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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交上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駕駛MVV—九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民生路同向在前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規定左轉,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彎。甲○○因有上述疏失,致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而與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丙○○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腦動脈畸形、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磨下腔出血、氣腦症、動脈神經麻痺等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之妻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四線道上的車道正常行駛,已超越告訴人並經過十字路口,當時我正在等綠燈,我要直行,告訴人要左轉,突然來撞我所駕駛之小客車,本件是突發性,我無法預防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我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之妻乙○○○及其子丁○○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且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新字第二九五六八號、九十年二月三日新字第三0一四三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而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新樓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新樓歷字第九0二六八號函、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內容可知,告訴人因本次傷害住院三十九日後,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胃管進食、生活需由他人照顧、四肢輕至中度癱瘓,以及四肢乏力、鎮日臥床、無法坐起、意識混沌等情形,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其於身體上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至明。(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被告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睹及告訴人丙○○騎機車違規左轉時,業已避煞業不及而致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四三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丙○○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與告訴人丙○○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被告之刑責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存卷可考。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如前述,告訴人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係肇事次因,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