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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