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潛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獄後,即在家幫忙務農,並找到一份正當工作,有觀護人劉淑錦可為證。抗告人於送觀察勒戒當天及第五天均有採尿檢驗,足證抗告人確有悔改之心。雲所境總字第一五八六號函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係依抗告人煙毒前科判定,非依心理專業判定,而抗告人所犯,前已服刑完畢,依此證明書裁定抗告人戒治處分,有一罪二罰之嫌云云。
二、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雲林看守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五八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質疑雲所境總字第一五八六號函所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盗、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盗、海盗、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有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等特質得分七十二分、臨床徵候二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分,合計九十七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五八六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空言質疑其證明力,自非有據,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