膠帶貼住眼睛和嘴巴,並叫其不可喊叫,如果反抗,就要殺死,其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叫,才被他強制性交,並有【射精在體內】,並於拿走於在房間床頭櫃新台幣一百元等事實,並於警局指認被告甲○○確係強制性交伊之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該一百元係A之父準備給A該日早上吃早點的錢等情,亦據證人即A之叔叔○○在於本院前一審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而強制性交均既遂之犯行,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盜匪罪(強盜未遂而強制性交既遂者)既遂部分:①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部分: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僅對被害人A3(民國○00年0月000日生)、A5(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A(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A(民國000年0月0日生)、A(民國000年0月0日生)、A(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強制性交並未有搜索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搜索財物未獲強盜未遂進而強制性交被害人A3、A5、A、A、A、A部分,已據該被害人六人於警訊中指訴如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部分所載犯行外,並稱:「被告在房內開抽屜搜索財物,並咒罵當晚並無所獲」、「於房間內搜索財物五分鐘後,並無所得,且開口問伊:『你有沒有錢』」、「歹徒進入我的房間後,有翻找過我的書桌,並說隔壁較有錢、我們較沒錢」、「他是在綑綁我的手後,把我的房間全部翻遍了,才從抽屜中拿安全褲套住我的頭」、「歹徒在翻東西時,我有聽到他提到手機」等情甚詳。此外復有編號之現場照片九張附於警卷中可稽。再查被告所犯本案數十起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是其辯稱意僅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未有強盜犯行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盜匪罪未遂部分:①附表一編號2部分(強盜未遂後另行強制性交未遂):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只有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云云。惟查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均未遂一節,已據被害人A2(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警訊中指訴被告進入屋內後先以衣物矇住自己臉部,並持摺疊刀一把抵住被害人頸部,致其無法抵抗,然後向伊稱只要拿錢,隨即搜索屋內財物,惟無所獲,便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並強脫被害人內褲,惟因被害人極力抵抗並大喊,被告惟恐驚動他人,始未得逞等語;並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更詳細指稱:「被告是從學校後面空屋進到我家三樓,三樓沒有裝鐵窗,門沒有鎖,當時我沒有開燈,窗外有路燈,所以有餘光進來,被告是以T恤矇住自己臉,用刀抵住我脖子,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用膠帶矇我的眼睛,眼睛還可以稍微張開,因為膠帶是咖啡色半透明的,他進來向我說要拿錢,是用刀抵住我頸部時說要錢而已,我有聽到他打開抽屜的聲音,大概翻一下而已,我的皮包是放在床邊的小櫃子,他沒有去翻,他把我的內衣割掉,我有反抗,我出聲音他就揍我,褲子有被脫掉,裙子掀起,他用手摸我身體,我沒有感覺他的生殖器有插到我體內,警察來時有在我臥房採到精液」、「(被告)用膠帶矇住(我)眼睛,(我)還可以稍微張開看到人影開抽屜」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承:對被害人A2沒有強制性交得逞,是在她身體上猥褻時有射精,因房間沒有開燈,不知在那地方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對害人強劫未遂而強制性交亦未遂之犯行。再查被告所犯本案數十起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是其辯稱意僅在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沒有強盜她財物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部份(強盜未遂而另行強制猥褻既遂):
被告甲○○就於附表一編號對被害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強制猥褻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就搜索財物一節,矢口否認,然查被告將被害人綑綁並矇住眼、口致被害人無法抵抗之後,曾翻動書桌抽屜搜尋屋內財物,惟無所獲後並向被害人稱:「我找不到錢,讓我摸摸也好」等語,已據被害人A於警訊中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空言否認未搜索財物,難以採信。再查被告所犯本件數十起妨害性自主罪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足證被告應係侵入被害人家中時,即有強盜犯意,是其辯稱未有強盜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③附表一編號7部份(強盜未遂後另行強制猥褻既遂):
