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 孝股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案發迄今近五年,前後由三名檢察官調查,且媒體均有報導,若要湮滅證據,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應早已為之。(二)抗告人現任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經營管理研究專任教授兼該校教務長,並擔任二年制國際企業學系日夜間部及推廣教育碩士在職專班。指導學生專題研究論文及負責九十一學年度招生並擔任總幹事,若續羈押,勢必嚴重損及學生受教權及學校教務工作之推動。(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庭訊時,被告律師並未接悉通知,對被告顯有不公且違反刑事訴訟之程序。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該校教務長,並非總務長。而總務長竟偽稱被告「教務長兼代理校長」指示購買總價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餘元之金幣,顯有不實。再被告並未「代理校長」,當時所有決策權皆由駐校董事蘇進安為之。被告於該段期間受創辦人黃仁村於董事會公開指示負責統籌「中程校務發展計劃」之研訂,個人所有精力均投入教務工作,職掌相當明確僅限於教務工作,與總務、財務皆無相關,談何指示購買金幣。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始擔任該校代理校長,而財務權限亦僅有五千元以下。原審認被告嫌疑重大而予裁定羈押,顯有未當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起主導長榮管理學院之校務運作,並於同年向教育部函報增聘教師,而被告為獲得教育部之補助,遂指派下屬購買價值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之金幣三枚,並將之贈送教育部官員,嗣後獲教育部核發補助五千四百七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原審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
(一)據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邦充及被告陳啟隆之供述,均指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起即實際上綜理長榮管理學院之人事及財務等校務,而聲請人於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因此扣得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內帳、平衡表、收支報表、借款報表及會計憑證之證物,其中關於購買金幣三枚之收據、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支出傳票,經原審審閱後認可資證明長榮管理學院確有支出該筆經費無誤;再依證人蘇慶隆、蔡明家及另案被告陳啟隆等經手購買金幣人士所為一致而明確之供述,均証稱係被告指示購買金幣三枚以贈送教育部官員等語,再參酌長榮管理學院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向教育部申請改善師資補助款,嗣後並獲准核發補助款項達五千四百七十餘萬元,有長榮管理學院改善師資案公文處理一覽表及長榮管理學院改善師資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依監察院之報告可知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申報改善師資名單,有重複虛列之行為,亦有監察院之上開報告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是否指示購買三枚金幣以及該三枚金幣之用途及去向,依前述之卷證資料,已足使本院就其中之關聯性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次查,長榮管理學院確有支出經費購買金幣三枚,已如前述,則該三枚金幣購得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及去向,自屬尚待查證釐清之重要事項,復據證人蘇慶隆供稱購得三枚金幣後均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親自交給教育部官員等語及前述始末原由可知,被告在本件中關於查證三枚金幣之去向應有相當之重要性,為免被告可能不當改變證據形態或影響尚待查證之共犯供詞,致案情有晦暗之危險,足認被告應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末查,本件既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則非予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就上開三枚金幣之處理情形及去向加以偵查,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抗告人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
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案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的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各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除証人蘇慶隆、蔡明家之証詞外,尚有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譯文、証人林邦充之証詞及另案被告陳啟隆之供述;及上開購買金幣三枚之收據、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支出傳票、監察院之報告等物証,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法定之羈押原因。再查,長榮管理學院確有支出經費購買金幣三枚,已如前述,則該三枚金幣購得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及去向,自屬尚待查證釐清之重要事項,復據證人蘇慶隆供稱購得三枚金幣後均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親自交給教育部官員等語及前述始末原由可知,被告在本件中關於查證三枚金幣之去向應有相當之重要性,為免被告可能不當改變證據形態或影響尚待查證之共犯供詞,致案情有晦暗之危險,足認被告應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末查,本件既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則非予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就上開三枚金幣之處理情形及去向加以偵查,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依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所載,曾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被告於該日訊問時並未供稱「已選任辯護人」,於經原審諭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後,始於同年月六日委任辯護人等情,復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委任狀等件附於原審卷足憑;則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訊問被告後,經原審合議庭於該日裁定羈押,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所辯「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庭訊時,被告律師並未接悉通知,對被告顯有不公且違反刑事訴訟之程序」云云,自無足取。再查被告於該日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羈押後,於翌日始經報紙報導,此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剪報附卷可參,已在原審裁定羈押之後,被告據以辯稱「本件媒體均有報導,何來湮滅、偽造證據,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亦無足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縱令該三枚金幣確係存在,但衡諸常理,五千萬元之補助費不可謂不鉅,而每枚六千餘元之金幣,價值甚微,執此芥子之小利,冀取須彌之鉅款,並使教育部官員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豈有可能云云。但此涉及實體之問題,應留待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為實體之審酌,尚與本件原審裁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各項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