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號 A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之違規案件,主要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依證物一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款裡事件通知單所示,係勾記「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再依證物二背面所載「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違規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得以各該違反條例罰鍰最低額者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或向經委託代收機構繳納罰鍰,由此可知,本違規案件若於應到案期間內繳納罰鍰,其罰鍰應為三千元。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公告,顯示該告發案件無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於應到案時間內繳納罰鍰,導致罰鍰加倍由三千元增加至六千元,損及本人權益。
(二)依門牌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住所並未遷移,僅係門牌號碼重編,且該門牌號碼之重編係由戶政機關為之,致告發單無法送達至抗告人手中,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責任,並非抗告人明知有罰單,故意不繳納而逾期,實係抗告人未接到通知單所致,此公示送達方式實有不盡周延之處,以目前戶政系統早已完成電腦化作業,警政系統在違規通知單初次無法送達時,應與戶政機關聯繫,取得違規者現住所地再寄出。(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下限之唯一標準,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為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所明訂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可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顯然是以違規者逾期天數作為罰鍰加倍之參考依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因此,該裁罰標準顯與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相違背。(四)抗告人在門牌重編後,雖未立即至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因而受最高罰鍰六千元之裁決,已超出按期繳納之受罰額三千元之一倍,顯然不符權責平衡原則,蓋違規之責任較未及時申報住址變更者嚴重,課以相同罰鍰實難令人心服,亦非立法之原意,而抗告人之主旨變更實係國家公權力行使所致,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強求抗告人及時申報,亦與便民意旨相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八分,駕駛RX─0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六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時速九十一公里應保持四十五公尺,實距不足四十五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罰鍰等情,為異議人坦承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ZD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卷宗內)在卷可按,並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拍攝所得之相片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前開事實,堪信為實。再者,異議人之住所係位在嘉義市○○里○○鄰○○○路○○○巷○○○號,而該地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門牌整編,其整編前之地址則為嘉義市北湖里十三鄰北社尾六三五號之五四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其檢附之門牌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亦可採信。惟查:有關門牌整編作業,就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之註記,機關除自整編門牌日起,利用受理申請案件機會當場辦理外,應排定日程表於十五日內,派員分赴各鄰或各住戶辦理,並應將釘掛正門牌日期及改註簿證日期,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住戶作必要之準備,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通知單一份附卷足稽。而異議人亦自承其門牌經整編後約一、二星期,其門牌就換了等語。由此可見,異議人顯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即已知悉其門牌整編之情事及詳細號碼至明。就時間而言,異議人應無未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地址變更,應無疑義。其次,原舉發機關確曾依異議人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將前揭舉發單送達,惟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情,此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查。合前所述。異議人既明知戶籍地址有變更,猶不為辦理異動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向原登記戶籍地址為掛號郵寄送達,並因查無該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而將前揭舉發單對異議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公告一份在卷可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於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易言之,前揭舉發通知單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已對於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至明。從而,異議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要無疑義。惟異議人未於前揭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逕行裁決等由為論斷,固非無見。
三、惟查:(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遭警舉發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一四二七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七0—ZD一四二七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一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攝之違規現場照片影本一幀(原審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號卷四頁背面、九十年交聲第一六0號卷第五十八頁)可資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籍原係登記於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社尾六三五號之五四,惟上址之門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嘉義市○○里○○鄰○○○路○○○巷○○○號,並經該戶政事務所通知「有關水電、電話、稅單、監理機關本所已通知個單位更正」乙節,復有抗告人提出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函詢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傳真門牌整編通知單一份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卷及原審卷附件)。雖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汽車顏色、形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予以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所有人地址異動之事項,負有申報之義務,惟上開條文之意旨,係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然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因此上開規定賦予登記名義人申報協力義務,自無不當(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則上開申報協力義務所以歸由登記名義人負擔,係因前開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所致,如監理機關已由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登記名義人車籍資料有所變更,並辦理變更在案,當足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目的得以維持,此時即無由強要登記名義人添足履行其申報協力義務,該項義務應自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通知監理機關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即予免除,則登記名義人既無申報協力義務,如監理機關未依陳報機關之通知更正異動資料,導致車籍管理資料正確性有誤,該項登記不實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信賴陳報機關必將真實正確資料通知監理機關之登記權利人承擔。因此,本院詳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通知單上有「有關水電、電話、稅單、監理機關本已通知個單位更正」之記載,則監理機關本因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知通知,已知抗告人所有上開汽車之汽車所有人住址事項有異動,實可得自行更正,而免除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之申報義務,合先說明。(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住所門牌異動事項業經戶政事務所通知監理機關更正,行政機關自可依此通知更正抗告人之車籍資料,以正確之現址地址為郵寄送達,且非屬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符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公示送達之情形,因此,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對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郵寄送達,以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公示送達,均於法不合。從而,縱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明知門牌整編致車籍資料異動,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盡其應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然因承辦此次門牌整編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既以卷附之通知單告知抗告人已通知監理機關更正,揆諸前開說明,監理機關自可依此獲得正確之車籍資料,無礙於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得免除抗告人之協力申報義務,原審裁定仍將監理機關未依通知更正所得之不正確資料之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尚非公允,原審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部分予以撤銷,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另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而訂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標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於期限內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十五日內應繳納罰鍰四千元,逾十五至三十日內應繳納罰鍰五千元,逾三十日以上應繳納罰鍰六千元。此罰鍰標準係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接獲通知單後之十五日內為設定罰鍰數額下限之準據,而逾十五日以上之裁罰標準,則由前揭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訂定,惟罰鍰數額之上限仍在前揭條例之法定數額之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標準表所示之罰鍰數額及決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授權範圍,更無損及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內容不盡相同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