被告甲○○就於附表一編號7對被害人A7強制猥褻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前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就強盜財物一節,矢口否認,辯稱僅係趁被害人睡覺時偷拿,並非強盜云云。然查被告將被害人以膠帶貼住眼睛及嘴巴,並將被害人雙手反綁,致被害人無法抵抗之後才開始搜刮財物一節,已據被害人A7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強盜,已難以採信。再查被告所犯本件數十起妨害性自主罪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足證被告應係侵入被害人家中時,即有強盜犯意,是其辯稱未有強盜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我以膠帶矇貼被害人雙眼、嘴巴後,被害人根本看不見,室內又沒有開燈,被害人聽到是我把工具放在桌上發出出聲音,誤以為我搜刮財物云云。惟在被告住處搜得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作案用膠帶,係「透明」膠帶,參酌並據被害人A2(即附表一編號2)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被告用膠帶矇我的眼睛,眼睛還可以稍微張開看到人影開抽屜,因為膠帶是咖啡色半透明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數起案件辯稱其以膠帶矇貼被害人雙眼,被害人根本看不見,其沒有搜刮財物一節,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甲○○係因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附近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號之機車在附近徘徊,伺機作案,因形跡可疑,且其體態、服裝並穿類似公告查緝的布鞋,警方懷疑甲○○即為當時犯案累累之台南之狼,遂將其帶回警局比對鞋痕,並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另採被告之唾液準備比對DNA時,被告見無法狡賴,於凌晨六時許乃坦承犯行,此據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沈聖二、莊茂成於原審到庭稱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再據本院前一審傳訊承辦之警員沈聖二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所犯的案件是否被告自己承認的?)被告被捉到以後,第一件被告就不承認,之後經過勸導後,並提示被告所留下來的鞋印比對以後發現被告犯案時所穿的鞋子符合,因為被告之前犯過類似的案件,所穿的鞋子有一定款式,我們就預先買了同樣的款式放在分局,那天我們把被告攔下來,發現被告甲○○的特徵及所穿的鞋子,就懷疑發生在我們轄區內多起強劫強姦的案子是被告甲○○所做的。我們帶被告甲○○到分局去,被告甲○○沒有將案件主動說出來,我們就請被害人A1來指認被告甲○○及核對A1家裏內歹徒留下的鞋印,確認是被告做的。」、「(問:被告甲○○在你們分局是否有自首承認案件?)分局轄區發生案件後,因為有很多的被害人所描述歹徒的特徵都和被告相同。我們是請被害人來指認被告後,採取被告的唾液比對DNA及突破被告的心防,被告才承認後面的案件帶領我們去查證,比對DNA結果跟被告所犯案件相同。被告甲○○根本就沒有主動要說出案情的意思,其實第一件被害人來指認以後,我們就知道案件是被告甲○○所做的。」、「(問:你們是否有貼出『台南之狼』的鞋印資料公告?)是的,是一張海報式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函送之該分局為追緝「台南之狼」所製作之協查專刊一份附於本院上重訴卷足稽。況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因而依上開查獲被告之員警沈聖二、莊茂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以觀,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有裁判者之規定不符,自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侵入住宅,業經A⒖⒗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五十二頁、七十七頁),其餘被害人中A⒉僅對強姦罪及傷害罪告訴(見同卷第六頁),A⒔僅對強暴部份提出告訴(見同卷第三十頁),其餘被害人亦未特別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附為敘明。另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所穿之布鞋,經警採印比對,核與附表一編號⒈2之行為人於犯罪現場所留下之鞋印,二者之特徵均相吻合(鞋印之最前段、及最後段皆為水平條紋、中間雜以菱形方格、腳凹處則為二條彎線),故警方查獲被告並採集鞋印比對後,應即可懷疑被告即為附表一編號⒈2之犯罪行為人,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其經警查獲時所穿之布鞋,與前開犯案時所穿之布鞋印小了半號,故警方應無從以其鞋印得知被告即為前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其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合於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又警方採取被告甲○○唾液DNA及在附表一編號⒉⒒⒓⒔⒖等六名被害人住處採得證物(附表編號2係將被害人被汚穢之衣服一件及在住處採得毛髮四根送鑑驗)送鑑驗結果,附表一編號⒉⒒⒓⒔⒖等六名被害人住處採得證物之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均與被告唾液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足證附表一編號⒒⒓⒔⒖等五名被害人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編號⒉⒒⒓⒔)或遭強制猥褻(編號⒔),而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遭被告強制性交未得逞前,被告即已射精在A2體外衣服上,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南市警刑鑑字第八七○○八號函附本院上重更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附第三九十號警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作案工具及贓物扣案足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有利於行為人。
