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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孝股

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甲 ○ ○右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執行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贓物罪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四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處一年十月判決確定,並發往臺南監獄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字第三六二三號),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再經撤銷假釋之贓物罪殘刑一年七月卅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七號指揮書,諭令兩主刑接續併執行。臺南監獄依上述兩指揮書辦理合計刑期併執行三年五月卅日,嗣移往雲林監獄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在監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法務部八十九矯字第○一二六三九號核准假釋。惟因另案盜匪等罪正值貴院審理中,故假釋當日即被接押於臺南看守所。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經判決確定,再次發往臺南監獄執行七年三月徒刑。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貴院以九十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四罪定應執行刑九年,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九十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發令執行定應執行刑九年。然而聲明人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臺南監獄核定原執行偽造文書、贓物罪三年五月卅日刑期之責任分數暨累進處遇,詎料法務部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九○矯字第○一九○七七號函令,否定前定應執行刑九年之法益,既不允許註銷原假釋,且要聲明人分別執行刑期,無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以及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併執行法律拘束力,故其侵害聲明人權益至鉅,復有執行不當之情形。聲明人經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七號裁定,認定本件屬訴訟事件,應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貴院提出執行不當之異議聲明。惟行政法院於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後,法務部再以法矯決字第○九一○○○六三七三號函令,變更原不當執行,雖已認可定應執行刑九年之效力,卻拒絕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辦理二以上徒刑並執行,更謂之「前後案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期未能接續,至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基此,法務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南監獄確有違反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不當執行情事,依法提起異議之聲明,其理由如後:㈠查刑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準此,聲明人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卅日,乃在舊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上述法律之規定,即享有併執行之法益,同時不適用新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基此,依照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明人假釋殘刑一年七月卅日,必須與定應執行刑九年,兩刑採合併計算方式,定刑為十年七月卅日方係合法之執行。惟法務部明知法有明文,居然通令檢察官與台南監獄違法執行,此一不當執行當然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範圍。畢竟檢查一體,法務部為檢察官之上級單位,法務部函令檢方不依法律而執行,即為檢察官執行不當。是以,聲明人當然得聲明異議。㈡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其立法宗旨乃在界定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假釋條件,俾以適用各俱發犯(如假釋中再犯、緩刑中再犯、執行中再犯、裁判確定後再犯)之併執行假釋條件。惟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各項內容,以及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各項規定..等,甚至於刑法、刑事訴訟法等任何法律,均無但書「前後案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期未能接續者,即不得併執行」,則法務部怎能自行擴張解釋法律,並排除聲明人之權益呢?更何況,聲明人之撤銷假釋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不適用該法,只能適用於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以及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各規定。基此,法務部命令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卅日應單獨執行,即有違法執行之實情,至為灼然。㈢再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七號指揮書,其備註欄內已明載接續八十六年執字三六二三號指揮書執行。並且兩刑併執行已執行三年三個月餘,更經法務部審核假釋在案,一切執行均屬合法無誤,焉有因其中一部份定應執行刑而發生不得併執行之理?此種不當見解與執行,乃司法執行史上聞所未聞,請問法務部是根據什麼法律根據與執行實務呢?更甚者,兩假釋期間如何分割?又如何前案得以註撤,而後案居然獨立存在?尤其,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卅日乃接續於一年十月乙刑之後,並不是九年定應執行刑接續於殘刑之後,法務部本末倒置,其不當執行彰明較著。㈣援引司法院七年統字第八六五號解釋:「俱發中若先發之罪已受執行者,應照刑訴草案將已經執行之刑,通算後定之刑。」,又援引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六四函刑字○五七○八號函令:「一人犯數罪,應併予執行之案件,究係先執行何罪之刑期,原則上應以指揮書所載為準」。準此,我國司法執行實務,就二以上徒刑之併執行,均採用期間合計通算後定之刑,不以前案、後案或居中之某案之刑期終了日與刑期起算日是否得以接續為併執行要件,否則上開司法行政部函令,又何必論究何罪為先?惟查,法務部竟以聲明人撤銷假釋殘刑之一年七月卅日的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不能與九十年二月八日之刑期起算日銜接,故不能併執行為理由。此一說法,顯然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既為通算後定之刑內,又何必非得期間接續呢?何況,解釋刑法、法律之專責機關為司法院,法務部並無職權得以自行擴張解釋,加之司法院已解釋為通算後定之刑乙方式,更不容法務部任意推翻與否定其拘束力。設若法務部可以自由擴張解釋法律,那豈不是連身高、體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都可以充作刑罰不執行之理由了呢?畢竟刑法、刑事訴訟法皆無明文刑罰之執行細章,法務部便能藉此任意為之?基此,法務部就本件之執行,確有不當可議之處。㈤參酌附件之九十年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其備註欄內記載為「偽造文書一年十月已執畢,應予扣除(八十六年執字三六二三號)」。準此,可見實務中確採通算後定之刑方式,偽造文書罪一年十月之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亦無法接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之起算日,為什麼就可以併執行呢?天底下有如此雙重標準的見解和理由嗎?前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可以接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而併執行,後案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不能接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而併執行?這是什麼立論,令人匪夷所思。既然通算後定之刑為法務部認可,豈能因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卅日未有法院裁定即予排除其適法地位呢?更何況本件並不發生臺南監獄無法辦理併執行十年七月卅日之困難,全係法務部自說自唱。法務部之函令,不僅違反了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更違反了併執行以收執行經濟效益之立法旨趣。綜上言之,本件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循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殘刑一年七月卅日與定應執行刑九年合計期間為十年七月卅日,並以通算後定之刑方式,辦理行刑累進處遇與假釋。法務部運用行政命令而破壞司法之執行,其所決定之命令明顯牴觸法律,其不當、違法執行,至為灼然。為此,求為併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稱「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指揮方法不當等情形。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四罪,係屬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就聲明人所犯之四項罪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因聲明人所犯偽造文書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聲明人已執行完畢,是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偽造文書一年十月已執畢,應予扣除」,且聲明人共羈押三佰日,得以折抵刑期,從而聲明人之刑期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期滿。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洵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於法自無不當,先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為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言。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分別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係指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言,二以上徒刑間應接續執行,乃為當然之解釋,若有中斷出獄,即無合併執行可言,且與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之最低連續在監執行期間不符,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載「接續執行逾‧‧年,亦得許假釋」等語,亦可明瞭。本件聲明人於贓物罪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四罪,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先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即依此事由撤銷其假釋,聲明人撤銷假釋所殘餘之刑期,因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其計算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時,自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與他刑合併計算。惟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七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本件聲明人因撤銷假釋,接續前揭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執行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而聲明人所犯後三項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確定,並與前揭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其刑期起算日期,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執行指揮書所示,為九十年二月八日,是以聲明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與執行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間,並無接續執行之情形,自無合併執行之問題可言。聲明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不當、違法執行,求為將殘餘刑期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併執行之裁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何辦理行刑累進處遇與假釋,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核准辦理之,是本件聲明人所爭執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事項,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