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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 潛

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該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等,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命抗告人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報到受刑。然系爭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且依修正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原則上並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限制,亦即於本案之裁判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後),於地檢署指定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命抗告人等前往執行之前,係爭公司法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00年00月00日生效),即當符合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要件,應免抗告人等刑之執行,詎該署未察,仍命抗告人等於指定期日前往受刑,於法自有未合。乃原審裁定竟謂以抗告人等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檢察官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未合,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顯係誤解該條文所致,以為系爭法律縱於本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然抗告人等已受刑之執行完畢,亦不適用該條文。實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未執行完畢前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則免其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法律方變更者當不得免其刑之執行。原審誤會為執行完畢即不得聲明異議,而不論法律於何時變更,認定顯有錯誤,蓋系爭法律於本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執行前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執行檢察官即不應在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否則豈非直接違反該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該條文原欲保護人民權益之美意?且依原審前開駁回理由,更不啻係謂抗告人等將因執行檢察官疏忽因法律變更不應執行本案判決、復因抗告人等未諳法律之結果,致抗告人等理應受有不當執行之侵害、國家因之受有不當得利之結果。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裁判確定後法律之變更,僅限於變更後之法律不處罰其行為者,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受判決人,始有免其刑執行之適用。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與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其二人係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判決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足稽,該判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嗣公司法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禁止規定,暨第三項違反者之刑罰制裁均已被刪除,亦即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該尚未執行之受判決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製發執行命令(日期不清??),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報到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執行傳票命令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洵有違誤。原裁定仍認「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案件,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執行完畢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核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等語,殊有未洽,自有再予詳查審認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當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