(二)復按結合犯之犯罪既遂或未遂,係以所結合之犯罪為既遂或未遂而定,至於其基礎犯罪之為既遂或未遂,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五九三號解釋文(一)揭示:「懲治盜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劫故意殺人之罪,凡殺人既遂者,無論得財與否,均為本罪之既遂,若殺人未死,雖已得財仍屬未遂。」,足資參照)。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此罪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原強劫而強姦經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只是名稱之變動,因非屬法律實體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揆其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故意強制性交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連,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行為,組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以重刑。至於行為人於實施該兩個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法律條文既未有所規定,自難認係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對於結合犯之成立要件說明,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該判例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再者,比較新舊法,結合犯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有利於行為人,然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結合犯於同條第二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因而若結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中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為既遂,則為強盜強制性交既遂之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然若結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中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為未遂,則不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而應分別依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論科,均附為敘明。
(三)因而核被告甲○○所為:⑴附表一編號⒈⒍⒒⒗部分強盜既遂而強制性交亦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附表一編號⒗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
⑵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部分強盜未遂而強制性交既遂,揆之前開司法院院字第
五九三號解釋文(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附表一編號⒖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尚有未洽。至附表編號被告對被害人之妹另犯此強制猥褻既遂部分,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合為敍明。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搜刮財物未獲後,另行對被害人性
侵害,因遭抵抗而強制性交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性交未遂罪。(按稱性交者,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新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性交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該條修正為法定本刑由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此部分強盜未遂罪、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列載,但起訴事實已載明犯罪事實,應視為已起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所犯此部份「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與已經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9、、分依序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連續強姦婦女既遂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時間緊接,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強盜未遂而另行起意強制猥褻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此部分強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列載,但起訴事實已載明犯罪事實,應視為已起訴。