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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重更緝(二)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緝(二)字第一七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 憲 同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手槍壹支及利刃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素行不良,犯案累累,曾夥同甲○○、侯明德、乙○○及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自國外走私槍械子彈一批至台灣(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丁○○與其手下即被害人曾躍興為走私槍械分贓不均,及懷疑曾躍興欲出賣以丁○○為首之犯罪集團,而引起內鬨,導致丁○○心存不滿,醞釀殺機,即與乙○○、丙○○、甲○○(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禠奪公權七年及有期徒刑十五年,禠奪公權八年確定,有期徒刑十四年,禠奪公權七年確定)及綽號「王仔」(真實姓名為張閔騫,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七鄰東勢四十八號,另犯運輸手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在監執行中,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等人,共同謀議先由丁○○至高雄將曾躍興誘載共同搭乘小客車至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一鄰掌潭九-三二號住處,並約同丙○○、張閔騫在該處會合,然後由丁○○、丙○○、張閔騫共同押曾躍興至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舊宅並分配由甲○○、乙○○負責購買汽油及鐵桶然後依丙○○之提議,在其舊宅附近,地理偏僻之同安農場,將曾躍興殺人滅屍,謀議完成後各自離去。

二、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丁○○按計畫先隻身到達高雄市,當晚即打電話與曾躍興聯絡,因曾躍興係住於友人家中,夜深不便外出,丁○○乃告以其投宿飯店名稱,囑曾躍興於次日(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至該飯店見面,曾躍興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飯店與丁○○會面,吃過中飯後丁○○乃佯邀曾躍興一起至甲○○前開住處遊玩,大約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抵達甲○○家。此時丙○○、張閔騫二人亦依計劃陸續到達,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丁○○即以其預備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支作為武器,與丙○○、張閔騫三人共同將曾躍興押進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強載押至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舊宅後,丁○○即以電話告知甲○○、乙○○二人要準備汽油五桶及鐵桶一個以便將曾躍興殺害再予焚屍以免遭識破,乙○○便於當晚八時許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到嘉義縣○○鎮○○路○段○○○號王謝玉藟經營之龍興五金行購買盛裝汽油用之三十公升裝塑膠桶三個,旋至鄰近中油朴子加油站加滿三桶汽油後,即駕車駛往丙○○之上開舊宅,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四湖鄉,而○○○鄉○○村○○路○○○號之八、四湖參天宮對面之佳津小吃店內暫停休息,陳、李二人即借用該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丁○○之呼叫器連絡,由丁○○、丙○○以丙○○宅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回話並交代行駛路線,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駕車到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廟前接應並帶路至其舊居處,並由丁○○指揮乙○○,甲○○、丙○○三人將汽油塑膠桶移至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丁○○見甲○○未準備大鐵桶,乃又指使甲○○、乙○○二人駕車出去尋找可盛裝屍體之大鐵桶,甲○○、乙○○二人於同晚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七七之三號處尋得鐵桶一個,李、陳二人共同搬上車,並載至鄰近同安路一一六號楊森貴所經營之鐵工廠,以五十元代價請楊某焊割桶蓋後,載回丙○○之舊宅,詹、李、陳、曾四人再共同將汽油及鐵桶搬運到距丙○○舊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並將曾躍興押至該處,由丁○○先以手槍將曾躍興射殺後,再由丁○○指揮甲○○、乙○○、張閔騫、丙○○四人以其所有不詳型式之利刃一把,將曾躍興之屍體共同予以分解,並裝入該鐵桶內,而以預備之汽油焚燒屍體。嗣於次日(即八十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為同安農場之技術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十時許即在高雄市與曾躍興碰面並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同往甲○○住處,且旋與曾躍興、丙○○至丙○○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舊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殺人、焚屍犯行,辯稱:其因犯罪而逃亡中,避免開車至加油站加油,為人認出,乃囑甲○○為其準備汽油,以供其駕駛汽車之用。又因據曾躍興所稱,在大鐵桶內放置枕頭、棉被等物,試槍時槍聲很小,不會被外人聽到,其才教甲○○準備鐵桶,該汽油、鐵桶並非供殺人後焚屍之用。其當日下午至丙○○之舊宅,有帶一批手槍及衝鋒槍,當晚其吸食海洛因後即昏昏入睡,張閔騫、曾躍興二人則至外面試槍,張閔騫因手槍走火,誤殺曾躍興後,有回來向其報告,其喝令張閔騫不要吵,讓其繼續睡覺,後來其始知曾躍興試槍意外死亡,且其於逃亡期間,皆是曾躍興替其找尋藏匿處所,且大多數時間係曾躍興陪其聊天、下棋,並替其擦拭槍械,而曾躍興要槍時其從未拒絕,其不可能殺害曾躍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先供稱: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因甲○○與曾躍興二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發生糾紛,其雖在旁勸阻,甲○○仍不聽勸,李某即取出手槍朝曾躍興射殺,而尋找焚屍地點及焚屍用鐵桶均是甲○○及乙○○二人所為,其並未設計殺害曾躍興云云(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其係與丙○○及曾躍興同往丙○○之住處泡茶聊天,後來曾躍興因欲替友人購買安非他命,遂打電話叫甲○○過來,甲○○與乙○○駕車來到丙○○之舊宅後,甲○○與曾躍興在室外談了幾分鐘,甲○○與乙○○即先離開,過了一段時間甲○○及乙○○又帶了汽油過來,其曾問甲○○汽油何用,甲○○說係其工廠要用,後來甲○○拿了一個鐵桶過來,之後甲○○、乙○○及曾躍興三人即搬汽油及鐵桶離去未歸,其係事後才知曾躍興被殺害一事云云,先後供詞已不一致。至原審審理時,因張閔騫已死亡,被告丁○○則改稱:曾躍興與張閔騫外出試槍,因手槍走火,誤殺曾躍興云云,顯示其前後所供出入極大,已難採信,更有將責任推給張閔騫的意圖,甚為明顯。

