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聲請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下車速,已駛近八德路口時,告訴人王志賓之重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應讓再審聲請人轉彎車先行,但告訴人超速行駛無法煞停,衝撞再審聲請人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告訴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所戴安全帽未扣好帽帶,以致碰撞倒地頭部仍受重創,告訴人亦有過失。㈡又上開再審聲請人駕駛之小貨車係友人許明琦所有,平常由許明琦太太駛至夜市,偶爾有事由再審聲請人駕駛,並無沿街叫賣,該車僅停在夜市固定攤位,故再審聲請人並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原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於一審時之片言隻語予以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明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志賓迭次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足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葉硬腦膜下血腫、眼眶骨骨折、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亦有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足稽(警卷第六頁),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告訴人左眼受損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左眼視神經萎縮,裸視視力已失明無光覺,無法恢復等語無誤,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南醫醫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函文一份附卷足稽,並參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再審聲請人屢次自承:小貨車係伊和朋友一起使用,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夜市販賣熱狗營生,案發時正要開車到夜市賣熱狗,車上都是在賣熱狗的東西,供平常經營熱狗生意之用;伊定點販賣,車子不完全都是伊在開(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因而認定聲請人之肇事責任及所犯罪責,並已於理由中剖敘甚詳,據以論罪科刑,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再審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形成之心證所作之取捨及決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可供再審理由之法定事由,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