至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部分之強制猥褻既遂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徒刑五年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7部份(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附表一編號部分,犯罪時間緊接,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強制猥褻部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即強盜而強制性交與強盜)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即強盜而強制性交與強制性交)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判例可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⒊⒌⒍⒑⒒⒓⒖⒗⒙強盜而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⒉強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份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再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份再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亦不得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附表一編號⒉之犯行,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惡性重大,因此不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附表一編號⒖⒗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之事實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容有未洽。⑵被告侵入住宅,業經A⒖⒗於警訊時提出告訴,因而附表一編號⒖⒗部份除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外,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原審就侵入住宅罪未加審究,亦有未當。⑶附表一編號7部份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該強盜犯行,並未敘明所憑之理由,對於該被訴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亦未予以說明論證,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⑷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記載被告甲○○之犯罪方法為「以自備之膠帶、尼龍繩等物先行矇貼被害人(A)眼睛、嘴巴及綑綁雙手後,致被害人無法抵抗後,再翻動書桌抽屜,搜索財物未獲後,另以性器在被害人大腿根部摩擦等為強制猥褻行為」,並於理由甲肆第二項及柒第二項㈥說明該部分係強劫未遂而另行起意強制猥褻既遂,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另犯強制猥褻罪則經判刑確定等情。然原判決理由甲陸卻又以警方採取被告唾液DNA及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在內等六名被害人住處採得證物送鑑驗結果,該附表一編號等六名被害人住處採得證物之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均與被告唾液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而認定其中編號之被害人亦確遭該被告「強制性交」(應係強制猥褻)得逞(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因修正後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未處罰未遂犯,因而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一罪,亦有未洽。⑹結合犯之犯罪既遂或未遂,係以所結合之犯罪為既遂或未遂而定,至於其基礎犯罪之為既遂或未遂,則在所不問,已如前述。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俱係被告於強盜被害人財物未獲後,再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準此,被告於強盜財物之際,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依首揭說明,不論其已著手於強劫之犯罪行為是否得財,其強制性交已達既遂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既遂。乃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理由參第二項、理由柒第二項㈡,俱認定上開部分為強劫(盜)而強制性交未遂,已有未合;⑺原判決理由柒第項說明:「另扣案之藍寶石壹枚及勞力士手錶貳只應發還被害人A1」,各該物品既經扣案,為現實存在於本物之物證,按諸通常情形,自無再憑證據證明其是否滅失之必要;乃原判決理由柒第項竟謂「藍寶石壹枚、勞力士手錶貳只(含扣案女用手錶一只),無證據證明滅失,爰應諭知發還被害人A1」云云,其理由論斷,亦有可議。
六、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強盜而強制性交既遂、強盜未遂等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劫(盜)而強制性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正值盛年,不思上進,利用深夜或被害人熟睡之際,屢次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強盜而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被害人,破壞居家安全,危害治安甚鉅,其對本案諸被害人所致生身心及財物上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惡性重大,並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一)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雖將原唯一死刑之強劫(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改成「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刑度較之原唯一死刑之刑度輕,然其最高刑度仍保留死刑,顯見若犯罪情節非常嚴重者,仍有必要處以極刑。