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號 G
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該判決同時諭知抗告人得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予以易科罰金,則該判決本質上應屬罰金刑,與僅諭知有期徒刑之判決有異,原裁定不察,竟予撤銷被告另所犯妨害風化罪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於在緩刑期內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准予易科罰金,但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不失為有期徒刑,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五號解釋)。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另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該判決本質上屬罰金刑云云,顯有誤解,委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