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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交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明知駕照已被吊扣,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據起訴),駕駛RL─一○三一號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三時零五分許,途經「台糖加油站」前,應注意依該路段標誌,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猶於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六毫克情況下,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賴正士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333GG/DL),駕駛QL七─六五六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與甲○○對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賴正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甲○○下車查看後,隨即致電一一九呼叫救護車(僅係報案,未達自首要件)。然甲○○致電後,見賴正士昏迷倒臥,情況危急,因害怕擔負刑責,且慮及駕照已被吊扣,又恐無法通過酒測,竟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賴士正雖旋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但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三時廿六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凌晨四時廿分許,經警循甲○○肇事車輛,水箱破裂所留漬痕,而發現甲○○所駕駛車輛,為RL─一○三一號小客車,再循該肇事車輛,查獲車主甲○○,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凌晨四時卅二分許,對甲○○實施酒測,經測得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約一時卅二分許後),仍高達每公升○‧二二毫克。

二、案經賴正士父親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害人賴正士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詳本院卷四十頁)。然矢口否認有右述超速行駛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時,伊車速很慢,是因兩車相撞,始會如此嚴重,且伊有主動向警方報案,當初因擔心無法通過酒測,駕照又被吊扣,致害怕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詳本院卷二六、四十頁)。惟查:

二、【過失致死罪部分】㈠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㈡查肇事現場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憑(詳相驗卷八頁背面),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時,其行車速度約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詳相驗卷四頁),顯已超過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甚明。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車開的很慢,時速約僅四、五十公里云云(詳本院卷二六頁)。惟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均供承有超速行駛情事(詳相驗卷四頁、原審卷十五頁)。況參酌被告肇事後,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遺落現場,被害人機車前蓋、引擎護板、機車座墊及機車碎片,均散落一地,足見撞擊力道甚強,益徵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極快。是被告嗣於上訴本院時,否認超速行駛,辯稱行車速度甚慢云云,應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飲酒結束後開始駕車等語(詳相驗卷四、十九頁)。嗣警員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凌晨四時卅二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時,測得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詳相驗卷十二頁),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起,迄接受酒精含量測試止,時間相距已達一小時卅二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自酒後開始駕車起,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6-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x1.53hr=0.316mg/l),已違反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甚明。

㈢又被告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有遵守

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廿張存卷足參(詳相驗卷八頁背面、二一至四二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並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應可確認。

㈣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詳相驗卷二一至二六頁、卅三至卅六頁)。而被害人賴正士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害人當時喝了很多酒,係被害人超越黃線來撞伊車

,被害人亦有過錯云云(詳原審卷十七頁,本院卷三九、四一頁)。經查被害人於急救時,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33MG/DL,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十一頁),足認被害人酒後駕車,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與有過失。然被害人過失行為與被告過失行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即難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三、【肇事逃逸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已不動,知道情況很嚴重,思及伊駕照已被吊扣,又害怕無法通過酒測,因而心生畏懼,始逃離現場等語(詳相驗卷四頁背面、十九頁背面,本院卷二六、四一頁)。參以本件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李和談於原審供證:我在凌晨三點十分許,到達現場處理,沒有看見被告等語(詳原審卷十七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即已逃逸屬實。依此,被告既已知悉肇事,並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昏迷,倒地不動,竟仍率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逃避肇事責任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肇事後,無故意逃逸情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報案,不符自首要件】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如不逃避接受裁判,固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肇事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打電話一一九,報案找救護車云云(詳原審卷十六頁、本院卷二五頁)。然據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李和談於原審供稱:肇事當日,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經過查證,確實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一一九報案,但我到達現場時,沒有看見被告,經蒐證後,我們沿著肇事車輛水箱滴落水漬,找到被告車輛,當時被告沒在車輛附近,後來查詢被告車籍資料,打電話去被告家,問出被告電話,始循線找到被告;被告至派出所時,猶否認駕車肇事,指稱本件肇事車輛,係陪同伊前來派出所陳嘉龍所駕駛,然經陳嘉龍當場否認,被告始承認,肇事車輛確是伊駕駛等語(詳原審卷十六、十七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供承:肇事後有打電話給一一九報案,但因當時緊張,故沒用真實姓名報案等語(詳原審卷十八頁)。足見被告肇事後,縱立即打電話報案,但觀諸被告報案時,猶匿飾其真實姓名,足見被告易名報案,乃為逃避追查,其未向犯罪偵查機關,供承犯行甚明。況被告報案後,隨即逃離現場,益徵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另被告係經警循線追查,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後,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猶推諉飾過,且指稱係同行友人所駕駛云云。顯見其畏罪卸責,逃避責任,毫無接受裁判意思。依前說明,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然其既未供承有肇事犯罪,且未主動接受裁判,其所為即與上揭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後,立即有呼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足見被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故被告之逃逸尚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論處,亦附為敍明。

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屬裁判上一罪】另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辯論期日時,蒞庭公訴人指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及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被告顯併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嫌,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云云。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檢察官該起訴書所載,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係屬違反行政規定。尚未述及被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犯罪事實。因此,被告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顯未經檢察官起訴,蒞庭公訴人指已經檢察官起訴書載及,應已起訴,尚有未洽。退步言,縱認該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敘及,屬於已對被告起訴。然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併罰,原審漏未判決,僅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仍非屬本院所得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然其肇事當時,駕照仍於監理機關吊扣中,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詳本院卷二六頁)。是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應屬無照駕車。又被告係於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駕照,已遭吊扣,猶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對用路人安全危害匪輕,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屬肇事因素。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莫名,且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犯後雖未全部坦承,然態度尚屬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就其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就被害人家屬悲痛,顯未盡彌補責任。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被害人於急救時,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333MG/DL,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十一頁)。以此觀之,被害人顯係酒醉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肇事,為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又同為本件肇事因素。綜上各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上所述,顯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