因而被告辯稱其未殺人,罪尚不於死,亦即強盜殺人才有判死刑之必要,其辯解實非立法之原意,自不能因被告未殺人即不能處以死刑。況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被害人一生將造成無法抹滅的陰影,其情節不亞於殺人,且因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抗拒而被殺之例亦不少見,自不能因被害人大都年幼或因深夜已遭被告綑綁無法抗拒,致遭強制性交而不被殺害,即認被告所為尚非嚴重,因而估量被告是否應處以死刑與被告是否有殺人無關。(二)被告於本件光應論科強制性交罪者即達十一件,遑論尚有多起強盜罪,其惡行委實極為重大。又被告一貫手法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犯案,此對居家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更是造成莫大的危害。尤甚者,被告侵入住宅,見女性即施以性侵害,所為更是令人髮指,實質上已造成被害人,甚至被害人全家一輩子無法彌補的傷害。更不可原諒者乃被害人以未成年之女孩居多,甚至有兒童,其對年幼之女性猶不放過,心性之兇殘,委實無法想像。因而被害人除有請求對被告量處極刑外,甚至畏懼而搬遷,其所造成被害人舉家之不安,社會之動盪,本院不知如何求得被告之生?(三)被告庭訊所見,未見悔意,甚至為求減輕其刑而設詞強辯並非強盜強制性交,而將被告送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亦認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病態心理嚴重,【不易矯治】,宜長期監禁,避免傷害他人」,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顯見專家亦認若被告出獄即有可能再度傷害他人。觀之目前制度,有期徒刑縱不給被告假釋,加重後最高亦僅得處二十年,而無期徒刑逾十五年亦得假釋,參諸被告之狀況,縱判處無期徒刑,於十五、二十年後進入社會應有極大可能再犯案,「陳進興」案之殷鑒不遠,本院實無法罔顧被害人之感受及若未讓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時可預見將面對的代價,因而被告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四)審判者若非被告已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得,否則均極不願意將被告量以極刑。又誠然「廢止死刑」為國家追求的目標,然衡之本案,被告犯案多起,情節重大,尤其夜間侵入住宅對幼女強制性交,罪無可逭,參諸本罪法定刑最高仍應處以死刑,本院誠不知若本案不處死刑,被告將要如何犯罪才能適用死刑規定。再參酌被告鑑定結果認為不易矯治,對被害人之危害並不亞於殺人,及犯罪情節異常重大暨其犯後不見悔意等一情狀,本院爰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折疊刀、編號五、六之手電筒、編號八、九、十之膠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並無異常之性癖好,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刑法第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在內,況本院對被告量處死刑,因而被告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為記明。
七、末按,就附表一編號及編號犯行部分,被告就被害人A並未搜索被害人身上財物,就被害人A部分,雖強將被害人頸上項鍊取下,惟又放回屋內桌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查當時被害人A、A二人已遭被告綑綁,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自可搜索被害人身上財物或取走財物,被告卻未為此舉,足證其並無強盜財物之犯意,至附表一編號⒛部分,雖經被害人之母林○○○、乙○○指訴,被告當晚曾強盜五千元及三千元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劫現金之犯行。然查此部分之強盜犯行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有對被害人A⒛強制性交,然告訴人於報案時僅提及有強盜財物之行為,並無強制性交之情事,因而應認被告自白有強制性交被害人A⒛應係其犯案太多而誤記。附表一編號號犯行部分,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開犯行,且觀其犯罪手法,亦與被告多數之犯案手法不符,被告就多數之強盜等均坦承在卷,實無就本件特別否認之必要,是其辯解應堪採信。附表一編號至犯行,雖經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白在卷,惟其中編號部分,嗣於原審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作案,而附表一編號至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之自白,為其有罪之認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或有被害人之指訴,而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此部分之犯行,因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⒕⒘⒛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結合犯之犯行或與前開有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犯間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犯罪所得財物├───┼───┼────┼─────┼────────┼────────│ 1 │A1 │八十八年│詳卷內如被│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翡翠戒指壹指,藍│ │(如卷│六月二十│被害人住所│,以所有之折疊刀│寶石壹枚,勞力士│ │內被害│五日四時│ │抵住被害人頸部,│手錶貳只,現金肆│ │人真實│許 │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仟元。
