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聲 請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清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始得為之,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胞弟張清標因遭蕭照陽駕車撞傷,左半身癱瘓,呈現腦出血,癲等病症,且意識不清,而且張清標原即為啞巴,無法言語,已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其父張金龍不識字,且因中風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以輪椅代步;另其母親張江素娥已年近八十歲,身體健康不佳,均無法代張清標為訴訟行為為由,聲請選任其於原告張清標請求被告蕭照陽損害賠償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張清標之特別代理人。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張清標因與該案被告蕭照陽發生車禍,左半身癱瘓,且其本身為啞巴,無法言語,在另案臺灣嘉義臺地方法院庭訊點呼其姓名時,亦無反應,只正視前方之情,除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外,並經另案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告張清標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足認定。且本件原告張清標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業據聲請人於另案供述在卷,是原告現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加以原告張清標之父親張金龍不識字,因中風導致中度殘障,無法自行活動,業經另案臺灣嘉義臺地方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其母親母張江素娥,已近七十三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健康情形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甲○○為原告張清標之長兄,有戶口名簿一份可按,其為原告張清標之親屬明灼,且臺灣嘉義臺地方法院亦另案選任甲○○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甲○○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清標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