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一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 明 德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UL-一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三興街與中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猶貿然超速,並跨越雙黃線行駛,通過該路口。適蔡順鐘騎乘NHX-二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中正路四七九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避煞不及,丁○○機車右側乃撞及甲○○小客車左前輪胎、左前葉子板及左前擋風玻璃,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右下肢癱瘓已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配偶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被害人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害人丁○○於車禍後,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經治療後意識未見清楚,已失正常識別能力,右下肢癱瘓已喪失功能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奇醫字第○八二三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再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療,現「言語狀態正常、左側上下肢完全無法行動、右側上下肢肢體顫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永久需人餵食」,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辯:「被害人已經正常了,並非重傷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依現場蒐證照片及台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甲○○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機車碰撞處,在甲○○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左前葉子板及左前擋風玻璃及丁○○之機車右側處,被告肇事後於路口留下長十二點六公尺及十五點一公尺煞車痕,而被害人撞及後向東南方滑行,於地面留下長九點四公尺及八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足認被告駕駛行經前開路口時車速甚快,撞擊力道甚強。另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小客車左側煞車痕起自交叉路口中央處,其相對位置正在三興街雙黃線之延長線上,而被告之小客車係向道路外側即西南方向煞停,足認被告小客車煞車前正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避煞不及而相撞,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辯稱:「我是被撞到左側,但是鑑定結果變成車側撞擊」「我並未跨線行駛,但是鑑定結果變成跨線行駛」等語,不足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丁○○支線道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被告小客車先行,足認本件被害人行車亦有過失,與被告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三、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預見支線道機車末採取安全措施,且未減速反超速跨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一五五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二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仍不能扺免被告之刑責。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故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曾向警局報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但經本院調取警局報案紀錄顯示,報案電話號碼,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用電話,足見報案之人並非被告,且警局亦無被告自首之記載,被告雖舉出證人乙○○證稱: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云云,亦難認被告有自首行為,是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呂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與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疏失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暨被告肇事後再因超速行駛為公路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顯見被告駕車漠視交通安全法令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兼以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據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本院卷可憑,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