│ │姓名對│ │ │則予以殺害,再以││ │照表所│ │ │膠帶、尼龍繩等物││ │示,下│ │ │矇貼被害人雙眼、││ │同) │ │ │嘴巴及反綁雙手致││ │ │ │ │被害人無法抗拒,││ │ │ │ │先行搜刮屋內財物││ │ │ │ │後,再以性器進入││ │ │ │ │被害人性器方式,││ │ │ │ │對被害人為性交。│└───┴───┴────┴─────┴────────┴────────┌───┬───┬────┬─────┬────────┬────────│ 2 │A2 │八十六年│台南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同右│八月○○○區○○街○│,以T恤矇住被害││ │) │日四時許│段○○○號│人臉部,再以自備││ │ │ │ │之折疊刀抵住被 ││ │ │ │ │害人頸部,致被害││ │ │ │ │人無法抗拒,便以││ │ │ │ │自備之膠帶、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眼、嘴及反綁雙手││ │ │ │ │,先行搜索屋內財││ │ │ │ │物未獲後,欲對被││ │ │ │ │害人強制性交,經││ │ │ │ │被害人抵抗而未遂││ │ │ │ │。 │├───┼───┼────┼─────┼────────┼────────│ 3 │A3 │八十六年│台南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 │七月○○○區○○路○│,以自備之折疊刀│└───┴───┴────┴─────┴────────┴────────┌───┬───┬────┬─────┬────────┬────────│ │ │某日)凌│○○號 │抵住被害人脖子,││ │ │晨三時許│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 │ │ │ │則予以殺害,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貼被害人雙眼、││ │ │ │ │嘴巴及反綁雙手後││ │ │ │ │搜索屋內財物未獲││ │ │ │ │,再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得逞。 ││ │ │ │ │ ││ │ │ │ │ │├───┼───┼────┼─────┼────────┼────────│ 4 │A4 │八十六年│台南市○○│趁未滿十二歲之兒││ │ │十月○○○區○○街○│童被害人A4與兄││ │ │一日二時│○○號 │王○○熟睡之際,││ │ │許 │ │先將王○○綑綁,││ │ │ │ │剝奪行動自由,後│└───┴───┴────┴─────┴────────┴────────┌───┬───┬────┬─────┬────────┬────────│ │ │ │ │以自備之折疊刀抵││ │ │ │ │住被害人脖子,恐││ │ │ │ │嚇其不得出聲否則││ │ │ │ │予以殺害,再以膠││ │ │ │ │帶、尼龍繩等物矇││ │ │ │ │住被害人雙眼、 ││ │ │ │ │嘴巴及反綁雙手後││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 │ │ │ │人性器強制性交被││ │ │ │ │害人得逞。 │├───┼───┼────┼─────┼────────┼────────│ 5 │A5 │八十七年│台南市○○│於上記時地,趁被│無│ │ │八月○○○區○○路○│害人熟睡之際,以││ │ │某日)三│段○○○巷│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時許 │○○○弄○│被害人脖子,恐嚇││ │ │ │○○號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及反綁││ │ │ │ │雙手,經搜刮屋內││ │ │ │ │財物未獲後,即 ││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人││ │ │ │ │性器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得逞。 │├───┼───┼────┼─────┼────────┼────────│ 6 │A6 │八十六年│台南市○○│於上記時地,趁被│新台幣一千元。
│ │ │六月○○○區○○○街│害人熟睡之際,以││ │ │日凌晨二│○○巷○○│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時許 │號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及反綁││ │ │ │ │雙手,經搜刮屋內│└───┴───┴────┴─────┴────────┴────────┌───┬───┬────┬─────┬────────┬────────│ │ │ │ │財物得手一千元後││ │ │ │ │,再以性器進入被││ │ │ │ │害人性器強制性交││ │ │ │ │被害人得逞。 ││ │ │ │ │ │├───┼───┼────┼─────┼────────┼────────│ 7 │A7 │八十六年│台南市○○│郭嫌意圖為自己不│新臺幣貳仟元。
│ │ │間某○○○區○○街○│法之所有,於上記││ │ │晨三時許│○○號 │時地,趁被害人熟││ │ │ │ │睡之際,以自備之││ │ │ │ │折疊刀抵住被害人││ │ │ │ │臉頰,以手摀住被││ │ │ │ │害人嘴色後,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住被害人雙眼、││ │ │ │ │嘴巴及反綁雙手後││ │ │ │ │搜括屋內財物貳仟│└───┴───┴────┴─────┴────────┴────────┌───┬───┬────┬─────┬────────┬────────│ │ │ │ │元,並撫摸被害人││ │ │ │ │胸部後逃逸。 │├───┼───┼────┼─────┼────────┼────────│ │A │八十七年│台南市○○│於上記時地,以自│無│ │ │四月二十│路○段○○│備之刀械抵住被害││ │ │三日凌晨│○巷○○○│人脖子,恐嚇其不││ │ │一時許 │號 │得反抗否則予以殺││ │ │ │ │害,再以膠帶、尼││ │ │ │ │龍繩等物先行綑綁││ │ │ │ │被害人及 其妹雙 ││ │ │ │ │眼、嘴巴後,致二││ │ │ │ │人無法抗拒後,搜││ │ │ │ │索屋內財未獲,竟││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人││ │ │ │ │性器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得逞。並另起意│└───┴───┴────┴─────┴────────┴────────┌───┬───┬────┬─────┬────────┬────────│ │ │ │ │,在被害人妹妹身││ │ │ │ │上亂摸等強 制猥 ││ │ │ │ │褻被害人之妹。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趁被│新台幣貳仟元整。