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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五號 G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自訴人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之分公司),被告乙○○為其子。被告母子二人分別於分公司成立時起,違反規定,佯稱為雇主代收須繳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安定基金費,然於向雇主收取該款項後,卻未代雇主繳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將該安定基金費侵吞入己,又其等將外勞交給雇主時,自外勞之薪資扣減代繳所得稅款後,直接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將該稅款保留在雇主或外勞之帳戶,致使自訴人面臨可能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停止營業或撤銷許可之境,因而受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原審裁定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訊之自訴人陳稱其未曾向雇主及外收取安定基金費及待繳稅款,被告二人違反規定,收取不該收取之款項,其屢次要被告二人將不該收取之款項歸還雇主,均未獲置理等語。是據自訴人所指陳被告二人違反規定,巧立名目收取款項,即於收取款項之一開始就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原基於持有之意思收取款項,嗣變更持有意思為所有意圖,而將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抗告意旨詳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四、本院經查: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公訴,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所區別,是自訴狀既無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裁判自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本件被告二人縱如原裁定認為有業務侵占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惟被告如有自訴狀所述違反規定,擅自巧立名目向外勞雇主收取款項侵吞入己之情形,尚涉有普通侵占或詐欺取財罪嫌待審究。原裁定僅就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涉業務侵占罪法條,審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意旨有違。

⑵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之

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本件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被告收取不應收取的費用,我屢次叫他還給雇主,他都不還。」、「(法官問:被告有為你們總公司保管安定基金費用及待繳稅款?)我們總公司從來沒有向雇主及外勞收取安定基金及待繳稅款。」、「(問:被告收取這些錢之後,你們所受的損失?)勞委會知道後會處罰總公司,而雇主也會因被告收取這些錢而找上總公司解決。」等語,參酌自訴意旨觀之,被告係在其受僱公司即自訴人授權之業務範圍外,擅自巧立名目向外勞雇主收取安定基金與外勞待繳稅款後,私自侵吞入己,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外勞雇主。自訴人因其係被告之僱用人,基於民法僱傭關係,所以勞委會會處罰總公司,雇主也會找上總公司解決,自訴人既然是因為與被告二人有僱傭關係而間接受損害,則自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自訴?非無研求之餘地。

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