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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О一號 A

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曾具狀陳報現址,惟送達時未按現址送達,致未收受。復因而兒子被虐待,經台北縣政府聲請安置,倘到案執行,無法領回兒子,故聲請暫緩執行,應有正當理由,原裁定以逃匿諭知沒入保證金,顯失公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二萬元,由具保人黃淑悟、甲○○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即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應到案執行,惟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亦稱拘提無着,認已逃亡,有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復函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執行案中並未具狀陳報現址,其聲請暫緩執行,亦經檢察官以與法定要件不合而未予准許,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執行案全卷可稽。是原審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逃匿,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等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七萬元、二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