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六號 C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服刑前,確實未施用毒品,不何故檢驗結果尿液中會有施用毒品反應,因此抗告人對尿液檢驗結果,提出質疑,請將抗告人尿液再重新送檢驗,以維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甲○○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聲請戒治(二犯),並對甲○○提起公訴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三犯)。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入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服刑時,經監獄職員採尿送驗後查獲等情。
三、抗告人右揭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據抗告人否認,然抗告人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分別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陽性報告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四頁)。抗告人抗告至本院後,經本院再將抗告人尿液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檢驗結果抗告人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二二七一○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廿六頁)。又本件抗告人尿液送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測,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方法,係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方法過濾,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分析法確認,有上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驗報告可憑。另本次複驗抗告人尿液,依調查局上揭檢驗書所載檢驗方法,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先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該項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依醫學實務,幾乎不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步驟檢測法,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可能。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尿液二次檢驗,均驗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二次檢驗,均係以氣相層析所譜儀檢驗,應無檢驗錯誤可能,應可確認。依上所述,抗告尿液既無驗錯可能,則抗告人辯稱其未有施用毒品,即非可信。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間,二犯施用毒品後,除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訴,經本院判處抗告人徒刑八月確定外,另抗告人併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聲戒字第三四三號,聲請裁定戒治,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裁定,抗告人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原審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後,迄今一年有餘,依卷附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未見抗告人停止戒治經撤銷(本院卷十六至十九頁),則抗告人其二犯施用毒品之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凡強制戒治期滿,依同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又三犯施用毒品亦同。本件抗告人甲○○,既已於二犯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適用同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竟仍依聲請人所引同條例第廿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抗告意旨,否認吸毒,並質疑其尿液檢驗結果,固無可取。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