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О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柳 聰 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甲○○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駕車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八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緩刑報結。又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十三之一號家中,飲用高粱酒三杯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送朋友回下營鄉後於返家途中,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欲往右轉新生北路行駛時,因見丙○○(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班途中,沿新生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騎至前開交叉路口,甲○○遂緊急剎車停在新生北路外側車道路口處,丙○○見狀反應不及,直接衝撞甲○○車輛而人車倒地(未受傷),丙○○欲以行動電話欲報警前來處理車禍,甲○○為恐為警測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丙○○稱「我沒有駕照,不要讓我損失這筆錢,並說這是小事,私下解決就好」,同時撥開丙○○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報案(搶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丙○○隨即以柔道將甲○○壓制路上相互毆打,乙○○則將自小客車開到旁邊,準備接應甲○○離去,乙○○因見甲○○被壓制地上,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下車用腳猛踹丙○○之後腦及背部,並勒住丙○○脖子,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頸部勒傷、背部擦挫」等傷害,丙○○因無法呼吸遂鬆手。甲○○趁隙對丙○○眼臉部猛力揮出兩拳,當場造成丙○○左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丙○○則趁機奪下乙○○手上之汽車鑰匙,因而致乙○○受有「右上臂頓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小指甲床破裂」等傷害;丙○○取得車輛鑰匙後逃跑,甲○○則騎丙○○機車在後追趕欲取回汽車鑰匙,丙○○跑入附近「戀曲一九九五休閒坊」躲藏並報警前來將甲○○、乙○○二人捕獲,丙○○經送醫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勒傷、抓擦傷、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嘴唇血腫、背部挫傷、臉部抓傷、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丙○○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視力模糊幾近失明之傷害。甲○○亦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斜方骨折,左頸肩扭拉傷及挫傷及表皮損傷,雙側膝關節挫傷。(丙○○傷害甲○○、乙○○部分,已據甲○○、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共同傷害部分:
(一)被告甲○○毆打告訴人部分:經查:被告甲○○對此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八月九日新字第六九五四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照片八張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採信,被告甲○○傷害罪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毆打告訴人部分: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穿拖鞋沒有打丙○○」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起即供稱:被告乙○○以腳踹我的頭、背部,以手勒住我脖子等語,前後指訴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次查: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及頸部勒傷等傷害,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八月九日新字第六九五四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指訴其於案發之際遭被告乙○○由背後分別以手及腳毆擊等情節相符。再查:告訴人丙○○乃警務人員受有柔道之基礎訓練,果非被告乙○○從後偷襲攻擊,被告甲○○既已被制服在地,丙○○應無鬆手不敵反而身受嚴重傷害之理。足認被告乙○○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惟查丙○○當時並未穿著制服,已據丙○○於偵查中承認在卷(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且丙○○當時亦未表明係警員,故原審事實欄「甲○○...因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等語,認被告甲○○車禍時明知對方係警員自與事實不符;另起訴意旨以「丙○○於混亂中躲入甲○○自小客車內,並將車輛鑰匙取下後下車逃跑,甲○○則騎機車在後追趕」等情,無非以丙○○之指訴為論據,惟查肇事後被告乙○○將自小客車開到旁邊,準備接應甲○○離去,是乙○○稱當時汽車鑰匙由伊拿在手上,為丙○○所奪,且乙○○因而「右小指甲床破裂」等情觀之,較之丙○○所稱在甲○○追逐中進入車內取得鑰匙較合乎常理,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自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丙○○為被告甲○○毆傷左眼後,視力僅餘零點零五,且無法矯正視力模糊幾近失明,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達殘廢之標準,此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邱轉導委員會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紙及附卷可證。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重傷罪須被害人之視能所受之傷害達「毀敗」之程度,告訴人左眼之視力雖僅餘零點零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達殘廢之標準,然尚與刑法所定「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丙○○及告訴人另認:「被告乙○○以硬底高跟鞋為凶器,以右腳猛踹其後腦,並先後以雙手緊按及勤住其脖子,造成頭頸部多處外傷,依社會常理判斷,人的頭頸部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其顯有致告訴人重傷之故意,應屬重傷害未遂罪」云云。然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兇器,僅因車禍細故,出拳毆打或欲拉開莊謺嘉而有勒住其脖子告訴人等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乙○○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甲○○涉有重傷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係被告甲○○實施一部傷害犯行後始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然其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聯絡既形成於一部實行行為實施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所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之見解,應認為被告乙○○就此傷害犯行與被告甲○○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部分有上揭(三)部分之誤認已如前述;又原判決既於理由四認定恐嚇部分無證據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另於理由三認定「公訴人另論被告甲○○以『你敢報警就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部分,為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均堅決否認,而被告甲○○雖於警訊時坦承伊與告訴人確有爭吵情事,然不能因此即為被告甲○○確曾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自應認為被告所辯可堪採信,而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實危害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十一行);既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又認為實危害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畫蛇添足,兩相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告與告訴人丙○○肇事後進而互毆,被告甲○○、乙○○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部分原審判決理由疏未斟酌,亦有未當,檢察官認被告甲○○為重傷未遂罪及乙○○部分量刑過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告訴人與被告互毆時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甲○○肇事後本院審理中登報道歉(報紙附卷),並迭次聲請調解或請台南縣議員、台南縣長之哥哥協調和解,並借得現金及支票四十萬元當庭擬交付告訴人,因告訴人要求提高和解金額而未果,始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告訴人現在仍能駕汽、機車,自行生活,且在佳里分局警備隊上班,職務未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公訴人另論被告甲○○以「你敢報警就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部分,為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均堅決否認,而被告甲○○雖於警訊時坦承伊與告訴人確有爭吵情事,然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甲○○確曾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自應認為被告所辯可堪採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傷害罪之部分行為,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