│ │ │十二月三│鄉○○村○│害人熟睡之際,以││ │ │十日二十│○○之○號│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三時許 │ │被害人脖子,並將││ │ │ │ │其雙手綑綁,眼、││ │ │ │ │口以膠帶矇住,並││ │ │ │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 │ │ │ │則驚動其父前來便││ │ │ │ │將其父親殺害,致││ │ │ │ │被害人無法抗拒後││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人││ │ │ │ │性器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嗣並利用被害│└───┴───┴────┴─────┴────────┴────────┌───┬───┬────┬─────┬────────┬────────│ │ │ │ │人仍無從抵抗時,││ │ │ │ │取走桌上 ││ │ │ │ │二千元。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 │四月二十│鄉○○村○│,以自備之折疊刀││ │ │一日凌晨│○○○○之│抵住被害人脖子,││ │ │四時許 │○○○號 │稱前來搶劫,妳要││ │ │ │ │合作,我就不會傷││ │ │ │ │害妳等語後,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貼被害人雙眼及││ │ │ │ │反綁雙手,致被害││ │ │ │ │人無法抗拒,著手││ │ │ │ │搜括財物未獲後,││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人││ │ │ │ │性器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得逞。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以自│無│ │ │七月○○○鎮○○路○│備之膠帶、尼龍繩││ │ │日凌晨三│○○巷○號│等物先行矇貼被害││ │ │時許 │ │人眼睛、嘴巴及綑││ │ │ │ │綁雙手後,致被害││ │ │ │ │人無法抵抗後,再││ │ │ │ │翻動書桌抽屜,搜││ │ │ │ │索財物未獲後,即││ │ │ │ │以性器在被害人大││ │ │ │ │腿根部摩擦等為強││ │ │ │ │制猥褻行為。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持尖│無│ │ │十一月十│鄉○○往後│刀押住被害人後,││ │ │三日十七│營方產業道│遂以膠帶將被害人││ │ │時三十分│路旁○○○│雙手反綁,並強脫││ │ │許 │後面空地 │被害人安全褲套住│└───┴───┴────┴─────┴────────┴────────┌───┬───┬────┬─────┬────────┬────────│ │ │ │ │被害人頭上,以性││ │ │ │ │器進入被害人性器││ │ │ │ │強制性交被害人得││ │ │ │ │逞。 │├───┼───┼────┼─────┼────────┼────────│ │A │八十六年│台南縣○○│於右揭時地,趁被│無│ │ │二月○○○鎮○○街○│害人熟睡之際,以││ │ │二月○○○鎮○○街○│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日凌晨 │○○號 │被害人身體,恐嚇││ │ │四時許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嘴巴││ │ │ │ │及反綁雙手,致其││ │ │ │ │無法抗拒後,翻找││ │ │ │ │屋內書桌搜括財物││ │ │ │ │未獲後,便將被害│└───┴───┴────┴─────┴────────┴────────┌───┬───┬────┬─────┬────────┬────────│ │ │ │ │人押至隔壁倉庫內││ │ │ │ │之彈簧床上以性器││ │ │ │ │進入被害人性器強││ │ │ │ │制性交被害人得逞││ │ │ │ │。 │├───┼───┼────┼─────┼────────┼────────│ │A │八十七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趁被│新台幣壹佰元。
│ │ │四月四日│鄉○○村○│害人熟睡之際,以││ │ │凌晨四時│○○○○之│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許 │○號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及反綁││ │ │ │ │雙手,經搜刮屋內││ │ │ │ │財物得手一百元後││ │ │ │ │,再以性器進入被│└───┴───┴────┴─────┴────────┴────────┌───┬───┬────┬─────┬────────┬────────│ │ │ │ │害人性器強制性交││ │ │ │ │被害人得逞。 │├───┼───┼────┼─────┼────────┼────────│ │A │八十七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趁被│無│ │ │八月十六│鄉○○村○│害人熟睡之際,以││ │ │日凌晨二│○○○○○│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時許 │之○○○號│被害人身體,再以││ │ │ │ │自備之膠帶、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雙眼、嘴巴及反綁││ │ │ │ │雙手,以性器進入││ │ │ │ │被害人性器強制性││ │ │ │ │交被害人得逞。 │├───┼───┼────┼─────┼────────┼────────│ │A │八十八年│台南縣○○│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 │四月○○○鄉○○路○│,以自備之折疊刀││ │ │凌晨三時│○○巷○弄│抵住被害人脖子,│└───┴───┴────┴─────┴────────┴────────┌───┬───┬────┬─────┬────────┬────────│ │ │許 │○號○樓 │稱前來搶劫,妳要││ │ │ │ │合作,我就不會傷││ │ │ │ │害妳等語後,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貼被害人雙眼及││ │ │ │ │反綁雙手,致被害││ │ │ │ │人無法抗拒,著手││ │ │ │ │搜括財物未獲後,││ │ │ │ │再以安全褲套住頭││ │ │ │ │部,嗣 以性器進 ││ │ │ │ │入被害人性器強制││ │ │ │ │性交被害人得逞。│├───┼───┼────┼─────┼────────┼────────│ │A │八十五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趁被│新臺幣陸佰元。
