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 C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丙○○言明,實際金主係乙○○,要求抗告人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筆土地,暫時過戶予乙○○,以供擔保。嗣八十五年五月廿日,抗告人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並取得丙○○出具清償證明。然丙○○於將開土地過戶返還抗告人之前,即告行踪不明。抗告人乃要求乙○○應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將前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然乙○○卻始終置之不理,致抗告人無從回復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顯涉共同詐欺及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缺乏主觀要件,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三、詐欺部分:抗告人於自訴狀及原審均供承: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丙○○借款二百萬元,丙○○有告訴伊,金主是乙○○,借款由丙○○拿給伊,丙○○並要求伊將土地過戶予乙○○,以供擔保等情(詳原審卷三、十五、十六頁)。由此可知,抗告人雖稱其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係遭被告二人詐欺所致云云。然抗告人將土地過戶予金主乙○○乙事,係應被告丙○○要求,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三頁)。足見抗告人係為求順利取得借款,在雙方意思合致情形下,同意提供其土地作為借款擔保。是以被告二人客觀上顯未對抗告人使用任何詐術,抗告人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乙○○,更非遭被告二人詐欺所致。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自非有據。是以被告其等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甚明。
四、侵占部分:㈠抗告人於另案民事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自承:伊將借款清償完畢,丙○○即書立
字條為證,丙○○並交付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俾利辦理過戶,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未料尚缺黃錦隆印鑑章,致無法順利辦過戶手續等語(詳原審卷廿四、廿五頁)。倘如抗告人所言,其甫將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丙○○即將乙○○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予抗告人,以便抗告人辦理過戶手續,則由被告丙○○立時交付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一情來看,顯見被告丙○○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自訴人土地之意甚明,否則被告豈須待抗告人清償完畢,即刻交付辦理返還系爭土地相關文件,給予抗告人呢!至雖抗告人另陳稱:丙○○未交付乙○○印鑑章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還款證明,其上載明:「借款全部付清;土地歸還原所有權人;所須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等語(詳原審卷五一頁),足見被告丙○○應有交付被告乙○○印鑑章。抗告人空言否認上情,且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其上所陳,即非可取。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已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四七頁),足證被告乙○○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易言之,侵占罪處罰之主體,係「無所有權之持有人」。然被告乙○○,依前所述,既然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與侵占罪主體須以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合。另由抗告人於原審所述:丙○○將土地權狀拿走,土地已登記給乙○○,伊嗣後雖將借款返還丙○○,惟尚未將土地過戶回來,丙○○就行蹤不明等語(詳原審卷十五、五一頁),亦僅見被告丙○○在本件系爭土地,扮演轉交土地所有權狀予金主乙○○行為而已,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土地,係由被告丙○○所持有。是抗告人自訴被告侵占土地,顯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占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過戶予乙○○情事,且被告二人,亦非侵占罪處罰主體,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前開說明,裁定駁回自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