(二)又案外人黃嘉郎於警訊中供稱,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十八時許曾跟黃某提起,他(指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要約丁○○及其手下甲○○、乙○○三人要解決一件重大糾紛,【可能會出事】,起因係曾躍興知道並參與以丁○○為首之犯罪集團從菲律賓走私大批槍械到台灣,曾躍興因分配不均而與丁○○、甲○○、乙○○三人發生不愉快,曾躍興揚言欲找機會殺掉丁○○云云(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廿一頁);案外人黃彥維亦於警訊時陳稱,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十九時許曾與周董(即丁○○)通電話,其聽到曾躍興對丁○○說「我知道你現在很堵爛我」(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三十頁),證人雖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殺害曾躍興,然其等由被害人曾躍興處親身見聞,足見丁○○等人之前即與曾躍興因走私槍械存有糾紛,而有充分之殺人動機。

(三)再者,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同案共同被告甲○○曾說過,曾躍興出賣丁○○走私槍枝一事,致丁○○不高興,故【設局】將曾躍興殺害,且乙○○事後聽甲○○說,係由丁○○等人先以手槍射殺後再焚屍等語(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相驗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因而同案共同被告甲○○等人有聽命被告丁○○行事,而有殺害曾躍興之犯意聯絡。至於甲○○於原審對所訊問:「據你所知曾躍興及丁○○有無走私搶械﹖」,答稱:「我沒有聽他們講」,質問:「丁○○有無懷疑曾躍興要出賣他而對他不滿﹖」,亦答:「沒聽他講過」等語,並不相符,應係至審理時亦圖為被告丁○○及自己脫罪,因而否認前供。況同案被告乙○○更於警訊(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九-一頁)及偵查中(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卷第廿一頁)均供稱:當天確係丁○○、丙○○、「王仔」(嗣經乙○○、丙○○、甲○○、丁○○指認卷附報紙報導之相片係為張閔騫)共同【強押】曾躍興等語,足證曾躍興在行動受限制之情形下,焉有樂於與詹某等人同往地處偏遠之丙○○老宅之理?因而被告丁○○所辯曾躍興係自願陪伴其逃亡云云,已見不實。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丙○○亦於警訊中供稱,當天丁○○叫丙○○與綽號「王仔」之人(即張閔騫)【強押】曾躍興至丙○○舊宅,且丁○○曾對其說,曾躍興出賣丁○○,故【邀大家共同設計殺害】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卅一頁背面),亦足見被告丁○○實係本件命案之主謀,且同案共同被告乙○○、丙○○、甲○○、張閔騫等人與被告丁○○均有共謀殺害曾躍興之犯意聯絡。

(四)甲○○、乙○○二人之所以準備汽油及鐵桶係聽命於被告丁○○之指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甲○○、乙○○所是認。而被告乙○○、甲○○二人同至龍興五金行購買塑膠桶及拿鐵桶至鐵工廠要求切開桶蓋等情,業經王謝玉藟及楊森貴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通話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又乙○○及甲○○所購買之三桶汽油係於晚上自嘉義縣朴子鎮(市)另外購置容器並加油後,載至並不靠海之雲林縣東勢鄉被告丙○○之舊宅,設如被告丁○○所辯教甲○○買汽油是為了避免至加油站加油為人識破云云,則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應當隨時有備用之汽油,至少亦應有空汽油桶,而就近囑人購買汽油即可,何須勞動甲○○遠從嘉義購油至雲林縣,由此已見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信。又鐵桶桶蓋再加以切割,設若係要試槍之用,保留桶蓋(僅切一小口即可)更可避免聲音外洩,且減少子彈跳彈的危險,焉需再將桶蓋切割之理,顯見購置鐵桶,切割桶蓋係易於裝入屍體焚燒之用。而被告丁○○於警訊中既言,尋找焚屍鐵桶及焚屍地點均是甲○○及乙○○所為,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鐵桶係丁○○要甲○○、乙○○取回曾宅,而丁○○亦要李、陳二人尋找殺害曾躍興及焚屍之地點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既供稱,其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晚上接到被告甲○○來電,說曾躍興已被殺害要將其焚屍,而其於到達丙○○舊家時仍看見曾躍興活著,但仍和甲○○外出尋找鐵桶等情(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一三九-一頁)以觀,乙○○自應知其所購汽油及所尋得之鐵桶係供殺害曾躍興後焚屍之用,應無疑義,益徵乙○○、甲○○之所以購買汽油及鐵桶係聽被告之命,供為殺害曾躍興後焚屍之用。

