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一五九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該公路九公里二百公尺民亨橋無號誌交岔口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林富煇(起訴書誤載林富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由民亨橋東北側岔路駛出,欲左轉進入一五九公路,乙○○向右閃避不及,乙○○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林富煇之輕型機車腳踏板及後車身處,致林富煇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黃俊傑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又林富煇送醫救治後,因左足開放性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左下肢自踝關節以下已喪失機能而致重傷。
二、案經林富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陳林富煇受傷之事實,均已在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富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林富煇原係尿毒患者,長期接受洗腎治療,左足因車禍致開放性骨折,固定縫合術後仍合併慢性骨髓炎及復發菌病症,致左下肢自踝關節以下已喪失機能,已經在九十年十月八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二、復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林富煇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七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雖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三、本案最重要關鍵之「因果關係」部分:
(一)補充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林富煇因左足及踝開放性骨折,不得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詎料手術後竟併發慢性骨髓炎,引起敗血症,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十五十八分死亡,告訴人林富煇之死亡與被告之車禍肇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然查:⑴被告本身有二年以上尿毒症病史,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證。而尿毒症
患者本身免疫功能較差,白血球之功能與數量均不若正常人,本身就較一般正常人容易遭受細菌感染。
⑵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經診
斷「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診斷書附警卷內),並因傷口感染導致慢性骨髓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陸續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有一二六七號病情說明書可稽)。
⑶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時,被害人之妹妹林淑慧陳稱:「醫生建議他
左腳膝蓋以下要鋸掉,因為有綠膿桿菌,擔心感染後會有敗血症,現在左腳已經無法活動,我哥哥對鋸掉心裡無法接受,所以遲遲未鋸。」當時慈濟醫院醫師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病情說明書明確建議「病人為尿毒症患者,接受長期洗腎治療,左足因車禍致開放性骨折,經固定縫合術後仍合併骨髓炎及復發菌血症,目前左下肢自踝關節以下已喪失機能,雖然清創及死骨切除術,仍無法控制骨髓炎及恢復機能,故建議膝下截肢治療」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可得而知,截至九十年六月為止,被害人已經因為車禍傷口感染,加上本身為尿毒症患者,免疫能力較弱,導致細菌滋生,已經有「復發菌血症」病徵。
⑷截至接受截肢手術前,被害人林富煇已經八次因為左腳慢性骨髓炎入院治療(
①89.11.16--89.11.27;②89.12.04--89.12.16;③90.03.14--90.03.20;④
90.05.12--90.05.26;⑤90.06.14--90.08.07;⑥90.08.20--90.08.25;⑦90.08.30--90.09.01;⑧90.09.14--90.10.19),可見其身體免疫系統能力虛弱,已經無法對付慢性骨髓炎細菌滋生。故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返回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九十年十月八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固然被害人本身屬於抵抗力較弱之體質,但即使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因車禍導致開放性骨折,亦可能衍生細菌感染導致必須截肢之後果。此為一般人在相同情形下都會遭遇到的可能結果,在一般因果流程內,堪認被害人之重傷,實與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被害人林富煇於手術後,引起併發症,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大林慈濟醫
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先行原因(丙):肝硬化、尿毒症」導致「先行原因(乙):骨髓炎(左腳感染)」,再導致「直接死亡原因(甲)敗血症」。又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該院以第一二六七號病情說明書函覆結果「病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反覆發燒收入院,載入院中發現有感染性心內膜炎及敗血症,故給予抗生素治療,於住院中因意識昏迷經電腦斷層診斷為硬膜下腔出血,因神外及病人身體狀況不適合開刀,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上述病因往生。而慢性骨髓炎跟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症為相同菌株引起,但硬膜下出血是否因骨髓炎引起較無絕對連帶關係」。故而得知,林富煇雖然因嚴重骨髓炎,不得不切除左腳,但是因為長期罹患骨髓炎之緣故,骨髓炎細菌之「相同菌株」不斷擴張,在血液大量滋生引起敗血症,甚至經由血液循環到心臟,演變成感染性心內膜炎。
⑹林富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被發現感染骨髓炎,後來經醫師建議截肢,
否則有引起敗血症之疑慮(林淑慧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中供述甚明),但林富煇並未接受,其間更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四度住院,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進行截肢手術,然為時已晚,原來滋生左腳骨髓之「菌株」已經蔓延全身,引起敗血症及心膜炎。林富煇自身延誤診治,遲遲不肯接受截肢之手術,導致不可收拾之後果,實不能再歸責於先前車禍事故。大林慈濟醫院亦以一二八九號病情說明書函覆「病人之死亡與車禍【無】連帶關係」。顯見被害人之死亡,實與先前撞擊無因果關係。
(三)綜前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富煇左左膝下截肢有關,確有因果關係;但被害人不聽從醫師建議,自身延誤救治,其死亡之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
四、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黃俊傑自首犯罪之事實,亦據證人黃俊傑在原審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並無和解之誠意,此由:⑴被害人車禍後歷經病情折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雖被告聲稱其有和解之誠意,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害人之妹甲○○到庭陳稱「對方都沒有誠意,我從頭到尾都只說十萬元」時,被告並不否認,反而指責醫療費用只有二萬多元(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連十萬元(保險費除外)亦不願賠償。⑵被告雖聲請調解三次不成,然由其在本院開庭之態度以觀,其聲請和解僅係作為其有意和解之藉口,不能因之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⑶被告雖指摘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過高,然附帶民事訴訟係被害人之請求,合理與否法院自會斟酌,不能因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二百餘萬元之賠償,即以之為無法和解的藉口。而被害人飽受折磨,甚至截肢(嗣後並死亡,惟無直接因果關係),所生危害甚大。被告無和解誠意,又造成鉅大危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使之得易科罰金,免受牢獄之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相比,量刑顯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林富煇傷害之程度甚重,而被告並無與和解之誠意,並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亦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