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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交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八О號 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和解之誠意,而改判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月。惟查被害人林富煇於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庭訊筆錄即稱:我要求八十萬元,對方只願給十萬元。另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害人之妹林淑惠到庭陳稱『對方都沒有誠意,我從頭到尾都只說十萬元』時,被告即否認,除指醫療費用只有二萬多元,且稱被害人方面要求很高要八十萬元。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事由,認為伊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方面要求賠償金額八十萬過高,實非其能力所及。經查:⑴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七頁)認定雖被告聲稱其有和解之誠意,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害人之妹林淑惠到庭陳稱「對方都沒有誠意,我從頭到尾都只說十萬元」時,被告並不否認,反而指責醫療費用只有二萬多元(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連十萬元(保險費除外)亦不願賠償。⑵被告雖聲請調解三次不成,然由其在本院開庭之態度以觀,其聲請和解僅係作為其有意和解之藉口,不能因之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⑶被告雖指摘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過高,然附帶民事訴訟係被害人之請求,合理與否法院自會斟酌,不能因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二百餘萬元之賠償,即以之為無法和解的藉口等情,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人並無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誠意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理由,自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