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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送執行,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二年九月。茲查聲請人以該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在強制工作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審核有關卷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准甲○○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