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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交抗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 A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交通事件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關於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裁定,茲敘述抗告理由如左: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本院不得再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為適法性之審酌」。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意旨,接受行政處分,並不表示當然不能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所稱:「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做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可以推論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處分確定之事實,並非完全不能再行審酌。大法官吳庚亦主張:「依憲法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如,...交通法庭對於交通警察之裁決等,(則)作為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拘束法院之效果。」

(二)且抗告人之所以未對原先之違規處分(即違規罰鍰部分)表示異議,乃是基於支持公權力執法之故,並非認同「紅燈右轉等同於闖紅燈」之見解。且抗告人接受罰鍰處分之時,並不知該項處分有記點之規定,且將影響抗告人爾後之權益。人民固然有習知法律之責任,然畢竟無法全部知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即宣示:「為使行政行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訂本法。」以抗告人因誠心支持公權力之行使,反陷己身於不利,顯違「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要旨。

(三)按對人民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之一。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僅有「闖紅燈」之字眼,並未明確規範紅燈直行、左轉、右轉之分野,似不符法律內容明確之旨。行政機關將「紅燈右轉」逕自認定為「闖紅燈」,似有損「法律保留」之原則。大法官會議五二四號釋憲案,對於行政機關在未明訂實施細則之情況下,即逕行裁決行政處分之內涵,亦有所非議,並限期改善。

(四)若謂「實務上紅燈右轉視同闖紅燈」,則有失法律之平衡、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行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著失衡」。抗告人在異議聲明書中,對於「紅燈右轉」其危害不能等同於紅燈直走或紅燈左轉,已有明確之陳述。若謂紅燈直走(或左轉)應記點三點,則紅燈右轉似不應同樣記三點。即使法院在過往的判例中,採前述之實務見解,但在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後,似宜重行考量該見解之適法性,以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旨。

(五)前項關於法之平衡、比例原則之論據,亦可引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意旨為證:相同之違規行為固然應受相同之裁處,但不同之違規行為,自然也應有不同之裁處。另同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汲汲於將危害較輕之違規事項做成有失平衡、比例原則之處分,顯未做成有利於抗告人之考慮。

(六)原審裁定一方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認定原處分不得補程序上之瑕疵,係屬無效,他方面卻又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二十條規定認得自為裁定。惟原處分機關得處分抗告人,乃是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行政權限,其他機關若無法律賦予權限,自不得自為裁定,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然查,前揭三條條文之授權,並未賦予法院自為裁定之權限,則上開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既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侵害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之法定職權,顯然違法。原裁定竟依違法之辦法自為裁定,其裁定顯不合法甚明。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及記點查詢表可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本案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抗告人闖紅燈,乃引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為據,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交通違規一次,應即分別記駕駛人即抗告人違規點數三點,今抗告人違規二次,半年內已合計滿六點,且作為本件裁決處分所依據之前揭二件文通違規案,俱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抗告人無異議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三十一日不經裁決自動至郵局郵政劃撥繳納結案,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送達有關證明影本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違規查詢報表電腦列印單乙份及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電腦列印單乙份為證。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二次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有無連同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一事告知抗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裁決前,如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抑或僅係該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得撤銷行政處分之可補正瑕疵?可否由法院以傳訊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方式而為補正?再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得否補正?均非無再行調查及研求餘地。乃原審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原審誤載為二十九條)規定,認可逕依抗告人之實際違規事實自為裁決,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個月,自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