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 C
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懲治叛亂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係以抗告人僅以書狀就原判決理由加以質疑,並未附任何證據,與再審要件不符等語為理由,惟抗告人確係根據起訴書、判決書等官方可靠文件為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且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綜合上述各判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要件為:①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③判決當時已存在、④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或不及調查斟酌,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為錯誤。
(二)然本案由起訴書、判決書內容顯然可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此一事實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事實為錯誤。首先,原判決理由中對抗告人犯第七條宣傳罪部分,僅以抗告人與其餘被告相互認識,而認抗告人之言行具左傾思想,並未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何以該當上開條例第七條宣傳罪之構成要件,抗告人在行為不符合該條例第七條之構成要件下被判刑,此證據即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再者,就上開條例第九條知情不報罪部分,其餘被告並未對抗告人提及組織之事,抗告人自然不知情,原判決竟對抗告人論以知情不報罪,況起訴書已記載「叛徒並未與程(即抗告人)談及組織之事」,可見抗告人確無知情不報之行為,原判決對抗告人論處知情不報罪,顯然有誤,此一證據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所述之證據為原判決審理時未及注意,抗告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卻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無非係依據原判決書及起訴書之內容憑以指摘質疑原判決所認事實及理由不當,並未另附任何證據,僅以該書狀為再審理由,且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均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詳盡,揆諸前開規定,顯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及「新規性」不合,原審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