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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字第三號 C

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甲 ○ ○右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

三、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據以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李文彬而聲請再審部分,該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再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背程序。

(二)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起訴書各一份,乃係抗告人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判決書、起訴書,及嗣經與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核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所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故抗告人以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為證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三)抗告人所提出之其父張惜金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及抗告人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前者,係上開案件中告訴人張惜金告訴抗告人之證據,此核與前揭所謂之新證據,自有所不符,是抗告人援此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與前揭規定不符。而後者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則係由臺灣省立嘉義醫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新陽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分別出具給抗告人等情,此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行判決,此有抗告人所檢附之判決書可按,是抗告人上開二份驗傷診斷書,既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收執,自與「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有違,且抗告人於警訊時已表明不為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矧就該驗傷診斷書形式觀之,抗告人之頭部雖有挫傷,亦不能反證其未毆傷其父,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抗告人以該二份驗傷診斷書為證據,聲請再審,自與法律之規定不合。

(四)抗告意旨又稱可傳喚證人林守明(艦長),欲證明抗告人曾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尚在海軍二○八中訓軍艦補服役期期間),因其兄長張國欽已身患重度殘障發病而不假外出發生事故送回艦隊後,遂向證人林守明告貸新台幣二萬元,以減輕兄長之醫藥負擔,由此足證,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之有無向他人(林守明)告貸事宜,充其量僅係證明有無告貸款項而已,究與一年多之後所犯本件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按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其住處非法剝奪其重度殘障之兄長張國欽之自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遭其父張惜金之責罵,乃於其自宅以腳踢其父張惜金,至其父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腰背扭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亦經其父及在現場目擊之其母張林秋香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判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調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見告訴人即其父張惜金等指述非虛。且抗告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未提及本件證人林守明與本件有何關連,顯係抗告人事後藉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足採取。

(五)另抗告人亦聲請傳喚證人胡雅雄、張宏榮、曾朝勝(前臺灣省立嘉義醫院醫事人員)部分,以證明渠等係屬偽變造省立嘉義醫院張惜金病例資料一冊、驗傷診斷書一紙云云。惟上開證人既均須另行傳喚,顯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下,從形式上足資判斷對該案確定判決產生動搖,且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已經存在,又為抗告人早所知悉,故尚難認為係屬「新證據」甚明。經核與法律規定均有未合。抗告人並未提出偽變造之任何證據,即任意空口指摘原確定判決,亦屬空洞之言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應調查之證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且不具有重要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