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號 G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接獲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業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於九十年四月間以九0嘉監麻字第九00五0六五號函認定,抗告人行駛地點非屬道路,而不適用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豈料抗告人因同一事件,竟復另接獲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先前已有認定且未給予抗告人另行陳述意見情況下,即另行對抗告人處罰,顯然所為裁決在程序上應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非屬適法,應極顯然,乃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曾於九十年二月間提出申訴,即謂麻豆監理站已踐行必要之聽證程序,據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自有違誤。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欲處罰者,應係自始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至於業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而改裝設備、規格者,則屬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欲規範之範疇。抗告人所駕駛拼裝車,業經臺南縣政府以拼裝車編號0六二五號登記在案,且依規定繳交牌照稅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0八二九六號函所附之臺灣省臺南縣政府拼裝車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憑。原審裁決竟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抗告人以罰鍰並沒入車輛,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而原裁定未加注意及此,徒以抗告人變更設備、規格之種類甚多及變更後未再經檢驗合格,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此無異認定一經改裝即屬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亦有違誤。再者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六十五年間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規定,惟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用,有交通部八十九字第四四六三號函在卷可按。故抗告人即便欲將改裝情事辦理變更登記,亦無適當法令可資依循辦理,原裁定未加考量拼裝車目前無適當法令可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情,認系爭拼裝車經改裝未再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認係屬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此無異強人所難,自難令人信服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新化分局舉發本案後,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陳述其意見,此有申訴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九十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四頁),麻豆監理站即向新化分局轉知抗告人之意見,並請其調查事實,雙方往返交換意見之過程有四份公文影本附卷可參(詳九十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五至八頁)。該二機關就此以公文書函所為往返交換意見,並無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僅係機關間之內部意見交換,此觀麻豆監理站九0嘉監麻字第九00五0六五號函主旨:「檢還貴局舉發南縣交警字第M00000000號、、違規單第二、三聯正本各乙份,移請卓處,復請查照」等語即明(詳九十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七頁),故麻豆監理站以副本向抗告人告知機關間內部交換意見程序之進行狀況,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裁決之意思表示,自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裁決之可言。嗣麻豆監理站經上開調查相關事證並踐行必要聽證及調查程序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作成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六頁),是以綜觀本件裁決處理過程,麻豆監理站既於受理抗告人申訴後調查相關事證並作成裁決,自不因抗告人於裁決前接獲前揭函文副本通知處理情況後,抗告人未表示意見,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指本件裁定之程序違法,容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拼裝車,自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載運廢土、磚塊等物,行駛至臺南縣○○鎮○○○段○○○號農地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且其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述係受林金條無償委任,駕駛拼裝車,至臺南縣永康市等處載運廢土、磚塊等物並傾倒在林金條所有之上開農地等語明確,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化警交第二九四二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憑。次按所謂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自臺南縣永康市等處載運廢土等物,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境內傾倒,顯見抗告人駕駛前述拼裝車載運廢土等所行駛之路線,應已經過上開所指之公路等「道路」。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右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上所載地點為「新化鎮礁坑里礁坑一九六」,係屬私有農地,雖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化警交第二二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考,然如前述,抗告人有駕駛該拼裝車行駛「道路」之情形,既堪認定,則前述舉發警員將查獲地點,誤認為違規地點,而於舉發通知單上誤為記載等情形,自不影響抗告人違規駕駛拼裝車之事實。
五、本件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0八二九六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政府拼裝車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中,確有抗告人所指鄭清連所有、拼裝車車牌號碼0000號登記,惟該登記車輛所有人並非抗告人本人,尚難僅以抗告人提出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可斷定本件查扣車輛確係上開登記在案改裝拼裝車,抗告人所辯查扣之拼裝車係領有牌照行駛云云,已屬可疑。
六、再者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並於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等情,有交通部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四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詳九十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五十頁)。又拼裝車輛均係自行改造,其結構與設備均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如有「改裝」情況,應在同一車體機能設備基礎上變更、增減原有規格設備,亦即改裝前後之車輛係具有同一性,始有拼裝車輛變更登記管理可言,若已完全更換車體構造、機能,與原車無同一性時,該拼裝車輛實屬另一獨立拼裝車輛,不應視為原拼裝車輛之改裝,否則拼裝車輛一經申請使用牌證,即可任意藉「改裝」之名義,以非同一拼裝車輛行使於道路上,此無異使監理機關之登記管理制度形同虛設,亦與前述因應農村現實需要兼顧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精神相違。本件縱抗告人所辯查扣拼裝車確係上開登記在案之車輛,依登記資料顯示,案外人鄭清連登記管理在案之拼裝車汽缸排氣量九00、車身長四三五、車身寬一七0,且檢驗結果欄內並無任何核章資料,有該資料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九十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四一頁)。又抗告人所指納稅義務人為鄭清連之八十八年拼裝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其上載明汽缸容量九00,亦有該繳款單據一紙在卷可稽(詳九十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五頁),是以鄭清連所登記管理之拼裝車於登記後均未再為檢驗換證,且與稅單上所示拼裝車汽缸容量吻合,應屬同一,鄭清連係就上開登記所示車輛繳稅等情,堪以認定。抗告人辯稱:本件查扣車輛係前開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車輛,係經改裝而無適當法律依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系爭車輛經原審勘驗結果:該車係使用柴油引擎,引擎上方具鐵蓋遮掩,無法拍攝引擎全貌,惟由乘客座後方油箱及油箱外之油漬可判斷係使用柴油,載重約為十五噸,駕駛座後方具有空氣煞車輔助系統,車身全長五米七,車廂長三米八二,高二米四五車廂寬二米一五,底盤嶄新,有該勘驗筆錄及車輛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詳九十一年交聲更字第三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與前揭核准登記在案之清冊及稅單所示車輛資料比對,車身長寬較大、其柴油引擎等設備顯非汽缸排氣量九00西西車輛所使用之設備,且設備嶄新,且依照片所示,該車有六輪而非前述要點所示之三輪或四輪裝置,其車體狀況與登記管理在案之車輛顯不相同,不具同一性,難認僅係屬原有使用證照拼裝車輛之改裝,自無抗告人所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適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不顧該拼裝車並非原先登記而有使用證照之拼裝車,竟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是其行為業已構成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之違規情形,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足見抗告人所有前述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移送機關即麻豆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即無不當。原裁定因予駁回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