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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該聲請書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凡此有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聲請戒治案卷為憑。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原審尚未裁定強制戒治前,即具狀對強制戒治提起抗告(被告誤用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提起抗告時,原審法院尚未對被告為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遑論已送達該裁定,則被告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勒戒機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戒治,原審法院亦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其裁定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