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 潛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 ○ ○被 告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 光 科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毀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認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安裝費用偏高,乃與太平洋衛視及華衛衛星協商裝設衛星接受設備以收看該二家公司節目,並由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支付費用,惟新永安公司竟發函各頻道商誹謗自訴人私設機房,違反有線電視法十八條及著作權法;又在白金漢宮大樓張貼關於自訴人收取回扣之不實公告,惟認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因認犯罪疑不足,裁定自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台南縣民眾皆知在台南縣南永康地區僅有一家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其違法經營已久,直到八十九年才合法化,未合法前涉及逃漏稅事屬公益問題,台南縣公寓大廈聯誼會都願意出庭為自訴人作證,然原審未開庭,並給自訴人傳訊證人之機會,實有未當。而眾所週知有線電視壟斷市場、收費昂貴,一直為民眾所詬病,由本屆立委選舉就可證明,白金漢宮於八十五年新永安公司未成立前即擁有線路設備,何來侵佔可言。況新永安亦曾來函要求更換光纖網路迄未動工,依理法官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本案審理法官未能審酌實體,調查本案事實真相,又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依法調查,予自訴人辯論證據之適當機會,其駁回自訴之理由又牽強,實有輕率,偏袒被告及違背法令之嫌,自難昭折服,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無異認定法人之當事人能力,以實體法上有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依原裁定所列被告係「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郭光科」為其代表人,而「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乃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上訴人所訴之毀謗罪,法律上亦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竟未為程序上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上之審理,且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屬有違。又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當事人欄除列有被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外,亦記載董事長暨法定代理人「王國清」、總經理「郭光科」,其之真意是否亦將王國清、郭光科列為毀謗罪之被告,乃原裁定就此未為調查,詳予剖析釐清,即逕為實體之審查,並認定被告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光科」,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