(五)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作證時雖證稱:「是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買汽油與鐵桶,並要我送到雲林,然後再打電話給他們,我就買汽油,鐵桶沒有買。然後到那邊他們有人帶我進去,到那邊之後再叫我去買鐵桶,東西送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在那邊我看到丁○○、丙○○、曾躍興、「小王」,乙○○是跟我一起去,一起走的」,被告丁○○附合其詞,供稱:甲○○、乙○○送鐵桶去以後即行離去云云,然被告等既係共謀殺人,殺害及焚屍所需時間不多,則乙○○、甲○○應係於與被告丁○○共同殺害曾躍興以後才離去,其等與被告丁○○就殺害曾躍興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九之三十二號甲○○家,當時有丁○○、甲○○、乙○○、曾躍興及綽號「王仔」與我共六人在場,由丁○○叫我與綽號「王仔」共三人強押曾躍興上丁○○座車,我自己開一部車帶路往我設籍於雲林縣○○鄉○○路的老家::丁○○曾親口告訴我說曾躍興曾經出賣他,所以邀我們共同設計殺害::(丁○○為何選定你的住處附近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農場將曾躍興殺害焚屍?)丁○○要殺害曾躍興曾問我何處適當,我說同安農場較偏僻不易被發現。(李錫明為何先行離去?)丁○○要其尋找下手殺害曾躍興焚屍的點::我有看見丁○○提一只袋子內有四、五支長短槍::」(見八十一年偵緝字第0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十頁),足見本案係由被告丁○○主導,先由被告至高雄市將曾躍興誘至甲○○住處,再由被告提供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乙支為武器,與丙○○、張閔騫三人共同強將曾躍興押至丙○○舊宅之後尋覓點加以殺害焚屍。

(六)被害人曾躍興係遭人殺害後分屍,並予焚屍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而死者屍體之臀部及腰椎部已詳驗有三處刀砍傷、兩大腿部及肌肉切斷而整齊,均無出血的凝血現象,肌肉深部血色並無COIHD之鮮紅色,即本屍顯【非生前燒死及非生前砍切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八十頁),足見曾躍興係先遭槍殺致死,再支解屍體焚屍,足認被告等人共同強押曾躍興至距曾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先由被告以手槍予以射殺後,再指示甲○○、乙○○、張閔騫、丙○○四人以不詳型式利刃一把予以肢解焚燒。

至於被告丁○○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鄭鴻權證明其未強押曾躍興由高雄至新營云云即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由被告丁○○因設計加害曾躍興事先共同謀議,由丁○○先至高雄將心雖存疑而不敢不從之曾躍興誘載至甲○○家,然後夥同張閔騫、丙○○等人強押曾躍興至丙○○舊宅,再由甲○○、乙○○買汽油、鐵桶,然後共同予以殺害、分屍、焚屍,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亦明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佈實施,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條第三項改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二法,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刑度甚至較之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比較應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因而被告丁○○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及子彈,仍係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又被告將被害人自甲○○住處挾持前往丙○○舊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將被害人殺害並予以焚屍,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所犯無故持有手槍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殺人及侵害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丙○○、甲○○間,就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開槍射殺被害人,必需使用子彈,原審就持有子彈部分棄置不論即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丁○○如何與乙○○、丙○○、甲○○、張閔騫等人共謀殺害曾躍興,又如何於議定後,由被告至高雄市將曾躍興誘至甲○○住處,及如何由被告以其預備供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乙支為武器,與丙○○、張閔騫三人共同強將曾躍興押至丙○○舊宅,被告丁○○如何指示乙○○、甲○○購買汽油及鐵桶供為殺人後焚屍之用及如何由被告丁○○等人共同強押曾躍興至距曾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先由上訴人以手槍予以射殺後,再指示甲○○、乙○○、張閔騫、丙○○四人以不詳型式利刃一把予以肢解焚燒等等,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有疏漏。(三)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部份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主導本件殺人犯行,手段殘酷,惡性較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等用以殺人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利刃一把乃被告等所有用以分解被害人後再焚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曾雖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持有制式四五手槍及子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因被告未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八十年訴字第000六七三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徵之該案係被告單純持有槍彈,與本案被告係殺人焚屍犯意明顯不同,且案發地點桃園縣又與本案犯罪地雲林縣有段距離,顯見本案與該案犯意不同,罪名亦異,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本院無從依該案承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請求而併案審理,附為記明。又被告丁○○其餘審理中經通緝之案件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重訴字第0000一0號盜匪案件,因時間相隔甚久,犯罪刑態亦不同,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00二五六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因犯罪刑態亦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自無從併案審理,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