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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 A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贓物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開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原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營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足稽,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揆之首開規定,即不得對該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規定而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