│ │ │五月二十│鎮○○里○│害人熟睡之際,以││ │ │七日凌時│○○○○○│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許 │之○號 │被害人脖子,並將│└───┴───┴────┴─────┴────────┴────────┌───┬───┬────┬─────┬────────┬────────│ │ │ │ │其雙手綑綁,眼、││ │ │ │ │口以膠帶矇住,並││ │ │ │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 │ │ │ │則將其殺害,致被││ │ │ │ │害人無法抗拒後,││ │ │ │ │動手搜索書桌抽屜││ │ │ │ │,取得財物六百元││ │ │ │ │後,再以 性器進 ││ │ │ │ │入被害人性器強制││ │ │ │ │性交被害人得逞。││ │ │ │ │ │├───┼───┼────┼─────┼────────┼────────│ │A │八十七年│台南市○○│郭嫌意圖為自己不│新臺幣伍仟元。
│ │ │七月○○○區○○路○│法之所有,於上記││ │ │晨三時許│段○之○號│時地,趁被害人熟││ │ │ │ │睡之際,以自備之││ │ │ │ │折疊刀抵住被害人│└───┴───┴────┴─────┴────────┴────────┌───┬───┬────┬─────┬────────┬────────│ │ │ │ │脖子,恐嚇其不得││ │ │ │ │出聲否則予以殺害││ │ │ │ │,再以膠帶、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雙眼、嘴巴及反綁││ │ │ │ │雙手,先行搜刮屋││ │ │ │ │內財物後再行姦淫││ │ │ │ │被害人得逞。 │├───┼───┼────┼─────┼────────┼────────│ │A │八十六年│台南市○○│郭嫌意圖為自己不│新臺幣叁仟元。
│ │ │間某日凌│路○段○○│法之所有,於上記││ │ │晨三時許│○巷○○○│時地,趁被害人熟││ │ │ │號 │睡之際,以自備之││ │ │ │ │折疊刀抵住被害人││ │ │ │ │脖子,恐嚇其不得││ │ │ │ │出聲否則予以殺害││ │ │ │ │,再以膠帶、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雙眼、嘴巴及反綁││ │ │ │ │雙手,先行搜刮屋││ │ │ │ │內財物後再行姦淫││ │ │ │ │被害人得逞。 │├───┼───┼────┼─────┼────────┼────────│ │A │八十三年│台南縣○○│郭嫌於上記時地,│無│ │ │十一月八│鎮○○里第│意圖強盜以刀抵住││ │ │日十八時│○公墓旁小│被害人後恐嚇其不││ │ │二十分 │路 │得反抗否則予以殺││ │ │ │ │害,並以類似布條││ │ │ │ │之物將被害人雙手││ │ │ │ │綁住且詢問被害人││ │ │ │ │有無錢財後,即強││ │ │ │ │姦淫被害人得逞。│└───┴───┴────┴─────┴────────┴────────┌───┬───┬────┬─────┬────────┬────────│ │某女 │不詳 │台南縣○○│於上記時地郭嫌侵│不詳│ │ │ │鎮○○里○│入被害人住處先以││ │ │ │○○之○號│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 │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嘴巴││ │ │ │ │及反綁雙手後,強││ │ │ │ │行姦淫被害人得逞││ │ │ │ │。 │├───┼───┼────┼─────┼────────┼────────│ │某女 │不詳 │台南縣○○│於上記時地郭嫌侵││ │ │ │○○○里外│入被害人住處強姦││ │ │ │○○○○○│被害人得逞(犯罪││ │ │ │之○號 │時間、手法已忘記││ │ │ │ │)。 │└───┴───┴────┴─────┴────────┴────────┌───┬───┬────┬─────┬────────┬────────│ │ 某女 │不詳 │台南縣○○│於上記時地郭嫌侵│不詳│ │ │ │鄉○○○○│入被害人住處先 ││ │ │ │○○○號 │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 │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嘴巴││ │ │ │ │及反綁雙手後,強││ │ │ │ │行姦淫被害人得逞││ │ │ │ │。 │└───┴───┴────┴─────┴────────┴────────附表二:
┌───────────────────────────────────┐│甲○○強盜、強姦案扣押物品清冊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起 獲 處 所 │├───┼────────────────┼──┼───────────┤│ 1 │折疊刀(大) │壹支│甲○○住處 │├───┼────────────────┼──┼───────────┤│ 2 │折疊刀(中) │壹支│甲○○住處 │├───┼────────────────┼──┼───────────┤│ 3 │JAWS-704 小刀 │壹支│甲○○住處 │├───┼────────────────┼──┼───────────┤│ 4 │折疊刀(小) │壹支│甲○○住處 │├───┼────────────────┼──┼───────────┤│ 5 │作案用手電筒(黃色) │壹支│甲○○住處 │├───┼────────────────┼──┼───────────┤│ 6 │作案用手電筒(粉紅色) │壹支│甲○○住處 │├───┼────────────────┼──┼───────────┤│ 7 │一字起 │壹支│甲○○住處 │┌───┬────────────────┬──┬───────────┐│ 8 │作案用膠帶(透明) │壹卷│甲○○住處 │├───┼────────────────┼──┼───────────┤│ 9 │作案用膠帶(透明) │壹卷│甲○○住處 │├───┼────────────────┼──┼───────────┤│ │作案用膠帶(褐色) │壹卷│甲○○住處 │├───┼────────────────┼──┼───────────┤│ │作案用布鞋 │壹雙│甲○○住處 │├───┼────────────────┼──┼───────────┤│ │作案用手套 │壹雙│甲○○住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