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 G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抗告人即自訴人均向臺灣省仁愛之家承租座落臺南市○○段一四五之二號土地(因地籍重測,現已更正地號為八三之一○號),並毗鄰而居,惟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乘抗告人因病住院,家中無人之際,在被告後院增建違建房屋一間,並將右側磚牆拆除,故意越界竊佔自訴人租賃使用之土地,致抗告人後院狹窄變形,經測量後被告所竊佔之土地寬五十餘公分,長五.五公尺,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云云。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未臻完備,抗告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補寄證物暨補充犯罪事實及理由,惟原審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顯對抗告人上開補正資料尚未參酌採納。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竊佔他人不動產起造違建物,自始即有故意,又果如被告所言該建物係於三十五年前起造完畢,何以直至二十八年後始就越界建築一事與抗告人立約協議,另證人林松齡證稱被告及抗告人均未提出申請測量等語,惟抗告人迭次向證人申請測量,證人均推拖不理,但被告提出申請時,證人即配合到場,足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偏袒之嫌,且由證人出示之測量結果位置圖,確見被告有不法越界之實。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竊佔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該不法所有意圖,則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認被告有為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曾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七頁),承諾日後抗告人如有需要,願無異議拆屋返還越界之土地,但經抗告人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均置之不理,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增建房屋已蓋了三十五年,有無越界無法確認,兩家中間之圍牆僅加高並未拆除,期間伊與自訴人協議五次,自訴人認伊有侵占,但地界不清楚,伊請自訴人測量,如有越界,伊就會拆除,但有無越界並未達成協議,故伊在協議書裏將「越界侵占」之字句劃掉後暫行簽名,承諾如越界證明確定.同意拆除爭議之水槽部分,但自訴人一直無法提出證明,自無拆除之理等語。本件抗告人雖陳稱:仁愛之家及被告均認為有越界,才於八十四年間簽立此份協議書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增建部分有越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仁愛之家財務組長林松齡於原審證稱:當時因建築物複雜,無法測量,測量員回來向伊報告稱兩造要自己協議,實際上沒有測量,如對承租之位置界址有疑問,可向仁愛之家聲請鑑界,但兩造均未提出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足見被告增建部分是否已逾越其所承租之範圍而有妨礙自訴人租賃權之使用,實有未明,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係被告自承有越界,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甲方(即抗告人)認為住宅後院乙方(即被告)所建房屋有越界之嫌...」,並非乙方(即被告)確有越界情事,以及該協議書內確有將「越界侵占」等字句劃掉刪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既尚未經鑑界,而被告在未鑑界前又已多年使用,抗告人又未能鑑界以實其說,被告因而認其就增建部分之土地有租賃權,尚非全然無據,本件被告與抗告人就雙方租賃權範圍之界址糾紛問題在未真正解決前,要難認被告即有竊佔之犯意甚明,上開土地之租賃權縱經鑑界係屬抗告人所有,亦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即有竊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被告與抗告人間就租賃權範圍所生之民事糾紛,原審就自訴意旨所指事證之調查結果,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自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