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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交上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視同無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五K─九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大同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減速接近,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二車避煞不及,遂於該交叉路口,由丙○○○所駕駛小客車之保險桿前方撞擊乙○○機車右後方,使乙○○人車倒地往左滑行,撞擊至路口等待號誌之行人甲○○,致使乙○○受有兩肘、雙手、腹部、兩膝、右小腿擦傷;甲○○受有右側股骨下段骨折等傷害。嗣後已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及於右揭時、地肇事,造成告訴人兼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受傷等情,惟辯稱:當時係同案被告乙○○騎乘機車過快,以致撞碰甲○○受傷,而於原審終結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丙○○○應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且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雖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兼被告乙○○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丙○○○之罪責。且被告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告訴人兼被告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明知其前因酒後駕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猶無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於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乙○○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丙○○○所駕駛小客車撞擊乙○○機車後,使乙○○人車倒地往左滑行,撞擊至路口等待號誌之行人甲○○,致使乙○○受有兩肘、雙手、腹部、兩膝、右小腿擦傷;甲○○受有右側股骨下段骨折等傷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雖有考領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至九十年十月十四遭吊扣,其猶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終結後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甲○○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劉美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並請求給予緩刑,因被告非全案和解,被害人乙○○到庭表示不能諒解被告之過失,而認無理由,惟被告部分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判決對被告犯後態度認定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改。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丙○○○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丙○○○仍否認對乙○○部分過失,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與告訴人等受傷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