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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交上更(一)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五0號、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不得酒後駕駛,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柳營鄉客戶住處飲用龍鳳酒約二小杯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紳寶SAAB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往太子宮,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新營市太南里新興國小前北上一百公尺處,理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超速行駛,為超越其正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而從其左側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之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有余書源騎乘自行車自對向慢車道駛來,乙○○不慎以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撞及余書源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前輪,致余書源人車倒地,受有枕股碎裂骨折出血、右胸鎖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陷於無自救力。詎肇事後,乙○○未停車將余書源送醫急救,竟將已無自救力之余書源遺棄在肇事現場,而駕車逃逸,余書源則經同行友人彭仁信送醫急救,終因傷重於翌日(即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由醫師宣布不治死亡。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子宮分駐所警員依據肇事現場遺留之車頭前大燈玻璃破片及SAAB之廠牌標誌,循線於同年月六日十八時十分,在台南縣鹽水歡雅里往竹埔里下寮路段將乙○○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紳寶牌自小客車一輛、SAAB之廠牌標誌一個、前大燈玻璃及前擋風玻璃之碎片各一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為超車而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慢車道,以致肇事等事實,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遺棄被害人余書源而駕車逃逸之故意,並辯稱:當時我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一)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目擊證人即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行之友人彭仁信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中間有撞擊被害人後所留下之腳踏車車輪胎痕及肉片一塊,引擎蓋上有明顯之腳踏車輪框痕跡,肇事後自小客車之SAAB標誌牌仍遺留在現場,而擋風玻璃及前左側大燈玻璃則均已破碎等情,有車損照片十一張、現場照片二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扣案之前揭自小客車一輛、SAAB標誌牌一個、前大燈玻璃碎片、前擋風玻璃碎各一包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撞擊受傷致死至明。(二)再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理應注意前揭條文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尚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超速行駛,為超越在其正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而從左側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之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其車前保險桿右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之上述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再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我是要超車前方之大型車輛,我超車同時感覺有撞到物品,致使擋風玻璃產生一聲“砰”很大聲,我覺得應該撞到物品而已,並不知道撞到人,所以我才未停車而逃逸」;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喝酒開車時頭很暈且愛睡,跟在一砂石車後想要超車,只感覺玻璃有被東西撞到,我不知是有撞到人就直接開回家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腳踏車從你正面過來,你怎麼會不知道?)我感覺到有東西在駕駛座旁副座的擋風玻璃上曾感覺到有東西飛過去」、「(問:當時擋風玻璃是否已全部毀?)擋風玻璃自副座前方玻璃破裂」(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肇事後修車前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之友人蔡耀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發現被告車輛有毀損?)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我發現被告車輛有毀損,他找我一起去修車」、「(問:當時車輛毀壞情形如何?)車子前方有損壞,擋風玻璃面壞掉,全部有破裂痕跡,而且有破洞」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觀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中間有撞擊被害人後所留下之腳踏車車輪胎痕及肉片一塊,引擎蓋上有明顯之腳踏車輪框痕跡,擋風玻璃及前左側大燈玻璃均已破碎及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嚴重扭曲變形等情,已見上述,並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係與被害人迎面相撞,撞擊力道甚強,以致前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並留有明顯之撞擊痕跡,況被害人之身高為一百六十公分,此有上開驗斷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十六頁),以其身形騎乘單車於路上,連人帶車與被告之車輛正面對撞均在被告目光正視之範圍,是則衡諸上述各情被告焉有不知其已撞到人之理,均足徵被告辯稱:當時我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取。(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衡諸常情車輛發生碰撞時,駕駛人多會停車查看受損情況,被告既自承前揭自小客車因碰撞致擋風玻璃產生一聲“砰”很大聲,且玻璃自副座前方破裂,竟未稍留片刻下車查看撞擊原因及車輛損壞情形,而駛離現場顯有異常情,而被害人因於肇事因受有枕股碎裂骨折出血、右胸鎖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驗斷書足稽,縱經同行友人彭仁信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不治死亡,足見其於肇事當場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成無自救力之人,應堪認定。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有應予以扶助之義務,卻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竟未在現場靜待警察到場處理,反駛離現場,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嗣經警循線始查獲,足證其有遺棄及肇事逃逸等犯意至明。(五)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前,於其住處飲用啤酒約兩瓶一節,固據證人彭仁信於警訊時證述明確,然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影響其騎乘腳踏車之判斷力及注意力,雖因被害人於肇事後傷重不治死亡,未予以採驗,而無法得知,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超速、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害人則騎乘腳踏車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則,縱被害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其駕駛行為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排除被害人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綜上所陳,相互參研,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未予救助而逃逸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而中華民國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該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致死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兩相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二者法定刑度相同,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取代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況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兩罪法定刑均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傷重而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竟違反上揭之救護義務,逕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雖自承飲用龍鳳酒二杯,駕駛時頭很暈且想睡乙節,另參酌被告超速、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對向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迎面對撞,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有明顯之腳踏車輪框痕跡,擋風玻璃及前左側大燈玻璃均破碎,並造成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嚴重扭曲變形,被害人本人則傷重不治死亡等結果以為研判,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前車,但因酒後駕駛能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之情形,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前述之結果,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肇事時應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尚不能以該法條規定之刑罰予以論處,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自仍應依該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已達酒醉之程度而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理由未說明被告已達酒醉程度之認定依據,顯有未當。(二)原判決認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然其理由漏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亦有未洽。(三)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肇事逃逸罪之特別規定,而應予以優先適用,且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屬併罰關係。詎原判決卻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惟於刑法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已將前開二行為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該當於肇事遺棄罪,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法定刑比較之結果,刑度相同,裁判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再因被告所該當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上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併罰之結果,刑度將重於僅論修正後之肇事逃逸罪,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對被告較有利。」,顯有欠妥。(四)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開始再審,並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魏錫親違反著作權部分撤銷。魏錫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之八十二年聲再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五二號、八十三年再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等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上開前科既已撤銷不復存在,自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不構成累犯。詎原判決認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似有誤會,即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超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嗣後已與被害人之父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紳寶牌自小客車及其附合物SAAB標誌牌一個、前大燈玻璃碎片一包、前擋風玻璃碎一包,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係因過失並非故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該車及其附合物,並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一併宣告沒收,以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